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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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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8-07-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725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如其內容涉及法律、司法機關判決、行政函釋或專有法律名詞、表格等,上述標的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除去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部分,如該等起訴狀仍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始受本法保護,作者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所詢「能否禁止法院以外之人(如被告)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一事,說明如下:(一)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雖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惟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業經向法院相關人員依法提示其內容,亦即公開發表權業經行使,因而著作人已無法主張本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二)至於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時,亦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該名公開之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個案上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得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併予說明。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108-07-25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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