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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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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4-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417
令函要旨:

一、新聞報導所拍攝的照片或國際賽車車隊於公開平台發布等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欲自行或委託他人將該等照片製作成供自己留存(無販賣)之周邊物品,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如後續再上傳網路分享,另涉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均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如您係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照片,製作周邊之目的僅供您個人使用,且重製的內容在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後續再上傳公開平台分享,則不符合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且縱未涉營利,惟因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三、另須特別提醒,您所詢問之行為尚涉及國際賽車車隊車手之「肖像」。因肖像權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非本局主管業務,建議諮詢法務部意見,電話(02)2191-0189。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有無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115-04-17
  • 更新日期: 115-05-12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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