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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與因應

著作權家族用圖

 

一、前言

        依現行著作權法,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後,為符合該組織所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以下簡稱 TRIPS) 」之要求,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將大增,對利用著作之現況產生衝擊,各界事先宜應有所瞭解與掌握,並預作因應。

二、 加入 WTO 後著作權保護範圍之擴大:

        我國加入 WTO 後,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將從兩方面擴大:

  • ( 一 )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 WTO 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現行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根據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包括:
    • 1. 依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之約定:例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 2.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 3.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目前包括美國人、紐西蘭人、英國人、瑞士人等完成之著作,及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可依此規定受保護。 ( 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人民之著作則分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台灣地區依我著作權法受保護 ) 。
  •         在我國加入WTO後,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現有一百四十九個會員體(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國民之著作,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將大幅增加。
  • ( 二 ) 對於中外國人著作回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及於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雖然規定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並發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的我國人或外國人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成為「公共所有 (public Domain) 」。在我國加入 WTO 之後,因必須適用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回溯保護之規定,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計算期間尚未屆滿之著作,此亦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中外國人著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
  • 在前面二項擴大保護之要件下,能夠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受保護者,為我國加入 WTO 之前所完成的所有 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此所謂「所有 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包括我國人之著作,但須符合下列各項情形:
    • ( 一 ) 在我國加入 WTO 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者。 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一百零六條之範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者,則亦不能「死而復活」,重新受保護。
    • ( 二 )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 此一期間應自我國加入 WTO 之日起,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回溯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計算,從而,將及於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發行,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所有 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這些著作在我國加入 WTO 以前係屬公共所有,不被保護,將因我國加入 WTO 後,重新受回溯保護。
    • ( 三 ) 依其源流國法律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尚未屆滿之外國人著作。 對於外國人之著作,必須依其源流國法律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尚未屆滿的,才能受保護,蓋如該著作於其源流國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其他會員國並無必要再給予著作權保護,因此,依 TRIPS 規定,各會員體亦無回溯保護之義務。

 三、過渡條款之規定

        在我國加入 WTO 以前,利用人如已利用在我國原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嗣後因我國加入 WTO 而使該等著作開始受保護,為使該等利用人之信賴利益得以被保護,不致因此而構成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爰分別就一般之利用與改作行為作過渡條款之規定如下:

  • ( 一 ) 一般之利用
  •         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對於在我國加入 WTO 後新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若利用人在我國加入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則於我國加入 WTO 後二年內,得繼續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主張民刑事上之責任:
    • 1. 該條文之「利用」,應係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之利用行為。
    • 2. 得依該條文繼續利用著作者,僅限於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至於非屬此情形之人,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欲利用該著作之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
    • 3. 該條文所定二年期間係為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此所謂「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例如已就受回溯保護的特定音樂著作進行重製為伴唱錄影帶,或買進該特定伴唱錄影帶、影音產品供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出租之用等。
    • 4 該條文既稱「該著作」,故必有「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已著手印製某受回溯保護著作至半途,尚未完成,始得援用本過渡條文,如無「特定著作」之存在,例如僅購置廠房、設備,不得遽予援用之。
    • 5. 於上述二年期間內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6. 九十二年修正著作權法,始規定全面散布權,在此之前,並無全面之散布權,因此,本應自新法施行生效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不得銷售此等未經授權完成之重製物,惟考量:「一般企業庫存量至多為半年,將過渡條款訂為一年,應已寬裕、足夠」,爰規定一年過渡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屆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人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有必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繼續銷售者,可考量就此部分一併向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事宜。
  • (二) 改作之利用
  •         我國加入 WTO 之前,對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之著作已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由於其有自行創作的部分,原本就可以依第六條規定獨立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其過渡之待遇應與其他利用行為不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項乃規定在我國加入 WTO 後,衍生著作得繼續利用,對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惟此一利用畢竟是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如永久無限制之利用結果,當亦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公平,同條文第二項乃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其相關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 1. 能適用本條文享有過渡期間利益者,須屬已完成改作,產生新衍生著作的情形,如僅係「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而尚未或無產生新衍生著作之情形,僅得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
    • 2. 本條文所稱之衍生著作,其利用人在本法施行生效(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如欲繼續利用該衍生著作,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此處所稱「利用人」應指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自行利用及由第三人利用該衍生著作之情形,此二種情形均涉及對回溯保護原著作之利用。
    • 3. 依本條文規定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如雙方就其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者,得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定之。
    • 4. 利用人於本法施行生效(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如未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並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法律效果,即該條項所稱的支付使用報酬,僅屬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得請求之債權之法律效果,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利用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 5.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得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衍生著作既屬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本屬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雖受回溯保護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已弱化為報酬請求權,但衍生著作在法律上之保護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利用人利用該衍生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仍需徵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倘未獲得授權而逕行利用,仍生侵害衍生著作著作權之情事而有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四、注意事項:

        總而言之,為確保自身權益,在我國加入WTO之後,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時,都應注意以下數點:

  • 1. 利用之著作在我國加入WTO前是否已受著作權法保護?
  • 2. 利用之著作在我國加入WTO前如係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著作在我國加入WTO後是否屬於回溯保護範圍內之著作?
  • 3. 該著作重製物於何時製作完成?
  • 4. 該著作重製物有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六條之三所定回溯保護之過渡條文之適用?
  • 5. 由國外進口之著作或其重製物係何時進口?在我國加入WTO後之進口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 6. 是否符合回溯保護各該等條文規定及究應由權利人或利用人負舉證責任,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五、附錄: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7-04-04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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