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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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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6-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624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詢國小國語作業簿特定格子比例之排版,如係長期流通使用之格式,似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通用之表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本法保護;而封面綠色外框、白色區塊之排版(不含圖樣),如係業界通用、習見之版面配置,則可能因欠缺原創性、創作性而不受本法保護。

三、至作業簿封面中央之插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為自然人著作,存續至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法人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照本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著作於存續期間內,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利用前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尚不得僅因無法查知原始創作者,即推認該著作已進入公有領域;存續期間若已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請參照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均得自由利用之。

四、又所詢於商業遊戲中復刻、微調或致敬該作業簿外觀視覺之行為,若所利用著作仍在存續期間,可能構成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後續如透過網路提供公眾遊玩該遊戲,另涉及公開傳輸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五、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作業簿外觀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所詢插圖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115-06-24
  • 更新日期: 115-07-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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