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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100027330號
令函日期: | 101-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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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1000273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公司函詢「齊白石」畫作及美術著作製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1年3月27日國泰建設字第1010069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35條第1項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先予敘明。三、畫家齊白石先生卒於西元1957年,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西元2007年12月31日止,並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不得侵害其人格權外,任何人自西元2008年1月1日起均得自由利用該畫家之著作。至於該畫家美術著作製版權部分,經查並無相關登記資料在案。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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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 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01007900 | 著作權法第79條 |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101-04-03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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