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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024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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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99-04-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0247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請政府重視製版權之保護、教科書合理使用等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19日院臺文字第0990015263號函檢附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9年3月16日華總公三字第09900056800號書函檢送台端99年3月8日致總統函影本辦理。二、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製版權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按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視。雖然目前實務上,申請製版權登記之案件極少,惟基於前述立法意旨,本法有關製版權之規定仍保留至今,並未刪除,先予澄清。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外,亦要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讓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而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合理使用規定。而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促進教育之理由,應予承認,各國著作權制度亦然,因此本法於81年修法時參考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增訂本法第46條,使依法設立之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得於合理範圍內影印書籍。四、然因各級學校就本法第46條合理使用之範圍,經常有難以界定之困擾,因此教育部於去(98)年11月27日召開「教育部98年度保護校園智慧財產權跨部會諮詢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由本局研擬具體之因應方式函知教育部,據此,本局前於本(99)年2月3日召開「推動學校與權利人團體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授課需要影印書籍之合理使用範圍』座談會」,會議目的在於透過協商界定合理使用範圍,促進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之和諧關係,並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惟若學校無論是老師、學生,影印整本書籍或為大部分之影印,以及化整為零之影印等,實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自仍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對此校園著作權相關議題,本局歷來已積極向校園加強宣導尊重智慧財產權,提醒學生使用正版教科書,勿非法影印他人著作,並製作各項說明向各界宣導。五、感謝 台端對著作權相關議題提供的寶貴意見,本局將納為未來施政之參考。隨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1份如附件,請惠予填寫寄回(免貼郵票),俾利本局作為日後改進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200 著作權法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7900 著作權法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099-04-02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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