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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性條約與協定

    商標法條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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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縮略語

    除另有說明,本條約中:

    (一) "商標主管機構"指由一締約方指定負責商標註冊的機構
    (二) "註冊"指由商標主管機關進行的商標註冊;
    (三) "申請"指要求註冊的申請;
    (四) 凡提及"人"應理解為指自然人和法人;
    (五) "註冊持有人"指商標註冊簿上列為註冊持有者的人;
    (六) "商標註冊簿"指由商標主管機關保管的整套資料,其中包括所有註冊的內容和關於註冊的全部錄入資料,不論這樣的資料用何種載體存儲;
    (七) "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於巴黎簽署後經修改和訂約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八) "尼斯分類"指1957年6月15日於尼斯簽署後經修改和修訂的<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九) "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十) 凡提及"批准書"均應理解為包含接受書和同意書;
    (十一) "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十二) "總幹事"指本組織總幹事;
    (十三) "實施細則"指第十七條所指本條約下的(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1) 〔商標的性質〕

    (a) 本條約適用於由視覺標誌構成的商標,但唯有接受立體商標註冊的締約方才有義務將本條約也適用於立體商標。
    (b) 本條約不適用於全像攝影和不含視覺標誌的商標,尤其是音響商標和嗅覺商標。

    (2) 〔商標的種類〕

    (a) 本條約適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標誌(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或與商品和服務兩者有關的標誌。
    (b) 本條約不適用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第三條 申請

    (1) 〔申請書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收費〕

    (a)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一) 註冊申請;
    (二) 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 申請人為一國國民,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住所,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該國國名;
    (四) 申請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人按其法律組織成的國家及在該國之內適用的領土區域;
    (五) 申請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 第四條第(2)款(b)項之下要求提供聯繫地址的,該聯繫地址;
    (七) 申請人希望利用申請在先的案件主張優先權的,規定要求為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並得依<巴黎公約>第四條對優先權聲明供說明和證據;
    (八) 申請人因在展覽會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務而希望由此產生任何保護的,這種聲明及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供的支持該聲明的說明;
    (九) 締約方的商標主管機關使用其認為標準的字符(字母和數字)並且申請人希望以標準字符註冊和公布商標的聲明;
    (十) 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特點的,此種要求聲明以及要求的(諸)顏色的名稱和關於商標主要著色部份所用各顏色的說明;
    (十一) 商標是立體商標的聲明;
    (十二) 一份或多份商標圖樣;
    (十三) 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份的音譯;
    (十四) 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份的意譯;
    (十五) 申請註冊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並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之前標明該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尼斯分類>類別編號;
    (十六) 第(4)款所指人員的簽字;
    (十七) 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於有意使用該商標的聲明。


    (b) 申請人不做(a)項第(十七)目所指有關於有意使用商標的聲明,或已作此種聲明的,可提交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於實際使用商標聲明和相關證據。
    (c)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標準主管機關繳納申請費。

    (2) 〔申請〕關於申請的要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 書面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 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申請。

    (3) 〔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或以該機關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填寫。但如商標機關接受數種語文,則可要求申請人按該商標主管機關所適用的對其他語文的規定辦理,但不得要求申請書以一種以上語文填寫。

    (4) 〔簽字〕

    (a) 第(1)款(a)項(十六)目中提及的簽字可以是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b) 雖有(a)項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人在第(1)款(a)項第(十七)目和(b)項所指的聲明上簽字,即使申請人有代理人也須如此。

    (5) 〔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提出的單項申請〕同一份申請可涉及多個商品和/或服務,不論他們屬<尼斯分類>中的一個類別或多個類別。

    (6) 〔實際使用〕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第(a)項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圖聲明的申請人,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該法律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

    (7) 〔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申請書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申請的過程中要求其:

    (一) 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明或摘錄;
    (二) 釋明申請人正在進行工商活動並提交相應證據;
    (三) 釋明申請人正在進行與申請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務相應的一項活動並提供相應證據;
    (四) 提交商標已在另一締約方商標註冊簿中註冊或已在某一不屬本條約締約方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商標註冊簿中註冊的證據,但申請人要求<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所指的申請除外。

    (8) 〔證據〕在申請審查期間,商標主管機關對申請所含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四條  代理;聯繫地址

    (1) 〔准許執業的代理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須是該機關准許執業的代理人。
    (2) 〔強制代理;聯繫地址〕

    (a)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有一位代理人作為其代表。
    (b) 任何締約方在不要求(a)項所述的代理的前提下,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構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具備該領土上的聯繫地址。

    (3) 〔委託書〕

    (a) 如締約方允許或要求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由代理人為其代表,該締約方可要求代理人的指定須由專項文函(下稱"委託書")為之,其中依情況載明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人的名稱並由其簽字。
    (b) 委託書可涉及其指明的一項或多項申請和/或註冊、也可涉及該人現有和將來的全部申請和/或註冊。但委託人釋明的例外情況除外。
    (c) 委託書可規定代理人的權力限於某些行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規定代理人有權撤回申請或放棄註冊的委託書必須明示此種權力。
    (d) 如困商標主管機關送交文函的人在函中自稱為代理人而商標主管機關在收到該文函時尚未收到必要的委託書,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締約方可要求將委託書在該締約方規定的時限內交送商標主管機關。任何締約方均可規定,如果委託書未在其規定的時限內送達商標主管機關,該人提交的文函無效。
    (e) 關於委託書格式和內容的要求,下列情況任何締約方不得否認委託書的效力:

    (一) 以書面提交的委託書,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委託書格式的:
    (二) 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委託書即依此傳送者,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委託書。

    (4) 〔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委託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填寫或以其接受的數值語文之一填寫。

    (5) 〔委託書的提及〕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代理人為與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手續之目的而送交商標主管機關的任何文函中須提及代理人據以行動的委託書。

    (6) 〔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上述條款所指的事項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7) 〔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載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五條  申請日期

    (1) 〔准許的要求〕

    (a) 在不違反(b)項和第(2)款的前提下,締約方應將商標主管機關收到以第三條第(3)款要求的語文記載的下列說明和項目之日,作為申請日期辦理:

    (一) 商標註冊意圖的明確或隱含表示;
    (二) 能據以確定申請人身份的說明;
    (三) 足以通過郵政途徑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聯繫的說明;
    (四) 一份足夠清晰的申請註冊商標圖樣;
    (五) 申請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清單;
    (六) 在適用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或(b)項的情況下,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聲明或第三條第(1)款 (b)項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聲明和證據,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時,申請人本人須在這些聲明上簽字,即便申請人有代理人也須如此。

    (b) 任何締約方均可將商標主管機關收到(a)項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說明和項目或在收到以不同於第三條第(3)款要求的語文記載的說明和項目之日作為申請日期。

    (2) 〔准許的附加要求〕

    (a) 締約方可規定在規費繳納之前不得確定申請日期。
    (b) 唯有加入本條約時已實施(a)項所指要求的締約方才可適用這種要求。

    (3) 〔補正和時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補正方式和時限應在<實施細則>中確定。
    (4) 〔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申請日期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第六條 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提出的單項註冊

    屬<尼斯分類>中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在於同一份申請的,這種申請應按同一項註冊辦理。

     

    第七條 申請和註冊的分割

    (1) 〔申請的分割〕

    (a) 申報多個商品和/或服務的任何一份申請(以下稱"原申請")可以,

    (一) 至少在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的註冊作出決定之前,
    (二) 在對商標主管機關就該商標註冊的決定進行任何異議程程序期間,
    (三) 在對該商標註冊的決定進行任何上訴程序期間,

    由申請人或經其請求分為兩份或多份申請(以下稱為"分申請"),分別載列原申請中申報的商品和/或服務。分申請應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並享有優先權(如有)。

    (b) 任何締約方均可在不違反(a)項的前提下對申請分割作出規定,包括規定須繳納費用。

    (2) 〔註冊的分割〕第(1)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也適用於註冊分割。這種註冊分割

    (一) 在第三方就註冊效力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爭議的程序期間,
    (二) 在對前訴訟期間商標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進行任何上訴期間,應得到允許,但締約方法律允許第三方在商標註冊之前對商標的註冊提出異議的,締約方可排除註冊分割的可能性。

     

    第八條 簽字

    (1) 〔書面文函〕如發給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的函為書面的並要求有簽名,該締約方

    (一) 應在不違反第(三)目的前提下接受手寫簽名,
    (二) 也可允許使用手寫簽名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署名,例如印製簽名或蓋章簽名,或使用印章,
    (三) 簽署文函的自然人是其國民並且其地址在其領土內的,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用手寫簽名,
    (四) 使用印章的,可要求須蓋有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標示的姓名。

    (2) 〔傳真文函〕

    (a) 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的,如傳真紙上印出簽字或印出印章及第(1)款第(四)項要求的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標示的姓名,應將文函視為已簽名。
    (b) 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a)項所指的締約方對傳真傳送的文件可要求在一定的時限內將正文送達商標主管機關。

    (3) 〔以電子方式傳送的文函〕締約方允許以電子方式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的,如文函按締約方規定註明了以電子方式發送文函的發函者的身份,該文函應視為已簽名。

    (4) 〔禁止要求的證書〕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對以上各款所指的任何簽字或身份證明的其他方式出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證書,但締約方法律規定簽字涉及放棄註冊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商標和/或服務的分類

    (1) 〔商標和/或服務的名稱〕商標主管機關准予的每項註明和涉及商品和/或服務的任何一項申請或註冊的公告,應註冊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的類別分組並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標明該組所屬的<尼斯分類>的類別編號。

    (2) 〔屬於同一類別或屬於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a) 商品或服務不一定因商標主管機關在其任何註冊公告中將他們列在<尼斯分類>的同一類別之下而視為類似。
    (b) 商品或服務不一定因商標主管關在任何註冊公告中將他們列在<尼斯分類>的不同類別之下而視為不類似。

     

    第十條 變更名稱或地址

    (1) 〔變更註冊持有人名稱或地址〕

    (a) 註冊持有人不變而其名稱和/或地址變更者,每一締約方應同意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簽字的文函請求商標主管機關在其商標註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註明有關註冊的註冊和請求變更的內容。關於申請的書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 書面申請,在不違反(c)項的前題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者;

    (二) 締約方式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依此傳送者,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申請的。

    (b)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申請中表明:

    (一) 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 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 註冊持有人有聯繫地址的,其聯繫地址。

    (c)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必須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d) 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費用。

    (e) 即使變更涉及多份註冊亦僅需一份申請即可,但申請中必須註名所有有關註冊的註冊號。

    (2) 〔變更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涉及一項或多項申請的變更,或涉及一項或多項申請又涉及一項或多項註冊的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的申請,其申請號尚未公布或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該申請號者,變更申請應另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確認該申請。

    (3) 〔變更代理人的名稱或地址或聯繫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修改後,應適用於代理人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和聯繫地址的任何變更。

    (4) 〔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本條所指的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關變更的任何證明。

    (5) 〔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所含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十一條 變更所有權

    (1)〔變更註冊所有權〕

    (a)註冊持有人變更的,每一締約方應同意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要求獲得所有權人(下稱"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簽字的文函,請求商標主管機關在商標註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註明有關註冊號和請求登記變更。關於申請的書式,在下列情況下任何締均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書面申請,在不違反第(2)款(a)項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即依此傳送者,在不違反第(2)款(a)項的前提下,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請求。

    (b)所有權變更因契約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註冊此一事實並由申請方選擇附送下列各項之一;

    (一)契約副本,可要求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契約相符;

    (二)釋明所有權變更的契約摘錄,可要求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摘錄確係契約的真實摘錄;

    (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由註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的不加證明的轉讓證書;

    (四)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由註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不加證明的轉讓文件。

    (c)所有權變更因合併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可要求在申請中註冊此一事實並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門頒發並證明合併的文件的副本,諸如商業證記簿摘錄的副本,並且須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d)一個或數個而非所有共同註冊持有人變更的,且此種變更為契約或合併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權無變更的共同註冊持有人在其簽署的文件中明確表示同意該所有權的變更。

    (e)所有權變更並非契約或合併所致而係法律實施或法院判決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註冊此一事實並附送一份證明變更的文件的副本,並要求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機關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註明:

    (一)註冊持有人的名稱或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為一國國民,該國國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國有住所,該國國名;

    (四)新所有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人按其法律組成的國家及在該國之內適用的領土區域;

    (五)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註冊持有人有聯繫地址的,其聯繫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八)第四條第(2)款(b)項要求新代理人須有聯繫地址的,其聯繫地址。

    (g)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費用。

    (h)變更涉及數項註冊的,如各項註冊的註冊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項註冊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並且申請中註冊所有有關註冊的註冊號,則只提交一份申請即可。

    (i)所有權變更不影響註冊持有人註冊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務,而且適用法律允許錄入此種變更的,商標主管機關應就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務另設一項註冊。

    (2)〔語文;翻譯〕

    (a)任何締約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變更申請、轉讓證明或轉讓文件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b)如第(1)款(b)項第(一)目和第(二)目、(c)項和(e)項所指文件並非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或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任何締約國可要求附送一份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或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的所需文件的譯文或經證明的譯文。

    (3)〔有關申請權的變更〕第(1)款和第(2)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涉及一項或數項申請權變更或既涉及一項或數項註冊的所有權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申請書,其申請號尚未公布或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該申請號,變更申請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確認該申請。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本條所指的變更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不違反第(1)款(c)項的前提下,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證明或摘錄;

    (二)釋明新所有人正在進行的工商活動並提供相應證據,

    (三)釋明新所有人正在進行與所有權變更所影響的商品和/或服務相應的一項活動並提供相應證據;

    (四)釋明註冊持有人已將其企業或與企業有關的信譽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新所有人並提供相應證據。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或本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載明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或在適用第(1)款(c)項或(e)項時提供進一步證據。

     

    第十二條 更正錯誤

    (1)〔更正註冊中的錯誤〕

    (a)每一締約方應同意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簽字的文函請求更正其傳送給商標主管機關的申請或其他請求中的錯誤以及反應在商標主管機關註冊簿和/或任何公告中的錯誤。文函中註冊有關的註冊號、需更正的錯誤和需作的更作。關於更正請求的書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請求:

    (一)以書面請求更正,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請求即依此傳送者,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請求。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申請中表明:

    (一) 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 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 註冊持有人有聯繫地址的,其聯繫地址;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以其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書寫。

    (d)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更正請求的費用。

    (e)更正涉及同一人的數項註冊的,如各項註冊的錯誤相同,須作的更正也相同,而且請求中註明所有有關註冊號,則只提交一份請求即可。

    (2)〔更正申請中的錯誤〕第(1)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涉及一項或數項申請中的錯誤或適用於一項或數項申請及一項或數項註冊中的錯誤,但如果任何有關的申請,其申請號尚未公布或申請人尚不知悉該申請號,更正請求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確認該申請。

    (3)〔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本條所指的請求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4)〔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所稱須更正的錯誤是否確係錯誤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5)〔商標主管機關的錯誤〕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改正本機關的錯誤,或被要求改正其錯誤時,不收任何費用。

    (6)〔無法更正的情況〕任何締約方均無義務對其法律糾正的錯誤適用第(1)款、第(2)款和第(5)款。

     

    第十三條 註冊期限及延展

    (1)〔延展申請所載或所附的說明或項目;收費〕

    (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註冊的延展須以提交申請為前提並且申請中須註冊下列某些或全部項目:

    (一)要求延展的表示;

    (二)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有關註冊的註冊號;

    (四)締約方選定的、有關註冊的申請日期或有關註冊的註冊日期;

    (五)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註冊持有人有聯繫地址的,其聯繫地址;

    (七)締約方允許對商標註冊簿中登記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務的註冊辦理延展而且有此種延展申請提出的,申請延展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或未申請延展的商品和/或服 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的類別分組並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標明該組所屬<尼斯分類>的類別編號;

    (八)締約方允許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員對延展提出申請的,該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適用上述第(八)目規定的,應提交該目所指人員的簽字。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請求延展的費用。一但首次註冊期或任何延展期的註冊費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維持註冊的費用。就本項之目的,與提供聲明和/或使用證據有關的不視為是要求支付維持註冊的費用,因而不受本項的影響。

    (c)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延展申請,並交付(b)項所指的相應費用。

    (2)〔申請〕關於延展申請格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不得駁回申請;

    (一)書面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格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亦是依此傳送者,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申請的。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延展申請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延展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標圖樣或其他相當於商標的物品;

    (二)提供證據,證明在另一締約方商標註冊簿中該商標已註冊或其註冊已延展;

    (三)提供關於商標使用的聲明和/或證據。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延展申請所載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6)〔禁止實質性審查〕任何締約方不得為實施延展而就註冊進行實質審查。

    (7)〔有效期〕首次註冊有效期和每期延展的有效期均為十年。

     

    第十四條 擬駁回情況下的意見表達

    商標主管機關如未給予申請人或請求人在合理時限內,就其擬議駁回發表意見的機會,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駁回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下的申請或請求。

     

    第十五條 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

    任何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條款。

     

    第十六條 服務商標

    各締約方應對服務商標進行註冊並適用<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條款。

     

    第十七條 實施細則

    (1)〔內容〕

    (a)本條約所附<實施細則>提供與下列各項有關的規則:

    (一)本條約明確定為"<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

    (二)任何有助於實施本條約的細節;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序。

    (b)<實施細則>還包括"國際書式範本"。

    (2)〔<條約>與<實施細則>的抵觸〕如本條約條款與<實施細則>條款發生抵觸,應以前者為準。

     

    第十八條 修訂:議定書

    (1)〔修訂〕本條約可由外交會議修訂。
    (2)〔議定書〕為進一步協調商標法,可由外交會議通過議定書,但前提是議定書不與本條約的規定相抵觸。

     

    第十九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條件

    (1)〔資格〕下列實體可簽署本條約並不違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條第(1)款和第(3)款的前提下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

    (一)可在其商標主管機關註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二)設有商標主管機關、且可在適用政府間組織的現有條約的領土範圍內或在所有成員國內或在有關申請中指定的成員國內進行商標有效註冊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前提是政府間組織的所有成員國也必須是本組織成員;

    (三)唯有通過另一指定的本組織成員國商標主管機關方能註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四)唯有通過本身為成員的政府組織所設商標主管機關才能註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五)唯有通過本組織一組成員國共設的商標主管機關才能進行商標註冊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實體均可交存:

    (一)批准書,指已簽署本條約者,

    (二)加入書,指未簽署本條約者。

    (3)〔交存的有效日期〕

    (a)在不違反(b)項的前提下,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對於第(1)款第(一)項所指的國家,為該國交存文書之日;

    (二)對於政府間組織,為該政府間組織的文書交存之日;

    (三)對於第(1)款第(三)項所指的國家,為符合下列條件之日:該國的文書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國家的文書也已交存;

    (四)對於第(1)款第(四)項所指的國家,應適用上述第(二)項所指的日期;

    (五)對於第(1)款第(五)項所指的屬一組國家之一的成員國,為該組所成員國均已交存文書之日。

    (b)一 國的任何批准書或加入書(本項稱"文書")可附帶一項聲明,提出其文書是否可視為已交存須以下列情況為條件:指明名稱並符合本條約締約方資格的另一國或一 政府間組織的文書或另兩國的文書或另一國和一政府間組織的文書也已交存。含此種聲明的文書應於聲明中的條件達到之日視為已交存。但是,交存聲明所指任何文 件本身附有同類聲明時,該文書應於後一聲明中的條件達到之日視為已交存。

    (c)按照(b)項作的聲明可隨時全部或部分的撤回。任何此種撤回應於總幹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批准和加入的有效日期

    (1)〔須考慮的文書〕為本條之目的,僅考慮第十九條第(1)款所指實體交存的、具備按第十九條第(3)款規定註冊有效日期的批准書或加入書。

    (2)〔條約的生效〕本條約應於五個國家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3)〔條約生效之後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第(2)款範圍之外的實體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受本條約約束。

     

    第二十一條 保留

    (1) 〔特種商標〕任何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均可以提出保留的方式聲明,儘管有第二條第(1)款(a)項和第(2)款(a)項的規定,但對於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或衍生商標不適用第三條第(1)款和第(2)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任何規定。但該保留中應註明上述與保留有關的規定。
    (2) 〔保留形式〕第(1)款所提的保留應在有關提出保留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准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所附的聲明中提出。
    (3) 〔保留的撤回〕依據第(1)款所提保留可時撤回。
    (4) 〔禁止其他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許的保留外,不得對本條約提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二十二條 過渡性條款

    (1)〔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提出的單項申請〕

    (a) 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三條第(5)款的規定,但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一份申請僅能涉及屬<尼斯分類>同一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b) 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六條款的規定,如屬<尼斯分類>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載於同一份申請,以這樣一份申請所作的註冊在商標註冊簿中 應當列為兩項或多項註冊,但前提是每一項這種註冊均應有參考標誌,標明其與由同一種申請分出的所有其他此種註冊的關係。

    (c) 依據上述(a)項提出保留聲明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七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可以不分割。

    (2)〔為一項以上的申請和/或註冊提交一份委託書〕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四條第(3)款(b)項的規定,但一份委託書僅能涉及一項申請或一項註冊。

    (3)〔禁止要求證明委託書簽名和申請書簽名〕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八條第(4)款的規定,仍可要求對委託書的簽字或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的簽字出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證明。

    (4)〔為一項以上申請和/或註冊變更名稱和/或地址、變更所有權或錯誤的更正提出的單項申請或請求〕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十條第(1)款 (e)項和第(2)、(3)款、第十一條第(1)款(h)項和第(3)款、第十二條第(1)款(e)和第(2)款的規定,一項名稱和/或地址的變更登記申 請、一項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和一項錯誤更正請求僅能涉及一項申請或一項註冊。

    (5)〔延展時使用聲明和/或證據〕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十三條第(4)款第(三)項的規定,延展時仍需提供有關使用商標的聲明和/或證據。

    (6)〔延展時的實質性審查〕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儘管有第十三條第(6)款的規定,但在首次延展服務商標註冊時,可對該註冊進行實質性審查,並審查 其註冊的可能性,前提是審查應限於排除因本條約生效前該國組織或該組織規定可註冊服務商標的法律生效後六個月期間申請所致的多重註冊。

    (7)〔共同條款〕

    (a) 僅在下列情況下,一國或一政府間組織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聲明,即:在其交存加入本條約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如不作此種聲明,繼續適用其法律將會違反本條約的有關規定。

    (b) 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聲明應與提出該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准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一同附送。

    (c) 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聲明可隨時撤回。

    (8)〔(保留)聲明失效〕

    (a) 在不違反下述(c)項規定的情況下,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聲明,如是由按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或成員國均是發展中國家的政府間組織所提出,該聲明將於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 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聲明,如是由非上述(a)項中所提到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提出,該聲明將於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 如果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保留)聲明未按第(7)款(c)項規定撤回,或未按上述(a)或(b)項規定於2004年10月28日以前失效,該聲明亦於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條件〕在本條約通過之日屬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成員但不是本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儘管有第十九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只要其商標主管機關可進行商標註冊,均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

     

    第二十三條 退約

    (1) 〔通知〕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總幹事。

    (2) 〔有效日期〕退約於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退約不影響本條約對該一年期結束時涉及退約締約方任何未決申請或任何註冊商標的適用,但退約締約方可在一年期結束後對一項註冊自其到期需延展之日起停止適用本條約。

     

    第二十四條 本條約的語文:簽署

    (1)〔原件;正式本文〕

    (a) 本條約簽字原件應為一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應某一締約方要求,非上述(a)項提及的語文,但屬該締約方官方語文的正式文本將由總幹事與該締約方及其他當事締約方協商後擬定。

    (2)〔簽署時限〕本條約應於通過後一年內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以供簽署。

     

    第二十五條 保存人

    總幹事為本條約保存人。
    ﹝文件完﹞

    • 發布日期:103-12-25
    • 更新日期: 114-04-22
    • 發布單位:商標權組
    • 點閱次數: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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