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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1967年7月14日簽定於斯德哥爾摩 

簽約各國,立於對各國主權及平等尊重之基礎,期待促進各國間彼此利益的瞭解和合作,為了鼓勵創作活動,期待提升全球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在完全尊重聯盟各成員獨立性的同時,期待使此一為保護工業財產權及文學藝術創作而設立的聯盟現代化,並提升其運作效率,均同意訂立以下條款: 

第一條 組織之設立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從此設立。 

第二條 定義 
本公約用語定義如下:

  • 1.本組織: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 2.國際事務局:指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局。
  • 3.巴黎公約: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簽定之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包括修正條文。
  • 4.伯恩公約:指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簽定之保護文學藝術創作公約,包括修正條文。
  • 5.巴黎聯盟:指由巴黎公約設立之國際聯盟。
  • 6.伯恩聯盟:指由伯恩公約設立之國際聯盟。
  • 7.各聯盟:指巴黎聯盟,與該聯盟相關之特定聯盟和協定,伯恩聯盟,及其它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訂之國際協定,且其運作依據第四條第三款是由本組織執行者。
  • 8. 智慧財產權:指包括以下各點相關之權利:﹣﹣文學,藝術與科學之創作,﹣﹣表演藝術,圖像與廣播之演出,﹣﹣各個人類努力領域之發明,﹣﹣科學上之發現, ﹣﹣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章,與商業名稱和設計,﹣﹣防止不公平競爭之保護,以及所有其它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之智力活動成果之權利。

第三條 本組織之目的 
本組織之目的為:

  • 1.藉由各國間的合作,及必要時與其它任何國際組織的協力,促進全球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 2.確保各聯盟間之行政合作。 

第四條 功能 
為了達成第三條所定之目的,本組織藉由特定之機關,及受各聯盟之授權,

  • 1.對於有助全球性智慧財產權之有效保護及協調各國立法之方法,應促進其發展;
  • 2.應執行巴黎聯盟,其相關之特定聯盟,及伯恩聯盟之行政任務;
  • 3.得同意承擔或參與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所訂之其它任何國際協定之運作;
  • 4.應鼓勵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協定之簽定;
  • 5.對於需要智慧財產權立法技術協助之國家,應提供協助;
  • 6.應蒐集和散佈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資訊,進行和促進此一方面之研究,以及出版研究之成果;
  • 7.應支持對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有益之服務工作,並於適當時提供此一方面之註冊,及有關註冊資料之出版品;
  • 8.應採取所有適當之行動。 

第五條 會員 

  • 一、任何屬於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各聯盟會員之國家均得成為本組織之會員。
  • 二、非各聯盟會員國而具以下情形者,亦得成為本組織之會員:
    • 1.聯合國,聯合國相關之特定機構、國際原子能總署之會員國,或國際法庭條約之簽約國,
    • 2.經會員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簽約國者。 

第六條 會員大會

  • 一、
    • a.應設立會員大會,由本公約簽約國即各聯盟會員國組成。
    • b.各國政府應由一個代表團代表,代表團由輪替的代表,顧問,及專家組成。
    • c.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 二、會員大會之職權為:
    • 1.任命由協同委員會提名之理事長;
    • 2.審查及核准理事長所提本會會務之報告,並給與必要之指示;
    • 3.審查及核准協同委員會之報告及活動,並給與指示;
    • 4.審議各聯盟三年度之一般預算;
    • 5.核准理事長所提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國際協定執行之方案;
    • 6.審議本組織之財務規則;
    • 7.決定秘書處之工作語言,應考慮聯合國之方式;
    • 8.邀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國家成為本公約之簽約國;
    • 9.決定是否准許非本組織會員之國家,跨政府之組織,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得以觀察員資格出席會議;
    • 10.執行其它由本公約指定之任務。
  • 三、
    • a.每一國家,不論為一個或多個聯盟之會員,在會員大會中只有一個表決權。
    • b.會員大會之法定開會席數為會員國之半數。
    • c. 在不符前述b 段之規定時,如任何會期中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國未達二分之一而滿三分之一以上者,除有關大會程序之事項外,會員大會得作成決議,但須完成下列條件後始發生效力。國際事務局應將上述決議送達未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國,並請求其於送達後三個月之期間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棄權.期間屆滿後,如表示投票或棄權之國家數已補足該會期法定席數不足之部份,且原決議獲得必要之多數時,該決議即發生效力。
    • d.除下述e 段及f 段之規定外,會員大會應以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決。
    • e.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執行國際協定方案之核准,應以出席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
    • f.對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與聯合國簽定協定之核准,應以出席總數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議決。
    • g.對理事長之任命(第二項第一款),理事長提議關於國際協定執行方案之核准(第二項第五款),及總部之遷移(第十條),不僅在會員大會中,在巴黎公約之大會及伯恩公約之大會中均須以必要之多數議決。
    • h.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 i.一個代表團僅得代表一國,並以一國之名義投票。
  • 四、
    • a.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應於每個第三曆年舉行常會。
    • b.經同位委員會或會員國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集舉行會員大會臨時會。
    • c.會議應於本組織總部舉行。
  • 五、本公約簽約國非屬於任何聯盟之會員國者,應得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會員大會。
  • 六、會員大會之程序規則應由會員大會自行修正。

第七條 全會 

  • 一、
    • a.應舉行全會,由本公約簽約國,不論是否為各聯盟之會員國,共同組成之。
    • b.各國政府應由一個代表團代表,代表團由輪替的代表、顧問、及專家組成。
    • c.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 二、全會之職權為:
    • 1.討論有關智慧財產權領域一般利益之事務,並在顧及各聯盟權限及自主性下,對前述事務提出建議; 
    • 2.審議全會三年期之預算;
    • 3.在全會預算限度內,作成有關法律技術扶助之三年度計畫;
    • 4.依據第十七條審議本公約之修正案;
    • 5.決定准許非本組織會員之國家及跨政府及跨國之非政府組織以觀察員身分出席會議;
    • 6.執行其它符合本公約之職務.
  • 三、
    • a.每一會員國在全會中有一表決權。
    • b.全會之法定開會席數為會員國之三分之一。
    • c.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全會應以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決。
    • d. 本公約簽約國非屬各聯盟之會員國者,其捐助金額應交由一項只由這些國家代表有權投票之表決決定。
    • e.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 f.一個代表團僅得代表一國,並以一國之名義投票。
  • 四、
    • a.全會之常會由理事長召集,會期及開會地點與會員大會相同。
    • b.經會員國二分之一之請求,理事長應召開全會之臨時會。
  • 五、全會之程序規則應由全會自行修正。

第八條 同位委員會

  • 一、
    • a. 應設置同位委員會,其成員由本公約簽約國中屬於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恩公約執行委員會委員者組成.但如果這些執行委員會是由其會員大會中超過四分之一之會員國所組成者,則該執行委員會應指定其成員中不超過會員國四分之一之國家為同位委員會之成員.本組織總部所在地之國家不應計入上述四分之一中。
    • b.同位委員會成員國之政府應由一個代表團代表,代表團應由輪替的代表,顧問,及專家組成。
    • c.於同位委員會審議有關全會預算或議程計畫之相關事項,或本公約之修正提案,而這些事項將影響本公約簽約國中非屬於任何聯盟會員國者之權利義務時,這些國家之四分之一應參與同位委員會會議並與委員會成員具有相同之權利.全會應於每一次常會中指定上述參與之國家。
    • d.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 二、如有其它由本組織運作之聯盟欲參預同位委員會者,應在同位委員會成員中指定其代表。
  • 三、同位委員會之職權為:
    • 1.對所有行政、財務,及有關二個聯盟間或各聯盟與本組織間共同利益之事項,特別是有關各聯盟共通之費用預算,給予各聯盟之機關、會員大會、全會,及理事長建議。
    • 2.擬訂會員大會之議程。
    • 3.擬訂全會之議程,計畫及預算案。
    • 4.基於各聯盟三年度共同開支預算及全會三年度預算,以及三年度法律技術扶助計畫,制定相應之年度預算及計畫。
    • 5.於理事掌任期即將屆滿或理事長出缺時,提名一名候選人交會員大會任命之;如會員大會不接受提名人選,同位委員會應再提名其他候選人,直至會員大會任命一候選人為止。
    • 6.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遇理事長出缺時,指定一名代理理事長,其任期至新任理事長就職時為止。
    • 7.執行其它由本公約指派之職務。
  • 四、
    • a.同位委員會每年應召開常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常會應於本組織之總部舉行。
    • b.理事長得主動或基於同位委員會主席或成員四分之一之請求,召集同位委員會臨時會。
  • 五、
    • a.每一個屬於第一項a 段規定之執行委員會成員國於同位委員會中有一表決權。
    • b.同位委員會出席之法定席數為成員國之二分之一以上。
    • c.一個代表團僅得代表一國,並以一國之名義投票。
  • 六、
    • a.同位委員會應以出席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示意見或作成決議,棄權票不應計入表決總數。
    • b. 即使已達到二分之一多數,任何同位委員會得於表決後立即請求以下列方式重新計算表決結果:應準備二份分別之名單,一份包括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成員,另一份包括伯恩聯盟執行委員會成員;表決結果應將各國以記名方式表明於其所屬名單上。如重新計算之結果顯示同意票數無法於每份名單中均達到二分之一以上時,此項提案應屬不通過。
  • 七、任何本組織會員國非屬同位委員會成員者均得以觀察員身份出席同位委員會會議,得參與討論,但無表決權。
  • 八、同位委員會自行訂定其會議規則。

第九條 國際事務局

  • 一、國際事務局為本組織之秘書處。
  • 二、國際事務局由理事長指揮,並由二位以上之副理事長協助。
  • 三、理事長任期應固定,不得低於六年.連選得連任.第一次任期及後續任期之期間及它任命之條件均由會員大會訂定。
  • 四、
    • a.理事長為本組織之執行長。
    • b.理事長為本組織之代表人。
    • c.理事長應向會員大會報告有關本組織之內部及對外事務,並遵從會員大會之指示。
  • 五、理事長應備製計畫及預算案,及各時期活動報告.並應轉交給相關國家之政府,及各聯盟和本組織負責之機關。
  • 六、理事長及其所任命之職員應參與所有會員大會、全會、同位委員會、其它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會議,理事長或一名其所指派之職員應擔任各該團體之秘書。
  • 七、理事長應任命必要之職員以有效執行國際事務局之職務,他應在經同位委員會同意後任命副理事長。任命之條件應規定於事務規則中,該項規則由理事長提案,由同位委員會批准。   
  • 八、理事長及職員之責任性質為完全國際性的,在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之權力之指示,其應避免任何有損於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為。各會員國均應尊重理事長及職員責任之完全國際屬性,並不得試圖影響其職務之執行。

第十條 總部

  • 一、本組織之總部設於日內瓦。
  • 二、總部之遷移應依第六條第三項第d 及g 點之規定。

第十一條 財務

  • 一、本組織應訂定兩份分別之預算:各聯盟共同之開支預算,及全會之預算。
  • 二、
    • a.各聯盟共同的開支預算應包括有利於各個聯盟之開支規定。
    • b.本項預算之來源如下:
      • 1.各聯盟之捐贈,每一聯盟之捐贈數額應由該聯盟之會員大會訂定,訂定時應依據該聯盟於共同開支中所享受之利益;
      • 2.國際事務局提供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此項費用與各聯盟無直接關係,且不屬於國際事務局因提供法律技術協助服務所收取之報酬
      • 3.國際事務局出版品銷售所得或版稅收入,而與各聯盟無直接關係者;
      • 4.對本組織之捐贈、遺贈及補助款,但不含第三項b 段第四款所規定者;
      • 5.本組織之組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收入。
  • 三、
    • a.全會之預算應包含舉辦全會會議開支及辦理法律技術協助計畫費用之規定。
    • b.本項預算之來源如下:
      • 1.非各聯盟會員之本公約簽約國之捐贈;
      • 2.各聯盟提供本項預算使用之款項;各聯盟提供使用款項之數額應由該聯盟之會員大會訂定,且該聯盟有停止捐贈之自由;
      • 3.國際事務局因提供法律技術協助服務所收取之報酬;
      • 4.依據a 段之目的對本組織之捐贈,遺贈及補助款。
  • 四、
    • a.為了建立對全會預算之捐贈制度,每一個非屬於各聯盟會員之本公約簽約國均應編列至特定等級,並應按下列所定之單位數為基準支付其年度捐贈: 
         A級 ..................... 10 (單位) 
         B級 ..................... 3 (單位) 
         C級 ..................... 1 (單位)
    • b.每一個上述的國家在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同時,應指定自己所屬之等級。任何國家均得更換等級。如果有選擇較低等級者,該國必須於全會之常會中宣佈。這項等級之變動應自下一會期所屬曆年開始生效。
    • c.各國之年度捐贈佔全會預算捐贈總額之比例應與其等級單位數佔全部國家單位總數之比例相同。
    • d.捐贈款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給付。
    • e.如果預算未於新的財務期間開始前修正,預算應與前一年度之預算相同,且需依據財務規則。
  • 五、任何非個聯盟會員之本公約簽約國遲延給付依據本條所定之財務捐贈,及任何屬各聯盟會員之本公約簽約國遲延給付對該聯盟之捐贈時,如其遲延給付之數額到達或超過其最近二年應捐贈之數額者,在本組織其所屬的團體中即應喪失表絕權。但如果這項給付遲延是因為特殊的或不可避免的情事所引起的,則各團體得准許該國於團體中繼續行使表決權。
  • 六、國際事務局關於提供法律技術協助服務而收取費用之數額應由理事長訂定,並向同位委員會報告。
  • 七、本組織經同位委員會之同意,得直接自各國政府、官方或非官方機構、各協會或私人取得捐贈、遺贈或補助。
  • 八、
    • a.本組織應設置工作資本基金,應由各聯盟及非屬各聯盟會員之本公約簽約國以一次給付方式捐贈。如基金有不足使用情形,應予增補。
    • b.各聯盟一次捐贈之數額及日後增補之分擔,應由其會員大會決定。
    • c.非各聯盟會員之本公約國之一次捐贈之數額及日後增補之分擔應依據基金設置或增補當年所定之比例。給付的比例和條件應由理事長提案,經同位委員會咨詢後,由全會議定之。
  • 九、
    • a.於本組織與總部所在地國家所訂立之總部設立協定中,應規定如工作資本基金有不足時,該國應同意墊付。墊付之數額及條件應依個案由該國與本組織於個別之協定中訂定。只要該國仍處於墊付之義務下,其在同位委員會中可享有一正式之席位。
    • b. a段所規定之國家及本組織均得以書面通知方式宣告終止墊付之義務。這項終止應於通知之年度終了後之三年後生效。 
      十、帳目之審查應由一個以上之會員國或特聘之審查人為之。他們應由會員大會經其同意下指定之。 

第十二條 法律能力;許可及豁免

  • 一、本組織在各會員國之領域內,在不違背其法律下,應享有履行本組織目的及執行其職權所必要之法律能力。
  • 二、本組織應與瑞士聯邦及其他日後可能設立總部之國家訂定總部設立協定。
  • 三、本組織得與會員國訂定雙邊或多邊協定,使其本身,其職員及各會員國之代表於履行其目的或執行其職權之必要時享有一定之許可及豁免。
  • 四、理事長得代表本組織協商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協定,於同位委員會批准後,應代表本組織簽定協定。

第十三條 與其他組織之關係

  • 一、本組織於適當時應與其他國際組織建立工作關係及合作。任何為達成上述效果而與該組織訂定之協定均應經同位委員會批准後由理事長簽定。
  • 二、本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得為適當之措施,以便與國際性非政府之組織,及在獲得該國政府同意下,與其國內之官方或非官方組織,進行合作和協商。這些措施應由理事長在同位理事會同意後為之。

第十四 入會

  • 一、第五條所規定之國家得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簽約國及本組織會員國:
    • 1.毋須待認可之簽署。
    • 2.為須待認可之簽署後繳交認可之正式文件。
    • 3.繳交入會之正式文件。
  • 二、除本公約令有規定外,巴黎公約及伯恩公約之會員國須在其批准或同意下列條款後始成為本公約之簽約國: 
      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全部,或僅附帶該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b 段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伯恩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全部,或僅附帶該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b 段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 三、認可或入會之正式文件應交付理事長保管。

第十五條 公約之生效

  • 一、本公約應於巴黎聯盟之十個會員國及伯恩聯盟之七個會員國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三個月後生效,如有任何國家同時屬於二個聯盟之會員國,應在各聯盟中均予計算。對於非屬二個聯盟會員國之簽約國已在前述生效日前三個月或更早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本公約亦於前述生效日對其生效。
  • 二、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其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三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十六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為任何保留。 

第十七條 修正

  • 一、本公約修正案得由會員國、同位委員會或理事長提出。此項議案應由理事長於全會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前送達各會員國。
  • 二、修正案應由全會議決。如修正案內容對於非屬各聯盟會員國之本公約簽約國之權利義務有影響者,這些國家應有表決權。對其他之修正案,只有屬於各聯盟會員國之本公約簽約國有表決權。修正案之表決應以出席總數過半數議決之,但事前已經巴黎聯盟及伯恩聯盟會員大會依據修正其自身公約行政規定之方式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三、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以上在表決時有權參與表決之國家完成其本國憲法程序,並以書面通知理事長收受後一個月後生效。修正案對於生效時本組織之全部會員國及事後加入本組織之國家均有拘束力,但修正案中如有增加會員國財務上義務者,應於該等國家通知願接受該修正案後始發生效力。

第十八條 退會

  • 一、任何會員國均得以通知理事長方式退出本公約。
  • 二、退會應於理事長接受通知後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通知 
理事長應通知會員國政府下列事項:

  • 1.本公約生效日期,
  • 2.簽署及認可文件之交付,
  • 3.本公約修正案之同意,及修正案生效日期,
  • 4.退會事宜。

第二十條 最後條款

  • 一、
    • a.本公約簽署正本僅一份,應以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記載,所有文意應相同,並應交由瑞典政府保管。
    • b.本公約在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前應放置於斯德哥爾摩由各國簽署加入。
  • 二、公文書應由理事長在諮詢相同國家後以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及其他由全會指定之語文製作。
  • 三、理事長應將經認證之本工約及全會通過之修正案複本二份交付給巴黎或伯恩公約會員國政府,其他簽署本公約之國家之政府及其他提出請求國家之政府。交付各國政府之公約複本應由瑞典政府認證。
  • 四、理事長應向聯合國秘書處辦理本公約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過渡條款

  • 一、於第一任理事長就職前,交付本公約國際事務局或理事長之文書應向保障工業、文學、藝術財產權國際聯合事務局(亦稱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國際聯合事務局,BIRPI),或其理事會及相關人員交付。
  • 二、
    • a.尚未為本公約會員之各聯盟會員國,得於本公約生效後五年內行使會員相同之權利。欲主張行使前述權利之國家應以書面向理事長通知,此一通知自收受日起生效。此類國家在前述期間屆滿前應視為會員大會及全會之成員。
    • b.於前段規定之五年期間屆滿後,上述國家於會員大會、全會及同位委員會中即無表決權。
    • c.於加入本公約後,上述國家應重新取得表決權。
  • 三、
    • a.在尚有巴黎聯盟或伯恩聯盟會員國未成為本公約會員時,國際事務局及理事長應執行保障工業、文學、藝術財產權國際聯合事務局及相關理事會之職務。
    • b.受顧於原國際聯合事務局之職員,於本公約生效後,在前段所規定之過渡期間內,應視為受顧於國際事務局。
  • 四、
    • a.於巴黎聯盟所有會員國均成為本組織會員國後,該聯盟事務局之權利、義務及財產均應移轉至本組織國際事務局。
    • b.於伯恩聯盟所有會員國均成為本組織會員國後,該聯盟事務局之權利、義務及財產均應移轉至本組織國際事務局。 
  • 發布日期 : 97-08-06
  • 更新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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