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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就其客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否負擔法律責任之分析

    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下稱ISP)牽涉的內涵及服務行為之類型極為複雜,就其提供之服務及內容,約略可分為:(a)連線服務提供者 (connection service provider);(b)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caching service provider);(c)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 provider);(d)搜尋服務提供者(search service provider)等類別。網際網路世界與實際世界同,均受國家整體法制之規範。在實務上,網際網路常見之違法行為,包括侵害著作權之罪、刑法之誹謗罪、妨害秘密罪、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信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ISP自己在網路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但網路使用者利用ISP的服務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ISP是否應負責?則應依著作權法及民、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亦即當ISP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遂行之侵權行為有侵害或幫助的故意,而仍繼續其服務時,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依刑法共犯或幫助犯相關規定,處以刑事責任,並依民法與實際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ISP而言,由於各類網路侵權行為皆需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造成ISP時常需面對被控侵權之訴訟風險,實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我國主管機關為解決此一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民國98年5月13日公布新增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條文(於同日生效),亦即當ISP符合特定要件時,即於網路環境賦予ISP「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得依法要求ISP移除在網路流通的侵權資料,減緩網路侵權之擴散,另一方面ISP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涉有侵權之行為,亦可依法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使著作權人與ISP能共同合作、落實著作權保護,並進一步減少爭訟,確保ISP經營上之法律安定性。 

    至於ISP針對使用者利用其服務,進行拍賣盜版軟體或提供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軟體等行為,若ISP知悉侵權情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即有可能需負法律責任,就著作權法而言,依具體個案可能涉及條文如下: 
一、 權能種類:重製權(第22條)、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散布權(第28條之1)(例如:於網路拍賣刊登交易訊息,且有實物交付)。 
二、 民事賠償:第88條。 
三、 刑事處罰:侵害重製權,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1條)。 
侵害散布權,最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1條之1)(指有實物交付)。 
侵害公開傳輸權,最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2條)。 
違反第87條第6款規定,最高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3條) 
當涉及實物光碟之重製與散布時(第100條但書),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4-08-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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