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0707b
令函日期: | 114-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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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707b |
令函要旨: |
一、 網站上的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所詢公司員工於製作教學影片時加入他人之YouTube影片或特定公司網站之影片作為輔助說明,後續將教學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免費供學校老師作為培訓、推廣用途,可能涉及本法之利用行為及合理使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 若影片製作係單純以「嵌入」或「提供超連結」方式分享他人影片,讓使用者於點選後可連結至特定影片之頁面進行瀏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若明知影片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方式提供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需負共同侵權責任(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40415)。 (二) 若影片製作係透過「下載」他人影片置於教學影片內,後上傳至網路平台,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 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縱您有上述(二)之利用行為,若引用(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影片係為供自己創作(教學影片)之參證、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要件判斷,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80813),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且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又後續上傳網路之「公開傳輸」行為,於符合本法第52條規定之前提下,亦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一併主張合理使用。反之,若無上述合理「引用」之情形,仍需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二、 至於來信所提本局「各級學校及教師於課堂上播放影片之著作權問題說明」,係說明本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因本條之適用對象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與來信所述情形不同,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參考本局網站「教學相關之著作權Q&A」之說明),併予說明。 三、 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可能構成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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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4600 | 著作權法第46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 發布日期:114-07-07
- 更新日期: 114-08-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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