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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62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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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5-06-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624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平面媒體之新聞如僅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惟若該新聞報導內容已非單純傳達事實,且具有相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如:記者專訪特稿、專欄、社論、論壇、讀者投書及廣告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該等著作。二、另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一)因此,所詢貴府基於業務需要,將平面媒體輿情全版翻拍並上傳至LINE群組,若僅供同事及長官作為內部參考,並未對外開放,依前述第44條規定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二)若將該等著作於LINE群組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觀看,顯已非貴府之內部參考資料,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惟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105-06-24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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