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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500015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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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5-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5000159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辦理「苗栗縣南庄鄉『礦業客家生活體驗館』館藏資料建置計畫」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5年4月30日苗文資字第1150006463號函。
二、旨揭體驗館所收藏民眾張榮福先生所有之西元1950年至1980年之礦區規劃圖、歷史照片及圖像紀錄等,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等。另依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攝影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前述館藏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已屆滿(即作者已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前死亡,或攝影著作已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該等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合先說明。
三、承上所述,前述館藏如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所詢貴局欲透過數位化作業進行系統性典藏之,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關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典藏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主體,須屬供公眾使用,且具有館藏功能者,始有適用,貴局似非上述規定所得適用之主體。至所詢本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需就貴局實際利用情形,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款要素綜合衡量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建議貴局就第三人所提供之前述館藏物件,盤點釐清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之館藏,貴局數位化典藏之重製行為如不符合本法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仍應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洽取授權,方能合法利用。惟如貴局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情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另檢附申請指南1份供參(如附件)。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115-05-15
  • 更新日期: 115-06-0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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