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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92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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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8-09-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925b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所製作之圖片,只要不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請參照),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將截圖畫面置於書中出版,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二、又來函所述之利用行為涉及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說明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故如所利用之截圖畫面,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該畫面。(二)此外,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另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三)以上合理使用規定,仍須注意要在合理範圍(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內,另亦得散布該畫面之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公眾提供(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參照),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併予說明。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108-09-25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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