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 條的制定,使「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審定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情形下提出新證據,惟舉發行政訴訟可能是舉發人就「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提起者,或是專利權人就「舉發成立」之審定所提起者,條文中「當事人」是否應限於前者情況始有適用,或均有適用?目前判決見解中仍有爭議,本篇討論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議題的相關判決見解,期能使實務界更了解相關判決對審理法中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適用內涵的不同論點,俾提供當事人日後於行政訴訟中進行攻防之參考。
作者 : 張簡宏偉、黃泰淵、李京叡、陳聖、趙慶泠
專利審查官兼科長,專利審查官兼科長,專利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專利高級審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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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8-09-16
- 更新日期 : 113-12-03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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