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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702c
令函日期: | 114-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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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702c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政府可否提供證明著作創作時間文件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本局現行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相關業務,亦無核發任何證明創作時間之相關文件,先予說明。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自己權利之存在(包含創作完成的時間),須自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著作人除了保留創作過程等與權利有關之證明資料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之舉證,特於本法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就可以依照這些資訊推定著作人是誰、著作是何時公開發行等等,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詳情仍請參考本局著作權主題網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三、至於本法第79條之製版權登記規定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質權登記等,均與證明創作完成時間無涉,倂予澄清。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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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7900 | 著作權法第79條 |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114-07-02
- 更新日期: 114-08-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