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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澳門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

著作權家族用圖

一、 香港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香港主權移轉後,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臺灣地區受保護之情形如下:

  • (一) 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已依國籍法以本國人身分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或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以外國人(如具有英國國籍者)著作受保護之著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繼續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 (二) 香港居民及法人之著作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著作權互惠規定,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其保護範圍如下:
    • 1.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
    • 2.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
  • (三) 如非屬前述(一)、(二)範圍之著作,則需視其著作是否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規定,認定其可否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 澳門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主權移轉後,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臺灣地區受保護之情形如下:

  • (一) 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已依國籍法以本國人身分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或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以外國人著作受保護之著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仍繼續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 (二)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著作權互惠規定,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 (三) 如非屬前述(一)、(二)範圍之著作,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視其著作是否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規定,認定其可否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對前述說明,如尚有疑義,請電洽(0二)八七三二一四五二或(0二)二七三八000七轉四0三一,歡迎您來電指教。

  • 發布日期 : 97-04-04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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