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114b
| 令函日期: | 115-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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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114b |
| 令函要旨: |
一、電影台詞、書籍節(語)錄或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例如標語、名詞),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等著作製成書籤並贈送或出售,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散布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引用他人著作係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與自己的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至於同條所謂的「合理範圍」,係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4款要件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另依該條利用他人著作之人,並得依第63條第3項散布著作。故所詢之書籤,其內容僅單純印製電影台詞、書籍節錄或歌詞於其上,並無自己之創作而與參證、註釋無關者,尚難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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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115-01-14
- 更新日期: 115-02-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