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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與散布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一、近年來,由於國際貿易興盛,國外旅行之盛行及網際網路之發達,由境外輸入物品至國內情況日漸增多。由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4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範,故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輸入之著作物,即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又本法92年增訂「散布權」之規範,如將前開違反本法之輸入物,再予以散布,則構成本法91條之1侵害散布權之犯罪行為。

 

二、本法固然規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然於本法第87條之1另設有排除之規定,其中第1項第3款規定符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物且每種均為一份」時,此時,該輸入之著作物即被認為不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換言之,該輸入之原件或重製物係屬合法之著作物。

 

三、近日來,由於網路科技之盛行,網路拍賣成為物品交易、買賣的管道。將前開違反「輸入權」之著作物置於網路供不特定人買受時,固屬違反著作權法之散布權;惟針對前開輸入之合法重製物置於網路拍賣時,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此時,因涉及(1)所輸入之著作物是否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2)如符合本法第87條之1規定,是否得予以散布、出租二個範疇,僅就其類型化之態樣及其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 (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每種著作物為一份時:
    • 1. 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 得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蓋本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立法意旨僅在對權利人給予適當之保護,並無凌駕民法物權篇規定,永遠限制物的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處分之意。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例如:輸入者輸入行為當時係供個人學術研究之用、供個人純欣賞之用等,均屬之。
    • 2. 如行為人係以變換進口人名義、化整為零、多次進口等,表面上雖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但實質上已超越該條款容許輸入之範圍時,依主管機關之見解(93年6月4日智著字第0930004058-0號函釋),仍屬違反本法87條第4款規定。至於輸入當時,究竟是否供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亦或屬於上述化整為零、多次進口之脫法行為,應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個案判斷之。
    • 3.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此等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如於事後變更意思,認為無保存價值而予以販售者,乃物權之行使,且著作權法規定之散布權是要以轉讓所有權之方式,在市場上提供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重製物,供大眾流通。一般人將自己擁有的一份合法重製物轉讓給某一特定之人,尚不能認為是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不致發生散布給公眾之效果。參照主管機關93年6月11日智著字0930003678-0號函釋意旨認為,此等箸作物雖非本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經出售予第三人者,則該第三人仍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得依本法第59條之1或第60條規定再行出售或出租,亦不會構成本法第91條之1及第92條侵害散布權或出租權之犯罪行為。
  • (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每種著作物為一份時:
    • 1. 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得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有關入境人員行李之情形,依本法主管機關84年9月13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解釋:「至於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似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說明在案。
    • 2. 依該84年9月13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函釋,只要是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每次每一著作為1份「合法重製物」,輸入後行李之所有人基於該標的物所有權之行使,予以販售或出租,參照上述(一)4之說明,同樣也不會構成本法第91條之1或第92條侵害散布權或出租權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如果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合法進口之著作物,其販賣或出租之行為,應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至於是否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則應就行為人輸入著作物時之具體個案事實由司法機關判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4-08-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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