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407
| 令函日期: | 115-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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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407 |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問題(5)及問題(6),貴公司欲將民國(以下同)51年至91年間出刊之「甲雜誌」及「乙雜誌」(以下合稱系爭雜誌)所刊載之內容收錄至貴公司籌製中的「丙資料庫」,將涉及他人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若此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建議貴公司參考以下說明,釐清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保護期間,並就仍在保護期間內之著作,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如有發生著作財產權之繼承或讓與他人情形者,則應取得全體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同意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即作者已於民國65年1月1日(不含)以前死亡),攝影著作及法人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已於民國65年1月1日(不含)以前公開發表)(本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34條參照),系爭雜誌所刊載之著作,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惟因本法對於著作權歸屬及保護期間幾經修法調整,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保護期間如何計算,非可一概而論,分述如下: (一) 以雜誌社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 (二) 以投稿人名義為著作人之著作: 三、 所詢問題(1)至問題(4),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基本上是受讓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可成立。所詢系爭雜誌第三代發行人與第二代發行人於90年1月1日簽訂之「(丁雜誌社)經營讓渡契約書」,契約中所載「版權發行」權利之讓渡約定,是否僅為經營權之轉讓?抑或包含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該契約所讓與之著作財產權範圍為何?生效日為何?第二代發行人之繼承人及可能的合夥人A小姐有無授權利用之權利?因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當事人間約定時之真意為何、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等民法及事實認定問題,建議洽詢法律專家提供意見,本局歉難表示意見。 四、 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著作是否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等節,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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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3400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發布日期:115-04-07
- 更新日期: 115-05-12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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