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專利法探討我國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與中介權
我國專利法第 67 條規定專利權範圍更正之實體要件,只能減縮且不能實質 變更範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實質變更的解釋,對於實務上常見的改寫限縮獨立 請求項,規定只要不變更原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即未實質變更而可准予更正。則 相信獨立請求項最大範圍會無效的公眾,所實施的產品落入更正後請求項範圍內 時,對於公眾是否公平,是本文所欲探討主題。 本文以美國專利法,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法進行探討。美國再發證與再審 查制度允許改寫請求項甚至提出新的請求項,但專利法對於落入變更後請求項的 公眾,設有中介權制度予以保護。 研究結果顯示,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明顯偏向專利權人,在沒有中介權的規定 下,專利審查基準將專利法更正實質變更解釋為可以改寫請求項並不適當。如果 要維持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實質變更之解釋,專利法必須有中介權的規定,才能維 持專利權人與公眾利益的衡平。
- 發布日期 : 114-05-20
- 更新日期 : 114-05-2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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