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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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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8-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804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之圖片、照片及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所詢貴機關為辦理微電影徵件競賽委外製作之3部宣導影片利用到該等著作製作成課程影片,並上傳社群媒體供學生線上學習,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並與自己的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於本條所稱「合理範圍」,須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或為非營利目的,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應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由於所詢之個別電影、個別電視電影側拍紀錄等部分圖片、照片及影片素材具有高度商業性、市場流通性,是否有引用之必要性,否則即無法推廣,恐生爭議,建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宜。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114-08-04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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