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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02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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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0-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022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嘉南大圳平面圖,若有符合前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者,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先予說明。

二、又上開嘉南大圳平面圖,若係由「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著作,即為著作權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自其公開發表至今已滿50年,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而不須徵求授權。

三、至於所詢經掃描修圖之版本是否也受著作權保護一節,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以能否構成「衍生著作」而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應視具體情形究係單純「重製」或「改作」而定。亦即,若該修改之部分已達「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則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反之,若未達「改作」之程度,例如:僅改變原圖形著作之色彩或尺寸大小,並無加入其他之創作元素,則僅係單純「重製」,不會構成新的圖形著作。故來信所詢經掃描修圖,重製成較為明亮、色彩鮮明「嘉南大圳平面圖」之新版本,似未達「改作」原圖形著作之程度,亦即僅係「重製」原圖形著作之重製物,該版本並不會因此而構成新的著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110-10-22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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