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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

著作權家族用圖

壹、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當然適用於本國人著作,惟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則依本法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規定: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貳、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 一、 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 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本法第四條第二款)(WTO會員體名單中英文本請參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
  • 二、 無論是否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請參閱本件說明參之三。惟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若可依前述WTO/TRIPS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依本項情形主張受保護並無實益。
  • 三、 至於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已利用原不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者,於加入後則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之三訂有過渡條款之規定,詳請參閱「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與因應」。

 

參、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已依本法第四條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說明如下:

  •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透過駐外單位查證,符合本款情形之國家統計結果如下:
    • (一) 合於「首次發行」及「三十日內發行」規定之國家: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加王國、丹麥、新加坡、波蘭。
    • (二) 合於「首次發行」規定之國家:千里達、土耳其、約旦。
    • (三) 合於「首次發行」及「十四日內發行」規定之國家:加拿大
  •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合於此款情形之國家如下:
    • (一) 美國:始自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隨後再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作更進一步之保護。
    • (二) 紐西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效之「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關於著作權保護暨執行互惠辦法」,紐西蘭人之著作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本法之保護。
    • (三) 英國:英國「一九八五年台灣著作權令」(The Copyright (Taiwan)Order 1985)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75)內著字第三六八六九三號函釋,英國人之著作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亦受本法之保護。
    • (四) 瑞士: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五九六0號函釋,經外交部查證,一九九二年修正,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瑞士著作權及鄰接權法,廢止互惠主義及首次發行要件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且對在該法施行日前已完成之我國人民著作亦依法保護,是瑞士人民之著作依我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亦受本法之保護。
    • (五) 西班牙在臺僑民: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76)內著字第四九六八六四號函釋,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西班牙在臺僑民之著作受本法之保護。
    • (六) 大韓民國在臺僑民: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78)內著字第七四0二六九號函釋,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大韓民國在臺僑民之著作受本法之保護。
  • 三、 依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而取得本法保護(本法第四條本文但書規定):外國人著作倘符合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所定之下列規定,亦得受本法保護:
    • 1、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
    • 2、 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 (1) 美國人或我國人。
      • (2) 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3) 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4) 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 3、 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 4、 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 發布日期 : 97-04-04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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