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1014
| 令函日期: | 114-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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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1014 |
| 令函要旨: |
來信所詢您欲以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之建築及館藏文物(含古畫)為主題,出版「故宮立體書」及「古畫立體書」在我國境內販售,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故宮建築(建築著作)部分:故宮之建築外觀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縱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 (本法第30、33條參照),依本法第58條規定如屬於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除不能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所詢情形若您係自行參照故宮建築物製作並出版立體書,仍屬本法第58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疇,尚無須取得授權,但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二、 故宮館藏文物、古畫(美術著作)部分:依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故所詢故宮之館藏文物(含古畫),如其著作人死亡已超過50年,則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涉及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因故宮所管理之文物,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文資法規定,仍請參閱文資法或洽故宮進一步瞭解。 三、 所詢您委託台灣第三方出版社向故宮提出「出版授權」申請,應如何與出版社訂定協議方能保障您的權益一節,此屬民事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內容,尚不涉著作權問題,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建議您洽詢律師等民法專業人員意見。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是否構成侵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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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 01005800 | 著作權法第58條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114-10-14
- 更新日期: 114-11-07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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