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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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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5-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529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重製權」分屬不同權利。所詢問題1,如契約已約定取得改作權及重製權,利用人原則上得於約定範圍內利用著作,惟如著作修改之結果有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形,著作人仍可能主張其「禁止不當變更權」受侵害。又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建議貴校個案有實際需求時始為特別約定,避免通案性一律要求不行使全部著作人格權,以尊重著作人權益。

二、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所詢問題2,有關授權期間之約定,因屬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事項,無論約定為「永久非專屬授權」或「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之非專屬授權」,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

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姓名表示權)。所詢問題3、5,有關利用著作是否須標示原出版社一節,由於本法僅規範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利,出版社是否標註,非屬著作權法規範之範疇。至授權契約以「筆名」簽約是否具備完整法律效力?貴校是否得要求作者以「本名」簽約一節,因契約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係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及契約成立之一般原則定之,並非本局著作權法主管範疇,建議逕洽律師等法律專家了解,惟依上述規定,作者於著作原件、重製物及公開發表時,仍有表示其筆名的權利,併予說明。

四、所詢問題4,有關利用翻譯著作時,是否須同時標示原著作人及譯者一節,依本法規定,外文著作之翻譯版本屬於「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法第6條規定)。意即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各自獨立之著作,原則由各該著作人各自就其著作享有著作權。因此,原著作人及譯者均享有姓名表示權,故利用翻譯著作時,原著作人及譯者之姓名均應適當標示,如因版面或利用方式限制無法標示,建議可依貴校需求與原著作人及譯者就著作人格權相關事項另為約定,以避免後續爭議。

五、相關說明及文件範例,可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契約條款如何約定?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115-05-29
  • 更新日期: 115-06-0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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