電子郵件1130731
令函日期: | 113-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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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30731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工業產品」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產品,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先予敘明。(請參考本局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1120714、106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60809b) (二)來信所述為行銷目的,就其他廠商於公開展覽會上的產品進行攝影,並將所攝影的產品照片作為行銷素材,如該等產品係屬於上述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拍攝該等工業產品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並不會侵害著作權。惟若該等產品本身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例如雕塑、美術工藝品等美術著作),或產品上另有其他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圖案,則拍攝該等著作並上傳網站,仍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究竟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究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商標權部分: (一)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 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但為衡平維護商標權益及其他業者商業上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行為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等情形,明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二)如自行拍攝含他人商標的商品照片,用於行銷自家公司產品,如果依消費者認知,僅係指示他人的商品,亦即,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作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內容相關的必要訊息,清楚地區分雙方之商標,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該等相關介紹說明,有與商標權人間產生授權、贊助等關係等聯想,例如客觀、真實、比較基準相當及資訊充分揭露的比較廣告,可以主張有前揭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但是要提醒特別留意的是,實際個案中判斷「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參酌因素包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因此,使用他人商標的結果,應避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為商標權人的代理商、贊助商,或雙方共同進行行銷等錯誤觀感,至於個案情形實際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應由法院就個案事實及證據進行認定,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尚非本局職權範圍所得涵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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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113-07-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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