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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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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0-11-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1123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又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二、所詢去世已逾70年作家撰寫之作品,其著作財產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故台灣出版社自得逕將該作品翻譯成中文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無須事先向日本出版社洽取授權。另於網路上將原文及中文翻譯均加上文法講解,該講解部分係屬加註者之創作,自亦無另行取得授權之必要。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及第43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

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100-11-23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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