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0805
令函日期: | 114-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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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805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貴電視台製作新聞專題,內容包含受訪小學生彈奏宗教詩歌約3–4 秒之畫面,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包括詞、曲)之行為,後續如欲透過電視廣播系統或網路播出,尚涉及「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二、依本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謂「時事報導」係就近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又所謂「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做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法第49條所稱之情形(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31124)。 三、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該報導中所引用之著作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其引用之行為即可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果該報導中並無自己的創作或創作甚少,而大量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與影片予以剪輯成報導時,則非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30620)。 四、至於利用行為是否有本法第65條之「概括合理使用」空間,本法並無「利用特定秒數或比例以內,即屬合法」之明文認定標準,而須依該條第2項所列4款要件綜合衡酌,如節目中所利用之音樂僅係附帶性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似有依本法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80919c)。 五、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上述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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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900 | 著作權法第49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114-08-05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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