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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權」之說明

 

著作權家族用圖

 

壹、什麼是散布權?

  • (一) 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稱之為發行權,就是說著作權人專有散布其著作物,使之在市場上交易或流通的權利。通常散布著作的方式有三種,一種是以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其餘兩種則是以出租或出借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流通。又所散布的著作物指有體物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因此,網路上的傳輸或廣播電視的播送都跟散布權無關,不屬於散布權的範疇。
  • (二) 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之初,並未賦予著作人散布權,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才賦予著作人出租權,也就是一部分的散布權。在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的過程中,受政府委託研提修正草案的專家學者,建議應將散布權納入,以建立完整的著作權保護體系;當時由於衡量國內社會情況,並未完全採納該項建議,改以折衷的方式,參照日本立法例,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訂定視為侵害的規定,把「明知為盜版物而仍予散布」的行為,視作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雖然沒有給予完整的散布權保護,也算是多少給著作人一部分散布權的實質保護。

貳、為什麼要賦予著作人散布權?

  • (一) 自有著作權保護制度以來,重製權、散布權和演出權就是三項最基本的權利,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例如美、韓、歐盟及德國......等,都賦予著作人全面性散布權,即便是八十一年修法時所參考的日本法,也已修正,給予全面性散布權。我國在散布權的保護上,與各國的保護標準確實有差距。
  • (二)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在1996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兩項國際公約裡面,規定至少要賦予著作權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物的權利。為了與國際接軌,遵循國際標準,著作權法納入散布權的規定,以健全著作權的保護體系。

參、著作權法對散布權有哪些相關的規定?

  • (一) 著作權法規定,除了表演人之外,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也就是說任何人要用銷售、轉讓、贈與的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話,都要先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 (二) 表演人的散布權比起其他類別的著作人來說受到限縮,只能就他被重製在錄音著作裡的表演享有散布權,如果他的著作是被重製在錄音著作以外的其他類型著作裡面,或者是單純錄影下來的重製物,例如現場演出的錄影帶就不能享有散布權。表演人的散布權受限縮,主要的原因是表演人的表演是對既有的著作予以詮釋而已,和一般著作通常是無中生有,創作度比較高,還是有些不同,所以法律給予的保護程度也不同。
  • (三) 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權法也配合訂定了散布權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並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是指著作人或其授權的人,把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就喪失了他的散布權,更直接的說法是他已經把散布權用光了,在此之後,就他所移轉出去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張散布權。因此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從著作人或其授權的人那裡,因為買賣或贈與而受讓取得著作物所有權的人,當然可以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包括出口、出口後再進口)他所取得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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