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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 090046280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 091046025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8046063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生產國別。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 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網頁更新日期:2005/9/26 下午 10:27:00

 

  • 發布日期 : 106-11-30
  • 更新日期 : 108-09-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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