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的評定案件,不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商106Ⅱ);修法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的廢止案件,亦不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67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規定(商107Ⅱ),所以不必檢送據爭商標的使用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