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828c
| 令函日期: | 115-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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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828c |
| 令函要旨: |
一、新聞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或美術著作。將該等圖片進行編輯、修改、加字、加註公司名稱或logo、添加公司浮水印等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及「改作」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二、所詢問題1,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所詢貴公司就新聞圖片向客戶取得「新聞稿及媒體刊登授權」並未具體約定利用方式,故貴公司利用著作之範圍,是否包含「編輯、修改、加字、加註公司名稱或Logo」等行為,尚不明確,建議於授權契約中明文約定,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三、所詢問題2,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因此,所詢貴公司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應一併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符合同條第4項得省略作者姓名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形外,始得省略其姓名。至於貴公司利用客戶、攝影師或其他第三方之新聞圖片,是否另行標示實際圖片來源一節,建議可依貴公司需求於授權契約中明文約定是否及如何標示,避免爭議。 四、所詢問題3及問題5,有關於新聞圖片加註浮水印之大小、比例及位置,及公司內部針對利用他人新聞圖片欲採行SOP處理程序,與著作權無涉,仍請貴公司參考前揭說明。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授權範圍如有疑義,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或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五、至所詢問題4,有關新聞圖片係生成式AI產製,且依具體情況並無足以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人類創作內容,是否須標示其製作者及來源作為識別,以及如何標示,本法亦無規範,貴公司可自行決定。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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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 發布日期:115-08-28
- 更新日期: 115-09-10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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