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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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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4-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407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5)及問題(6),貴公司欲將民國(以下同)51年至91年間出刊之「甲雜誌」及「乙雜誌」(以下合稱系爭雜誌)所刊載之內容收錄至貴公司籌製中的「丙資料庫」,將涉及他人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若此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建議貴公司參考以下說明,釐清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保護期間,並就仍在保護期間內之著作,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如有發生著作財產權之繼承或讓與他人情形者,則應取得全體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同意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即作者已於民國65年1月1日(不含)以前死亡),攝影著作及法人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已於民國65年1月1日(不含)以前公開發表)(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參照),系爭雜誌所刊載之著作,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惟因本法對於著作權歸屬及保護期間幾經修法調整,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保護期間如何計算,非可一概而論,分述如下:

(一) 以雜誌社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
問題(5)所述雜誌社員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依契約約定或依著作完成當時之本法規定而以雜誌社名義為著作人者,原則上亦由該雜誌社享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38年版本法第16條、53年版本法第16條、74年版本法第10條、79年版本法第10條、81年版本法第12條、82年版本法第12條、87年版本法第11條規定)。又該雜誌社如屬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或合夥)組織,則以該雜誌社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非屬法人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應依歷年本法關於自然人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規定計算,並依個案事實(如著作何時完成、何時發行、有無註冊、著作人死亡時間等)判斷之(請參考「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表」)。

(二) 以投稿人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
問題(6)所述以投稿人(即實際創作之自然人)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屬自然人著作,如無特別約定,雜誌社僅取得一次刊載權,著作財產權仍歸該投稿人所享有,至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亦請參考前述說明及「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表」個案判斷之。

三、   所詢問題(1)至問題(4),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基本上是受讓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可成立。所詢系爭雜誌第三代發行人與第二代發行人於90年1月1日簽訂之「(丁雜誌社)經營讓渡契約書」,契約中所載「版權發行」權利之讓渡約定,是否僅為經營權之轉讓?抑或包含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該契約所讓與之著作財產權範圍為何?生效日為何?第二代發行人之繼承人及可能的合夥人A小姐有無授權利用之權利?因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當事人間約定時之真意為何、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等民法及事實認定問題,建議洽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本局歉難表示意見。

四、   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著作是否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等節,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115-04-07
  • 更新日期: 115-05-12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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