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209
| 令函日期: | 115-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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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209 |
| 令函要旨: |
一、 按本局徵詢著作財產權人公告之刊登服務係為促進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流通利用所提供,又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該等不明著作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限,因此可刊登徵詢公告之客體亦以此為限,合先說明。 二、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為著作人專有之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或本法第86條所定之人(如著作人之配偶、子女)認為行為人有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之虞時,並得依本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 三、 有關來信申請刊登徵詢某日記著作財產權人公告一事,由於該等著作為私人日記,相關權利人是否已公開發表,建議先予釐清確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再行申請刊登公告。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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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8600 | 著作權法第86條 |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 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
| 01008500 | 著作權法第85條 |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 01008400 | 著作權法第84條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 01001800 | 著作權法第18條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115-02-09
- 更新日期: 115-03-1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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