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0731
令函日期: | 114-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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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731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所詢圖書封面上之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於簡報中使用後並上傳至網路,會分別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實際行為人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建議仍應釐清當時貴機關委託A公司時有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A公司有無提供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書予貴機關留存,以確定貴機關98年時是否係合法取得圖片之使用權。 二、另本法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若因欠缺犯罪故意則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僅有民事賠償責任,惟若自告知用於簡報內之圖片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仍未停止侵權行為,有可能被認為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有刑事責任,建議儘速下架有爭議之圖片。 三、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法人亦可能須依本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併予敘明。 四、至所詢是否可主張本法第52條規定,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條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始得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後續的公開傳輸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並參照本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請參照電子郵件1070911b)。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是否具侵權故意?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建議貴機關就個案案情洽詢法律專業人士意見。 六、另著作權之爭議,除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依本法第82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相關資訊請參考本局網站「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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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100 | 著作權法第101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01008200 | 著作權法第82條 |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114-07-31
- 更新日期: 114-08-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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