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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50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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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0-05-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504a
令函要旨: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故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得約定不行使。至攝影比賽之主辦單位於參選辦法中規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指著作人不得享有上述權利。因此,著作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而僅對該主辦單位負有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之義務。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 發布日期:100-05-04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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