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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內著字第8112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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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81-07-17
令函案號: (81)內著字第8112589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卅八條所稱製作人之意義及視聽著作之製作人可否授權第三人重製並發行家用錄影帶銷售或出租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一萬虹字第一四四○號函。二、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依視聽著作之性質,有可能為創作著作之人、共同創作著作之人之一,出資人、法人、出品公司等,究所指為何,自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唯如視聽著作之製作人為共同創作著作之人之一,則因上述視聽著作在性質上屬多數人共同創作之共有著作,而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說明字幕或變換配音為視聽著作完成後通常利用之型態。如該等利用行為必一一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經全體著作人同意,始得為之,將造成視聽著作利用之重大困難,則有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三、又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準此,視聽著作如為共同著作,應依上述條文規定,經著作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授權第三人重製並發行家用錄影帶銷售或出租。又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如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自應由該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至如該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約定以法人、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時,自應由該法人、出資人或其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800 著作權法第38條

(刪除)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發布日期:081-07-17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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