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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族群適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情形之說明

壹、前言 

著作權法除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外,另一項重要任務在於調和社會公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如過度保護著作權人權益,反而會阻礙了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與著作權法之「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立法目的,互相牴觸,所以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大都訂定所謂「合理使用」條款,作為一種平衡著作權人與利用著作人間權益的機制。 

「合理使用」是指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或個人非營利使用等目的,在法律所允許的條件下,得於適當範圍內逕行利用他人著作,不須經著作權人同意,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權利所做的限制。此一限制規定在法律上都被審慎地規範,以避免與著作的正常利用相衝突,或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的法定權益。 


 貳、國際上對身心障礙族群的著作權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及趨勢 

身心障礙族群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其於資訊尋求過程中對於訊息的掌控能力較為薄弱,如能依法利用他人著作,除能促使身心障礙者之心智提昇,協助身心障礙者投入社會外,更能達成國家文化全面性的發展。況身心障礙族群屬社會之少數,於利用著作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影響亦屬輕微。因此,國際上部份國家,包括日本、韓國、西班牙及美國之著作權法允許為讓身心障礙盲人之福利,可就已公該發表的著作為盲人以點字而重製,也就是說在此種情形下,重製他人已公該發表著作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並不會發生著作權的侵權問題。 

此外,基於數位電子時代的進步亦有國家(例如美國)倡議,為促進對身心障礙人士的教育提議修法,該倡議即針對製作供身心障礙人士教材使用之電子檔案及大字體印刷內容的行為,均認為屬於著作權法允許的情形,不會構成侵害行為,對於此項正在發展中的議題,我國亦給予高度的關注,將密切注意國際的趨勢。 


 參、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身心障礙族群的合理使用範圍 

我國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考量各國之立法趨勢,並參考國內盲人團體之建議,增訂有關盲人利用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並於81年為周全立法意旨進行文字修正,嗣於92年、99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擴大身心障礙者的適用範圍,於現行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第一項)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第二項)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如上述,我國著作權法為有利於身心障礙者學習教育之目的,現行法已將身心障礙者之合理使用範圍從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者擴大至學習障礙者及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之利用行為,而且此利用行為尚包括傳統重製與數位化重製利用方法。此外,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判斷基準,審酌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因而身心障礙族群對於著作之利用,如能符合上述各款要件情形者,亦有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 


 肆、結語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的發展,雖然身心障礙族群並不限於聽障和視障,有關自閉症、過動兒等學習障礙之幼童與日俱增,如何使其能與一般民眾一樣同受知的權利的保障,貫徹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固應為政府機關所重視,但因合理使用性質上係對著作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且國際公約對於要訂定限制著作權人權利的規範,有一定的嚴格要件。因此,對於是否再擴大身心障礙族群的著作權合理使用範圍,各國多持謹慎討論的態度,主管機關將積極關注其發展方向,俾我國著作權法制保護可與國際接軌,並符合社會大眾的需求。

  • 發布日期 : 97-04-30
  • 更新日期 : 104-08-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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