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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609
| 令函日期: | 115-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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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609 |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之復古菸酒、飲料及零食商標等圖案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依照上述復古商標自行繪製插圖,並將插圖印製於運動頭巾上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並對外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另所述商標圖案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已屆滿(著作權法第30條、第33條參照),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對之進行著作利用,併予說明。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中之商標圖案是否屬於著作、著作財產權是否於存續期間、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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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發布日期:115-06-09
- 更新日期: 115-07-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