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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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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813
令函要旨:

一、歌手於跨年晚會現場演唱歌曲,可能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行為,如將現場演唱之聲音或影像予以錄製,並於電視台、廣播電台播出或上傳於網路,則另涉及「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上述利用行為應先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得自行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惟如著作財產權人已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管理,則於該專屬授權範圍內,應由該集管團體行使相關權利,先予說明。

二、所詢前述演唱會中歌手所演唱某歌曲之歌詞作者得否逕向貴府請求支付授權金一節,建議貴府可先檢視當年度之採購契約,確認依約應由機關或廠商負責取得授權,並釐清當時是否已取得相關授權。又查該歌曲之詞作者現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之會員,且MÜST管理之權利範圍涵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建議貴府逕洽MÜST確認該歌詞作者於2013年利用當時已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MÜST管理,則於該專屬授權範圍內,應由MÜST行使相關權利,歌詞作者原則上不得逕向貴府請求支付授權金;至於重製權部分,因MÜST未管理重製權,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取得授權。

三、至所詢本案利用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3年,權利人是否仍得主張權利一節,按著作權侵害刑事責任之訴追,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通常是著作財產權人)知悉犯人(侵害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法第89條之1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至於本案是否已逾前開期間,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901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發布日期:115-08-13
  • 更新日期: 115-09-10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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