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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10005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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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4-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100059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是否僅限於提供P2P軟體功能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4月17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民國96年著作權法修法增訂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本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2P)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隨函檢附本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供參),此亦有司法實務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貴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本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並不僅限於點對點(P2P)技術。
三、由於電腦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實際個案行為人所提供之軟體功能是否符合本條款規定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114-04-24
  • 更新日期: 114-07-02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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