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條文檢索
中文法規名稱: |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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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法規沿革: |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總統令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條之四至第九十條之十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統令修正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 總統令修正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
修正日期: | 105-11-30 |
條號 | 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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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20條 |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21條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第23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第27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第29條之1 |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
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第32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 發布日期 : 105-11-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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