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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圖書館篇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1. 圖書館提供自助影印機讓學生影印,有什麼法律風險嗎? 

圖書館與影印機的廠商合作,設置自助式影印機,供圖書館使用者自行影印,固然多是基於人力資源分配的考量,但因為並不是由圖書館人員協助使用者進行影印的行為,對圖書館人員而言,違反著作權法的心理壓力又更減少一層。不過,圖書館提供自助影印機,真的沒有風險嗎? 

這個問題要從二個不同的法條來觀察,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可以「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本條的行為人是圖書館(從業人員),就文義解釋而言,不包括圖書館的使用者。因此,有學者認為圖書館若設置自助式影印機時,利用人在影印前須先經圖書館從業人員判斷是否符合第48條第1款要件後,再到自助式影印機進行影印,可依該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然而,目前許多圖書館因為人力不足,一般來說並不會在影印前要求使用者先經圖書館員判斷後才允許影印,這時候圖書館是否要為設置自助影印機負責?若由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f)項規定可以了解,若是圖書館在自助式影印機上有展示使用該影印機仍受著作權法規範的意旨(著作權警告訊息),即使利用人使用影印機進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也不會課以圖書館或其從業人員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反之,若是圖書館在自助式影印機上並未展示這些訊息,則圖書館或其從業人員則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可能性。以國內圖書館的情形而言,多數的圖書館均會在自助式影印機上標示像是「請勿侵害著作權」、「請尊重著作權」等訊息,雖然我國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規定圖書館及從業人員免責的規定,但因我國亦未針對輔助侵害著作權行為特別規範,參酌美國的立法例,應可認為圖書館及從業人員只要盡到告知利用人在圖書館內利用影印機仍受著作權法規範之訊息,即使是設置自助式影印機,亦不應課以圖書館及從業人員侵害著作權的責任,若使用者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應由使用者自行負責。 

至於另外一條相關的法條,則是著作權法第51條的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我國與美國、日本等國家不同,對於「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規定中,特別將「利用圖書館」之機器「重製」的行為,明定為一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圖書館的使用者利用圖書館所提供的自助影印機進行館藏著作的影印時,若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要件(即「在合理範圍內」、「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可依據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若使用者並不構成「重製權」的侵害,則圖書館亦無從成立使用者侵害「重製權」的幫助犯或須負其他責任。然而,若使用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的要件,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時,圖書館仍然可以主張侵害行為是使用者個人所為,並非圖書館所能控制,且圖書館已盡相當的防止義務(例如:提醒使用者勿侵害他人著作權),亦無須負侵權責任。 

綜合而言,有關圖書館設置自助影印機提供使用者影印的問題,我國著作權法因為除了第48條有關圖書館的合理使用規定外,還有第51條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規定可以讓使用者主張,因此,並不像其他國家對於圖書館設置自助影印機的爭議這麼大。但是,由尊重著作權及降低圖書館經營風險的角度,圖書館還是應該設置適當的警語,告知使用者尊重著作權及相關合理使用規定的限制,也可以避免使用者誤蹈法網,在資訊流通與著作權人權益保障的平衡方面一起貢獻心力。 


2. 圖書館常見「請尊重著作權.勿影印超過三分之一」的標示,請問是不是只要沒有印超過三分之一就是合法的? 

許多圖書館都會在自助影印機旁或影印機上張貼「請尊重著作權.勿影印超過三分之一」的著作權警語,相信許多圖書館員及學生都有共同的疑問,就是「是不是只要沒有影印超過三分之一,就是合法的?」「如果將一本書分成3次或是更多次影印,是不是也是合法的?」 

首先要澄清的概念,是著作權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在圖書館內的影印,只要沒有超過特定著作的三分之一,就是屬於合理使用。圖書館內影印的依據可能有二,一是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二是第51條規定。在第48條第1款的情形,就單本的期刊或是研討會的論文集,僅限於其中的一篇,若是影印第二篇的情形,就顯然超出第48條第1款的合理使用範圍,更不用說是影印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的三分之一;就其他著作的部分,像是書籍的情形,一般而言,三分之一顯然超出著作權人的預期,一般而言,學術期刊至少須有4篇專論再加上一些評論或書籍介紹或評介,商業性期的期刊則收錄文章篇數較多,至少有20篇以上,若是參考期刊影印的比例,影印書籍的5%至10%,應該是本款規定比較安全的合理範圍。 

至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於私人重製的規定,僅規定在「合理範圍內」,雖然沒有如第48條第1款規定那麼明確,國內確實也有司法實務判決認定若是消費者合法購買音樂CD,自行利用家中的燒錄機重製一份,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但這樣的判決,並不代表個人利用圖書館中的影印機,重製書籍的全部或是三分之一,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圖書館的館藏著作,讀者個人並未有購買行為,無論重製書籍的全部或三分之一,均已達到會影響該書籍在市場上銷售的情形,筆者個人認為並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若就特定書籍有影印三分之一的需求,應以自行購買或直接向圖書館借閱即可,不應以影印的方式處理。 

接下來的問題是,無論合理使用範圍如何,分次的影印行為能否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責任?例如,如果每次印5%是合理使用,若同一本書分成20或25次影印,每次影印都是合理使用,就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這樣想法恐怕是相當多學生共同的想像,過去筆者在圖書館所附設的影印室中,亦曾聽聞學生與服務人員間類似的對話。然而,由法律的角度來觀察,我們會將基於同一目的而分次完成的行為,當作是「一個行為」。也就是說,即使是分成20次完成影印一本書的行為,因為其目的是為了影印完整的一本書,所以,法律上會認為是分為多次進行的「一個行為」,所以,我們也會用影印整本書的行為,去判斷這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承接先前的討論,若是為了影印整本書的目的而分多次影印,因為影印整本書並不在合理使用的範圍,所以,整個分次影印的行為,也不在合理使用的範圍。 

至於著作權法是否有明確的影印比例規定?目前沒有。我國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3項雖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但並沒有像美國有透過權利人團體與圖書館界達成所謂的CONTU Guideline的合理使用參考基準;因此,究竟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讀者在利用圖書館的影印機進行影印時,具體的數量或是比例為何,還有相當的爭議,但觀察其他國家的著作權法實務,三分之一應該並不是一個適當的判斷標準,這或許是在過去有部分國家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仲介團體)收取「重製」的權利金時,對於圖書館所設的限制(這是在有授權的狀況下的限制,並非合理使用),而為國內所沿用,事實上,若是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根本不需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簽約支付權利金,圖書館所支付的權利金,乃是在處理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但未達著作三分之一的部分,可能國內在當時不是很清楚國外運作的情形,產生部分的誤解。 

由於圖書館乃是許多民眾最初接觸著作權觀念的地方,建議為避免造成著作權概念的誤解,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未來圖書館在提供著作權的警語時,可以直接標示「請尊重著作權.勿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影印」或類似字樣,並於讀者有類似問題時,予以適當的回覆,這樣圖書館也不用擔心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了。 


3. 「家用版」與「公播版」授權範圍之差異及區別何在? 

在有關於視聽著作的採購方面,圖書館經常遇到的問題,就是到底圖書館可否直接採購「家用版」的視聽著作(VCD、DVD等),作為圖書館典藏、出借或供一般讀者於館內利用?廠商要求圖書館必須採購「公播版」,是否有法律的依據?若仍然採購「家用版」使用,是否有任何法律責任? 

首先在用語方面,「公播版」是一般對於視聽著作權人或代理商所提供可以向公眾公開播映授權版本的稱呼;「家用版」則是一般在書店、賣場出售予消費者,供消費者在家庭內觀賞的授權版本。由著作權法來觀察,「公播版」應該稱為「公開上映版」比較適當,因為視聽著作向現場特定或不特定人播放,並不是透過有線電或無線電的廣播系統,而僅是透過播放機器(如:電影院的投影機、戶外的電視牆、會議室中的電視等),屬於著作權法第25條所稱的公開上映權,因此,可以說「公播版」就是合法授權公開上映的版本。 

了解「公播版」與「家用版」的不同之後,接下來我們區分下列幾個問題來觀察,一是圖書館能否採購「家用版」的視聽著作用以典藏;二是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於館內提供讀者閱聽;三是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視聽著作出借予使用者。 

一、圖書館可否購買「家用版」作為典藏之用? 
由於「公播版」與「家用版」價格差異極大,對於圖書館而言,若無公開上映之需求,廠商要求圖書館只能購買「公播版」並不合理,亦無法律依據。若由圖書館購買「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是為了典藏用途時,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單純的「典藏」並未涉及「公開上映」行為,若圖書館不需為公開上映行為,則並無購買「公播版」之需求。若影視代理商堅持不售予「家用版」,則可能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圖書館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二、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於館內提供讀者閱聽 
至於圖書館能否利用「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提供予讀者於館內閱聽,則須判斷讀者於館內利用視聽著作是否會構成「公開上映」的行為。若是圖書館設置有小型放映室,可供十數名讀者共同觀賞電影,這樣的利用行為,明顯就是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如:著作權法第55條),否則,只能就「公播版」的視聽著作提供放映服務。 

三、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視聽著作出借予使用者 
圖書館若自市場上合法取得「家用版」視聽著作的所有權,因為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賦予著作權人「出借權」,只要是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均可合法將著作「出借」予他人,圖書館即使「出借」予不特定多數人,亦非屬於著作人受保護的著作財產權的範圍,因此,完全可以自由出借,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更與是不是公播版沒有關係。 

4. 學校圖書館定期辦理「電影欣賞」,可否租用一般家用之影帶播放? 

學校圖書館為了培養學生藝術欣賞的習慣,每週定期由圖書館員向影視出租店租來經典的電影,或是將圖書館所典藏的「家用版」電影,在圖書館所附設的視聽室中播放,邀請老師及學生共同觀賞,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這個問題主要看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有關公開上映合理使用的規定。該條規定如下:「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前述條文,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要件,在判斷上有下述幾項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 

以學校圖書館所定期舉辦的電影欣賞為例,學校圖書館為了提昇校園文藝風氣,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件;未對入場觀賞的老師或學生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間接收費是指收取清潔費、飲料費、器材費等不同名目的費用);因為沒有表演人,所以,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的問題;已經發行錄影帶、VCD或DVD的電影,都是屬於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最後,就是是否符合在「特定活動中」的要件。如果是圖書館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就會被認為是例行性、經常性的圖書館服務,而非特定「活動」。因此,圖書館若定期舉辦電影欣賞,可能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的要件,無法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若圖書館有定期舉辦電影欣賞的需求,可嘗試與視聽著作的出版公司或影視代理商合作或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 

另一個可能性是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同樣以學校圖書館定期舉辦的電影欣賞為例,圖書館所為的電影播放行為,因為是為了培養學生藝術欣賞的習慣,且未有收費行為,屬於非營利目的;但依視聽著作的性質,可能閱聽者看過一次電影之後,就不會再付費看第二遍,因此,可能在合理使用的解釋上較為不利;至於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則是利用視聽著作的全部,在解釋合理使用的時候較為不利;最後是有關經濟價值的部分,若某一視聽著作,存在有家用版與公播版,授權範圍不同(公播版可以進行公開上映;家用版僅能在家中觀賞),購買金額也不同。圖書館若將家用版提供公眾於館內觀賞,可能會被認為圖書館可以選購公播版而不選購,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將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因此,綜合第65條第2項的4款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圖書館定期播放電影欣賞的行為,解釋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相當有限。 

綜前所述,學校圖書館若是定期辦理「電影欣賞」,因為涉及「公開上映」行為,因此,若直接租用一般「家用版」或「出租版」的錄影帶、VCD、或DVD進行播放,或是將圖書館館藏的「家用版」視聽著作加以播放,都可能涉及侵害「公開上映權」的行為,成立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建議應該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或直接購買「公播版」來播放。但是,若學校圖書館並不是定期舉辦「電影欣賞」,而是因應特定的活動或節慶而舉辦「電影欣賞」,例如:因應每年的圖書館週,挑選與圖書館有關的電影,供全校師生觀賞,則因為屬於特定活動,仍然可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得到著作權人「公開上映」的授權。 

5. 學校圖書館可否將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片複製一份,讓學生借出館外? 

現在愈來愈多的書籍會於書末附上光碟,尤其是電腦程式的教學用書,通常都會以光碟提供電腦程式的試用版、練習的素材等,有些書籍還會附上演講或教學的實況錄影。有些圖書館為了避免書上所附的光碟因為圖書出借而遺失,因此,將書上所附的光碟另外保存,但也提供光碟的出借服務。然而,因為光碟容易遺失或刮傷,因此,圖書館可否將這類館藏書籍所附的光碟片備製一份,讓學生借出館外,而原先所附的光碟片,則另外獨立保存在圖書館內? 

一般圖書館對於館藏資料複製的法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48條。該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在這個問題中比較有可能援引的合理使用規定,為第2款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可以重製其館藏著作。 

首先要討論的是,館藏書籍中的光碟,是否有為保存資料而為重製的必要?本款主要的立法意旨,乃是考量到並非所有的著作所附著的載體,都適合永久保存。例如:一般在印刷報紙時所使用的紙漿偏酸性,與空氣接觸面積大,容易老化變質,經常我們到圖書館翻閱舊報紙找資料時,往往發現報紙泛黃、脆化,一不小心就破損了,因此,一般都會依據本款規定,將報紙製作成微縮膠卷保存。那麼,光碟片也有類似報紙的情形,而可以主張「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由圖書館進行重製嗎? 

若單純由光碟片的「材質」來觀察,若是屬於射出成型、大量壓製的光碟片,其保存期限其實相當長,反而是CD-R或DVD-R等,因為光碟片採用有機染料的品質不一,或保存的環境不佳(例如:太陽照射)反而保存的期間會比較短,因此,就「材質」而言,要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進行複製,恐有疑義;然而,若由光碟片的利用而言,由於光碟片在使用時,可能因為使用不當或機器有問題,會有刮傷、破損的問題,因此,圖書館仍有以「保存資料之必要」之空間。然而,即令圖書館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就其館藏著作所附之光碟進行重製,但其用途亦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如在原來書籍所附之光碟片並未有毀損的情形下,不以原版的光碟提供外借,而以複製的光碟提供外借,即已超出該款之保存目的,恐已超出該款之合理使用範圍。 

但是,若是圖書館所採取的方式,是將複製的光碟僅作保存用途,不提供外借或館內使用,待原版光碟有毀損時,則以該複製的光碟繼續提供出借服務,因為該複製的光碟乃是「合法重製物」,且其出借行為亦因原版光碟已毀損所致,故解釋上可認為圖書館的重製行為不因事後之出借而受影響,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綜前所述,圖書館若以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而重製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還是應該要依個案判斷是否真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而非只要有新進圖書附有光碟者,則一律先行重製、備份,以避免其重製行為被認為非為「保存資料之必要」所為,而非屬合理使用行為。至於隨書附贈之光碟,無論是原版或是原版毀損後出借之複製版,建議皆以隨書出借的方式處理,儘量不要獨立出借,一方面在於附贈之光碟本係為輔助書籍的閱讀或使用目的;二方面在於避免引起著作權人的誤會,而引發不必要的爭議。若是圖書館有同時出借複數的光碟片的需求時,則應採購足額數量的書籍,而非透過重製光碟片的方式來處理。 

6. 圖書館可否對於校外人士使用資料庫收費? 

資料庫的購置,已經是許多圖書館在進行「數位圖書館」計畫時不可或缺的方向。許多單機版資料庫,圖書館會要求讀者必須登記後才能利用圖書館的電腦設備使用資料庫,而對於校外的讀者,也經常會要求必須要支付資料庫使用的費用,這樣的行為是合法的嗎? 

由於許多圖書館在購買數位館藏或是取得資料庫授權時,耗費相當的成本,就校內讀者而言,多免費提供服務,對校外的讀者則會另行收取「工本費」、「手續費」等,對於許多圖書館員而言,心中不免產生收取這類的費用,是否會將圖書館從本來的「非營利目的」轉變成「營利目的」,而有可能產生著作權法的問題? 

首先要澄清的概念,是有關於「營利」與「非營利」的問題。基本上,只有在判斷某一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時,才會考量該著作利用是為了「營利」或「非營利」的目的。若是屬於合法授權的利用行為,或是非屬於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則是否為了「營利」的目的,均不在著作權法考量的範圍內。此外,是否收費與是否為了「營利」目的也不是等號,有時即使對於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收費,但其目的在於公益目的的達成,仍可能有認定為「非營利」的可能性。 

回到圖書館可否對於校外人士使用資料庫收費的問題,必須先找出資料庫廠商與圖書館所簽署的授權契約,其中對於資料庫使用限制的部分,是否有規定不得提供予校外人士使用。一般來說,資料庫的授權契約,通常會因應圖書館的利用型態做特別的規定,對於哪些是合法授權的使用者加以定義。例如: 
"Authorized Users" means persons who are authorized to use Licensee's library facilities who (a) are affiliated with Licensee as students, faculty or employees, or (b) are physically present in the Library (as hereafter defined). 
「授權使用者」指下述被授權可使用被授權人的圖書館設施之人:(a)為被授權人之學生、全體教職員或受僱人;或(b)實際出現在圖書館(依本合約定義)之人。 

在前述約定的情形下,校外人士若實際到圖書館中使用圖書館的設備,則屬於前開定義中的「physically present in the Library」,因此,屬於經資料庫廠商合法授權的使用者,圖書館自然可以合法提供其使用資料庫。至於是否付費的問題,則須視資料庫的授權契約決定,但一般來說,資料庫廠商多半是禁止出租、出售這類影響其銷售的行為,對於合法授權的使用者,並不會限制圖書館是否對其使用者收費,或者收取何種費用。 

綜合來說,只要確認圖書館與資料庫業者的資料庫授權契約中,有將校外的讀者納入合法授權的使用者的範圍內,圖書館向校外使用者收費,並不會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因為這樣的行為是在合法授權的範圍內,比較值得注意的還是資料庫授權契約中,對於大量使用、重製、傳輸等限制。校外的讀者因為使用收費的因素,可能會有一次大量下載、重製資料庫中所收錄期刊論文的情形,若是違反資料庫使用的規範,可能會造成資料庫業者援引授權契約的條款,對於圖書館的使用加以限制,甚至是終止授權契約的情形,因此,如果要對校外的讀者收費時,也要一併告知其使用資料庫的限制,避免因而影響其他資料庫使用者的權益。 


7. 圖書館可否自行就「公播版」的視聽館藏提供校園內的VOD服務? 

由於網際網路的普及應用,許多學校都有建置內部區域網路或是透過管制IP的方式達到網路資源僅供校內教職員生使用的目的。從教學輔助的角度來觀察,若能使學校師生直接透過網路觀賞多媒體著作,對於學校研究、教學會有一定助益,近年來流行的e-Learning即有許多老師會將教材放置在網路上供學生點選利用。目前已有部分學校開始建置校園網路隨選播放(Video on Demand,VOD)服務的系統,圖書館或資訊中心往往在這類的計畫中佔有相當重要角色。然而,VOD服務成功與否,固然與硬體設施或軟體技術有關係,但所提供內容的多寡,更是決定性的因素。圖書館能不能將過去所購置擁有「公播版」授權的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轉製為VOD的節目?還是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隨選播放是指將視聽著作或其他多媒體著作數位化之後,放在網路(Intranet或Internet)的伺服器上,隨時供網路上符合資格的使用者,依其需求點選之後,下載至個人電腦進行播放。學校若要將視聽著作納入隨選播放系統時,首先需要將錄影帶、VCD或DVD的格式,轉換成VOD系統可以播放的格式,或至少需要將數位的檔案上傳至伺服器中,這都會涉及到視聽著作的「重製」;其次是將該視聽著作放置在校園網路的公開伺服器,無論是否限於校內人士使用,都是屬於著作權法在民國92年新增的「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因此,若學校希望將特定的視聽著作以VOD的方式提供服務,必須先處理上述「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授權問題。

我們再回過頭來看圖書館購買「公播版」所取得的授權範圍是什麼?「公播版」是一般對於視聽著作權人或代理商所提供可以向公眾公開播映的授權版本的稱呼,在著作權法上這種向公眾公開播映的權利,稱為「公開上映權」。許多圖書館購買的「公播版」,會明確記載可以「公播」的地點為某某大學,因此,可能會產生如果只在校園內部網路播放,仍然在「公播」的授權範圍內的印象。 

然而,若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若購置有某一視聽著作的「公播版」,僅是被授權可以在一定的場合(特別是指實體的場合),向當場的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播放該視聽著作的權利,並不包含對於該視聽著作的「重製」或是「公開傳輸」的行為。因此,學校圖書館即使花了很高的費用取得視聽著作的「公播版」,由於其中並不含「重製」與「公開傳輸」的授權,圖書館若合法透過網路提供隨選播放服務,還是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若圖書館所典藏的視聽著作只是「家用版」,當然就更不在話下。 

綜前所述要將著作放置在校園隨選播放服務系統,供校內的教職員生使用,因為特定多數人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因此,會同時涉及「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的行使,學校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這二項權利的授權,才能夠合法提供VOD服務。事實上,所有需要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的服務,包括像是e-Learning或是網站、FTP等,都需要取得這二項權利的授權。圖書館所購置的「公播版」的視聽著作,只擁有「公開上映」的授權,並不包含前述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因此,千萬別認為取得「公播版」,就當然可以在校園網路內進行隨選播放服務喔! 

8. 圖書館如何才能合法使用Ariel服務? 

Ariel是由美國Infotrieve公司為提供學術機構透過網路進行文獻傳遞所開發的服務,是圖書館提供館際合作服務常見的標準。參與館際合作的圖書館只需要擁有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及網際網路連線,再加上 Ariel軟體,即可將期刊、圖書等文獻資料,傳遞到其他任何有安裝Ariel軟體的其他合作館,合作館在接收數位檔案後印出即可。相較於以傳真的方式進行文獻傳遞,除可減省傳真的電話費用支出外,傳輸速度更快,品質更是遠勝於傳真。國內也有為數相當多的圖書館引進Ariel提供讀者館際的文獻傳遞服務,尤其是在圖書館館藏未收錄的期刊方面,可以由合作館掃瞄後透過網路傳遞至圖書館印出後,再提供予讀者。然而,這樣的館際合作模式,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圖書館要如何才能合法使用Ariel服務?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使用Ariel服務所涉及的行為,大致可以拆分如下:1.合作館依據請求館的請求,就其館藏著作以掃瞄器進行掃瞄後存放在Ariel工作站中,是一種「重製」行為;合作館透過網際網路將掃瞄所得的數位檔案,傳輸至請求館,若屬於一對一的傳輸行為,則非屬於「公開傳輸」;請求館的Ariel工作站於接受到合作館的數位檔案,並儲存於其Ariel工作站上,也涉及「重製」行為;請求館將數位檔案列印出來,也是一個「重製」行為。因此,若要合法地使用Ariel服務,必須在著作權法中,就前開「重製」行為找到合理使用的依據,否則即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48條是有關圖書館進行「複製」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規定,該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針對「類比」重製與「數位」重製加以區分,因此,Ariel採取數位的方式重製,仍然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若是將Ariel服務定位在圖書館間「館對館」的服務,則應該是適用第3款的「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但是,本款主要是針對圖書館在購置館藏時,對於市場上已經絕版的出版品或是經過適當的努力,無法以正常的管道用合理的價格取得的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此時,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是,目前國內圖書館使用Ariel的情形,因收費較高的因素,多半用以傳遞頁數較少的期刊論文,對於書籍的部分,則多以實體書籍館際互借的方式處理。因此,圖書館使用Ariel服務要適用第48條第3款規定,必須要判斷其所傳遞的文獻,是否屬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明顯與圖書館使用Ariel的常態不符。因此,可能必須將Ariel服務定位在直接提供讀者服務,才比較能夠符合國內圖書館使用Ariel提供服務的需求。 

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的「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是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最明確的條文。若Ariel服務希望援引本款規定處理,則在服務的提供方面,必須遵守下列原則,才有適用該款合理使用規定的可能性: 
1. 必須由讀者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館申請文獻傳遞,由非以圖書館名義向合作館申請文獻傳遞。
2. 建議申請書上須聲明僅供個人研究之用,並應限單一申請者不得申請同一本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超過一篇的論文,或書籍的一小部分,並指示接收Ariel檔案的圖書館協助列印。 
3. 無論是合作館或是接受Ariel檔案的圖書館,皆應於服務提供完畢後,將掃瞄或接收的檔案刪除,不得保留數位檔案。 

然而,前開合理使用規定,若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由於對於期刊的銷售或訂閱可能產生影響,例如:過去圖書館會訂閱為數相當多的期刊,現在對於使用次數較低的期刊,則因此一文獻傳遞服務的推出,大幅減少訂閱的期刊,未來是否能夠順利被承認屬於合理使用,仍有一定程度的風險。 

以美國為例,其著作權法第108條g項對於涉及重製的館際互借行為,並未完全禁止。但是,須在其館際互借之重製數量,不構成對於相關著作的訂閱或購買的取代行為時,才會屬於第108條保護的範圍。至於什麼樣的數量可能產生取代效果,在西元1977年的CONTU會議所確定的指導原則,是對於期刊(5年內出版)中的任何特定文章重製6份或6份以上;從任何其他著作重製6份或6份以上(包括共同著作,例如百科全書)。前開標準就平衡圖書館與出版單位而言,尚稱合理,若圖書館對於涉及重製行為的館際互借,亦採取同一篇期刊論文,在5年內讀者請求共累計5次以內是合理使用,若是第6次時,則圖書館應自行採購該期刊,而非再透過Ariel服務向合作館請求文獻傳遞,則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 

9. 圖書館提供館藏資料的傳真或郵遞服務,是否合法? 

隨著圖書館所扮演資訊流通、研究協助的角色日益重要,過去圖書館提供服務時「以人就館」的限制,在「數位圖書館」的呼聲下,「以館就人」似乎並不是一種夢想。由於「數位圖書館」所面臨著作授權的問題,在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的運作並未成熟的環境下,還需要各界多加努力。但是,若是透過傳統的傳真及郵遞服務,將圖書館的服務延伸至館外,是否也會面臨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以郵遞的方式,將讀者所請求重製的文獻以傳真或郵寄的方式傳遞,可能適用的規定為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郵遞服務,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遞送予讀者的行為。就前者而言,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若屬於讀者為個人研究之目的,由圖書館人員重製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明確屬於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若後者,則屬於將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讀者的行為,若屬於對公眾提供,則為著作權法第28條之1所規範「散布權」的範圍,但因圖書館依合理使用規定所進行「重製」的著作,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因此,即令圖書館移轉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予公眾,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至於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傳真服務,亦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透過電話線路傳送至讀者端的傳真機列印的行為。就前者而言,如前所述,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的規定,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若後者,若圖書館以傳真機透過電話線路進行傳真,屬於「一對一」的傳送,並不構成透過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而讀者端透過傳真機的列印,雖然是一個「重製」行為,但乃是透過讀者家庭內的傳真機進行列印,故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故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綜上所述,圖書館若遵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的標準,僅就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的單篇論文,應讀者個人研究之目的,提供郵寄或傳真服務,原則上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即使著作權人或出版單位有反對之意思,因前開合理使用行為乃是為確保社會資訊流通之公共利益,為著作財產權的限制,故應不受影響。但建議應在圖書館接受郵寄或傳真服務申請的文件或網頁上,明確將前開著作權法的規定揭示予讀者了解,並實際管控不得允許讀者就單一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同時申請傳遞多篇論文,以降低著作權侵害的風險,並維護著作權人應有之權益。 

10. 圖書館把館藏視聽資料借給教師於課堂教學播放,是否有任何責任? 

學校的圖書館多扮演著教學協助的角色,在現代社會對於教學活動多元化的需求下,許多圖書館都會接到教師們要求出借館藏視聽資料,供課堂教學播放使用,若是圖書館館藏的視聽資料並未購買「公播版」,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仍然同意出借給教師上課使用,圖書館員會不會有什麼責任?老師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先前曾經討論過,圖書館若沒有公開上映的需求,並不需要購買廠商所發行的「公播版」,而因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出借權」,因此,圖書館將其合法取得的視聽著作,出借予學校老師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即使老師將圖書館所借來的視聽著作用於課堂上公開上映,也不會使圖書館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接下來的問題是,老師在課堂上為了教學的需要,若是播放沒有取得公開上映權的視聽著作,有沒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一般談到教師授課的合理使用規定,多半會想到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然而,本條的規定只限於「重製」,立法時並沒有把「公開上映」的行為也納入,無法透過本條的規定主張。筆者認為有以下的二種途徑,可能可以尋求合理使用的空間: 

一、教學目的的引用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本條規定以「引用」的方式,將視聽著作納入自己的教學或研究的著作中,並非不可能。例如:在教學的簡報中插入一小段視聽著作。在這種情形下,必須嚴格遵守「引用」的原則,也就是必須有自己主要的論述,再配合視聽著作的一小段作為輔助論述或說明之用,這時候因為教師所自行創作的教材,只是「引用」視聽著作,不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該教材本身即為一個合法獨立的著作,自然能夠在課堂上被播放、利用,甚至放在網際網路上使用。但必須注意,不能夠大部分的教材內容都是在播放視聽著作,會違反本條的規定。若有使用多媒體從事教學活動的教師,可以活用本條合理使用的規定。 

二、非營利活動中的公開上映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第2篇第4題時,我們已經介紹過本條規定適用的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由於教學是屬於經常性的事務,較難被認為屬於「特定活動」,因此,要透過本條主張合理使用,僅限於在非日常教學的課堂,屬於配合學校特定活動而公開上映的情形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綜上所述,若是教師在日常的課堂中有需要經常性的使用到某些視聽著作,例如:人體探秘、動物的世界等,來作為教學的輔助時,因為難以主張合理使用,因此,必須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學校圖書館若是扮演教學協助的角色時,即應就此類視聽著作採購「公播版」供教師使用。但若不是經常性的利用,則可考慮在使用他人著作時,儘量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55條規定的情形,仍然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11. 圖書館可否將報紙數位化,製作成專題剪報資料庫? 

數位科技的普及應用,使得圖書館有更多的工具提供專業的資訊蒐集及整合服務,其中建置特定議題的剪報資料庫,對於研究工作有相當大的幫助,許多學校的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也都會有專門人員協助蒐集、整理這些剪報資料。傳統的剪報工作,是將訂閱的報紙、期刊中,與某一特定領域相關的新聞報導、評論、專論等直接剪貼或影印後剪貼。就直接剪貼的行為而言,乃是基於對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的身分,對該著作重製物加以事實上處分,與著作權無關;而就影印後剪貼的行為而言,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第51條「私人重製」、第52條「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的引用」及第65條第2項的4款合理使用基準判斷,因為上述剪報所生的重製行為,基本上只是提供讀者更快速找到所需資料的方式,對學術研究有極大助益,亦不會對出版社或著作權人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故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然而,數位科技使得傳統的剪報的工作,可能產出更具學術或利用價值的成果,例如:數位化後的剪報資料,可以建置標題、作者、出處等索引系統,甚至可以建置全文(圖像)資料庫。但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由圖書館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除可能會涉及到著作「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亦與傳統的剪報建檔對於著作權人的影響不同,因此,有必要重新予以檢討。 

首先檢討圖書館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的問題。過去圖書館對於報紙重製為微縮膠卷,乃是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而進行重製。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報紙,評價上與以微縮膠卷的方式重製並無不同,有差異之處在於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可以以單篇新聞作為單元進行重製,但筆者認為仍應屬於前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的範圍內。然而,目前較大的問題在於圖書館通常不是就其館藏的報紙進行「數位剪報」,而是直接就新聞媒體業者所提供的電子新聞進行剪報,在不符合「館藏著作」要件的情形下,要引用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就會產生困難。因此,若圖書館希望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而非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時,應該嚴守自行就「館藏著作」進行重製的規定,不得直接由新聞媒體業者的電子報中剪貼。 

至於若是圖書館自行建置專題的剪報資料庫後,若要合法提供讀者利用,建議應以單機的方式提供。雖然單機的方式很不便利,且無法發揮網路時代資料庫的最大效益,但因為無論是透過校內的網路或是網際網路,都屬於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圖書館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主張合理使用。即令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合理使用基準進行判斷,雖然圖書館是非營利目的使用,但因其使用到個別新聞報導的全文,且會影響新聞媒體未來就新聞資料庫可能的市場,恐怕難以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以目前新聞剪報資料庫的建置問題,由於圖書館自行建置,尚須耗費相當的人力、物力,因此,若新聞媒體業者已有提供類似產品時,多數的圖書館並不會考慮自行建置。然而,也確實並非所有的新聞媒體業者均有提供新聞資料庫服務,因此,圖書館若有此類需求,除洽新聞媒體業者取得授權外,依合理使用規定所重製的剪報資料庫,建議只能做單機使用,不能透過網路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以避免侵害公開傳輸權。 

12. 收藏家捐贈的珍貴書籍影印本,是否可以開放閱覽或借閱? 

圖書館可能會遇到收藏家、學者、專家等捐贈的書籍或其他資料,有些資料是屬於部分已經絕版或難以取得的著作的影印本,這些著作的影印本明顯並未取得著作權人或出版社的授權,但可能確實有典藏的價值,這樣的影印本圖書館可否接受捐贈?又接受捐贈後,可否開放讀者閱覽或提供借閱服務? 

著作權法並不處罰單純購買或受贈「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重製物(盜版品)」的行為。圖書館將館藏著作提供閱覽或出借,雖然不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的權利,但依據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會被視為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因此,若是圖書館明知其館藏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重製物,而以讓與或出租以外的方式散布,或為了散布的目的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因為可能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因而產生損害,被特別規定為一種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至於「散布」的定義,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只要是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提供予公眾交易或流通,就是屬於散布行為。圖書館無償將館藏著作借閱給讀者,正是屬於第87條第6款規範的「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而圖書館將館藏著作提供讀者閱覽,則是屬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因此,若圖書館明知某些著作(例如:影印本)是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物,例如:盜版書、VCD、DVD等,而提供給公眾閱覽或借閱,則會涉及第87條第6款所規定的行為,可能會有著作權法第93條的刑事責任。 

此外,由於我國已加入WTO,對於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採取「國民待遇原則」加以保護。即使是國外人士的著作,一樣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許多捐贈人之所以認為其影印本可以捐贈,可能來自於外國人著作權不受保護的想法,但目前我國已因加入WTO而採取回溯保護的制度(請參考第1篇第6題有關於外國人著作保護的說明)。因此,除非圖書館可以確定捐贈人所捐贈的影印本已經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否則,即使是他人捐書予圖書館,亦應予以過濾,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著作重製物,即不宜接受。若經評估認為有典藏價值,則請勿對外公開閱覽或出借,待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經過後,再行提供相關服務。 

13. 圖書館可以將老舊的錄音、錄影帶自行轉成MP3或VCD保存嗎? 

隨著科技的進步,傳統的類比的錄音帶、錄影帶在市場上逐漸被數位的MP3、VCD、DVD所取代。過去圖書館所典藏的錄音帶、錄影帶,由於播放設備逐漸老舊、淘汰,無論是圖書館或是讀者家中,錄音帶、錄影帶的播放機器已愈來愈少,也造成此類館藏利用率的降低與空間的浪費,再加上錄音帶、錄影帶使用時會造成磨損、刮傷等,品質也日益下降。因此,能否由圖書館自行或委託廠商將館藏的錄音、錄影帶拷貝成VCD或DVD格式或轉換成MP3或CD格式?還是只能向視聽著作的發行商再花一次費用購買數位的版本?又如果已經沒有發行商發行時,該怎麼處理? 

相信這個問題令相當多的圖書館都很頭痛,事實上,國外的圖書館一樣面臨這個問題,美國在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中,特別針對著作的載體格式老舊的問題進行修法,使圖書館得以利用數位的方式保存類比的資料,避免圖書館的館藏因資料格式已難以利用或無法讀取而失去意義。不過,這個問題在我國相對較為簡單,我國著作權法有關重製的定義,並未排除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因此,只要圖書館是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即可以數位方式重製其館藏著作。 

以目前社會上對於著作利用的狀況而言,錄音帶、錄音機雖然還可於市面上購得,但已非主流之著作利用格式;錄影帶更可說是已全面退出一般的著作利用市場,少數的KTV等因著作授權無法解決的因素,尚有使用錄影帶播放的情形。但整體觀察,錄音帶、錄影帶已非屬常用之著作閱聽格式,解釋上圖書館為了使其館藏著作能夠繼續被利用,而對其合法取得的錄音帶、錄影帶進行格式轉換,應屬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所稱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合法進行數位重製。然而,為避免圖書館自行重製的MP3、VCD、DVD或其他數位檔案,產生是否為合法取得之爭議,建議圖書館可將原始的錄音、錄影帶或其包裝上有關之授權文字或合法授權之證明的部分妥善保存,以利日後若有爭議產生時,可以適當進行舉證。 

至於若圖書館沒有人力從事錄音、錄影帶的數位轉檔工作,委託其他廠商處理時,其他廠商是否亦受前開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這個問題應該也不需要擔心,只要透過契約的約定,明確載明廠商是提供勞務幫圖書館進行格式轉換的服務,只要圖書館是屬於依第48條第2款之合理使用行為,廠商亦不會因此而產生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事實上,在過去圖書館在進行報紙的微縮膠卷的製作時,亦多非由圖書館自行進行製作,是委外由廠商提供此一服務,只要比照辦理即可。 

當然,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其實圖書館進行數位轉檔也需要相當的人力、經費,因此,若同一著作有發行數位的版本,其實另行購入數位館藏,亦為可行之道。像是報紙的微縮膠卷的製作,在部分報社已自行投入全版報紙的數位化工程,甚至已在市場上銷售全版報紙的資料庫,許多圖書館已經放棄自行製作在使用上較不便利的微縮膠卷,因此,著作權人其實也不用擔心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解釋得太廣。因為自行製作數位檔案也有相當成本,可說圖書館所擁有的權利,只是一種防禦性的作用,在市場上沒有適合的著作可採購時才會發動,著作權法規定,其實已相當程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需求的平衡。 

14. 圖書館向他館請求重製已絕版的書籍,能否將他館所提供的影印本公開閱覽或出借予讀者? 

著作權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圖書館就其館藏著作重製之。也就是說,圖書館得依據其他同類型的圖書館、文化機構等單位之請求,就其館藏中已經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可以將該著作全部重製後,提供予請求的圖書館、文化機構等。這裡產生二個問題,一個是誰負責判斷著作已經絕版或難以購得?又應該如何判斷?另一個問題是,透過這種方式取得的影印本,能否公開閱覽或出借予讀者? 

從著作權法第48條的條文結構來觀察,負責「重製」的圖書館,必須負判斷是否為「絕版或難以購得」的最終責任,即使請求館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已有絕版或難以購得的情形,因為進行「重製」的行為人還是被請求的圖書館,應由被請求的圖書館做最終的判斷。當然,圖書館可以要求其他圖書館若有請求複製著作的需求時簽署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中聲明其擔保所請求重製之著作已達絕版或難以購得之狀況,並同意賠償因違反著作權所生之損害等,來降低可能的風險。 

至於如何判斷絕版或難以購得?基本上,條文中「絕版」的概念比較容易理解,就是出版社已無存貨可出售,亦未計畫再進行具有一定商業規模的出版,使得新品的市場上,並無該著作正常提供銷售;而「難以購得」的概念,則是由原來條文中「無法購得」的規定放寬而來。因此,在解釋上市場上雖然仍有部分著作存在,但是,若圖書館向固定合作的幾家書商經過一定期間的尋求,均無法順利自市場上取得該著作,即可認為是屬於「難以購得」。但是,若市場上仍有許多新書存在,但價格上圖書館預算無法負荷或是國外著作購書等待期間太久等,因為都是屬於書籍的正常銷售狀況,並不構成「難以購得」的要件。 

比較可能被請求重製的著作,其實是像博碩士論文、研討會論文集等,已公開發表但其實並未有商業規模的發行,僅限於提供予特定圖書館典藏的著作。筆者認為這一類的著作,只要沒有商業發行,即可符合「難以購得」的條件,若圖書館有蒐集特定主題的博碩士論文或研討會論文集的需求,可向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一份複本。事實上,接受請求的圖書館,亦可就重製的成本要求請求館負擔,例如:酌收重製的工本費,並不會因而就認定是「營利行為」,也可以適當過濾一些不當的重製請求。 

接下來的問題是,若圖書館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3款規定,接受他館請求重製其館藏著作,並將影印本提供予請求重製的圖書館,這時候,接受影印本的圖書館,能否將這個影印本公開提供閱覽或出借?由於依據本款規定所重製的影印本,屬於「合法」重製的著作重製物,因此,接受該影印本的圖書館,除了可以合法保有該影印本之外,也可以跟正常的館藏著作一樣,公開提供閱覽或出借予其他使用者,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依據合理使用規定取得的影印本,仍須限於圖書館提供服務目的範圍內的利用,若是圖書館將該影印本出售牟利,則可能會使原有的重製行為無法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產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由於著作是否絕版或難以購得,會隨著時間而有不同的狀況,可能現在已經絕版或難以購得的著作,下個月就有出版社重新出版,因此,建議圖書館在依本款規定提供重製的複本時,可以在上面加註重製的日期及重製的說明,例如:本影本為某某圖書館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3款規定,接受某某圖書館請求所重製之著作,僅限於該館提供圖書館服務之用,不得有出租或出售等行為,相信可以避免因此所生之著作權爭議或讀者的疑問。 

15. 圖書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是「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而可重製館藏著作? 

許多圖書館在推動「數位圖書館」計畫時,由於市場上數位的內容有限,因此,將圖書館原有的紙本館藏數位化、網路化,是許多圖書館希望採取的方式,因為可能可以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在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下,依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重製。但是,接受圖書館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與著作出版市場的消費者,在一定情形下會產生大量重疊的現象。圖書館提供接觸、使用著作的服務愈方便,讀者在市場上購買著作的可能性就愈低,以致於產生圖書館服務與著作銷售的替代效果,也無怪乎著作權人會產生反彈。 

網路知名的Google公司於2004年底公布「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擬與密西根大學、哈佛大學、史丹佛大學、紐約公立圖書館和牛津大學圖書館合作,掃瞄各圖書館內之全部藏書,預計使約1500萬本的圖書數位化,未來將可提供書籍的全文檢索服務。此計畫一提出,即遭到出版業界來自著作權方面的質疑,並陸續有出版社提出訴訟,導致Google不得不暫停此一計畫,調整該計畫之方向,先就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圖書進行數位化。這樣的案例,也可以反映出圖書、期刊等業者在面臨圖書館依本款進行數位化的疑慮。然而,由另一個角度來看,歐陸國家為對抗網路世界英語化的問題,在Google數位圖書館計畫的刺激下,也決定自行推動圖書館數位化,以避免因為網路查詢所得多為英文文獻,而使歐陸不同語系的特殊文化、學術影響力等在資料量的競爭下被邊緣化。而在我國,又應該如何解釋圖書館為「保存資料之必要」之重製範圍,確實值得進一步思考。 

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僅規定於「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圖書館得重製其館藏著作,至於如何判斷「必要性」,並非由圖書館服務提供的角度出發,而必須了解到本款是一種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公共利益間的規定,須綜合考量館藏著作的性質、重製的方式、數量、市場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始得決定館藏著作是否有重製的必要,或是否可以某種特定方式重製。 

以目前國內圖書館運作的現狀加以觀察,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重製保存已行之有年,由於報紙所使用的紙漿偏酸性,與空氣接觸面積大,容易老化變質,加上報紙裝訂、翻閱較不易,因此,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複製、保存,一般認為屬於本款所稱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並無爭議。目前爭議比較大的部分,是在於期刊有書籍的重製的部分。期刊的部分涉及館際互借或遠距的文獻傳遞服務的問題,比較複雜;書籍的部分,則另外會涉及數位重製與電子書的發行的問題。 

圖書館能否以期刊使用量大,經常造成期刊的毀損為由,主張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數位的方式重製期刊論文,並以數位的方式提供服務?筆者認為期刊的數位化問題,由於期刊有一定程度的時效性,當其發行期間經過後之一定期間,期刊購買或取得的管道即相當有限,因此,即令圖書館將其數位化,亦對其市場銷售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因此,如果圖書館就已發行超過一定期間的期刊,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進行重製,確實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然而,可以「重製」並不代表可以透過網路提供服務,無論是網際網路或圖書館的內部網路,若將數位化的著作放置在伺服器上,供其他電腦的使用者瀏覽或下載,都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著作權法第48條並沒有就「公開傳輸」設有合理使用的規定,故圖書館即令數位化後,亦僅能以單機的方式提供服務。 

至於在書籍重製的部分,由於書籍銷售的期間較長,尤其是在網路無店舖銷售的年代,有許多出版很久的圖書,仍然可以在網路上購買。且書籍在印製時多以長期保存為目標,其紙質較佳,若非確實有毀損的狀況,要以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主張「重製」,恐怕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即令出版社並未發售「電子書」的版本,亦不構成圖書館可主張自行進行數位重製的理由。因此,就書籍的部分,除非已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否則宜就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書籍進行重製較為可行。 

事實上,圖書館為保存館藏資料進行重製「必要性」的界線何在,永遠是隨著時代與科技的發展而變動。理想的狀況應該是由代表著作權人、出版界利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與代表社會上龐大利用人利益的圖書館,就當時的社會環境決定出適當的準則,以供參考。目前由於國內缺乏運作良好的語文著作仲介團體,在這個理想的達成上非常困難,可以想像短期內圖書館與著作權人、出版界的磨擦也很容易發生。對於圖書館及從業人員而言,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進行館藏資料的重製,所需要的經費也相當高,通常是大型的計畫專案,因此,建議可由圖書館界整體討論規劃,評估其著作權的風險後再行處理較佳。 

16. 圖書館可否跳過國內代理商,直接向國外代理商訂購圖書、影視資料等? 

著作權法雖然沒有直接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或「進口權」,但是,在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此,即使是國外所發行合法重製的著作,若要輸入國內,仍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這也是一般所謂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因此,圖書館若跳過國內代理商,直接向國外代理商或書店訂購圖書、影視資料等,即可能會面臨到「輸入」著作的問題。 

有關於前述「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著作權法考量到資訊流通的需求,在第87條之1第2款設有例外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48條規定利用之。」不適用第87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至於所謂「一定數量」,依據民國82年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當時的著作權主管機關)所公布之「著作權相關法規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數量」,其規定,「(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雖然條文很複雜,但總的來說,圖書館若要自行向國外的代理商或書店購書或視聽著作,要符合「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規定,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 
1.圖書館輸入之目的在提供讀者借閱或本身保存資料。 
2.所輸入的著作必須是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3.輸入之著作物若為視聽著作,僅限於1份;若為視聽著作以外的其他著作,則應為5份以下。

由條文的文字的前後文來觀察,視聽著作似乎僅能為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不得為借閱之目的而輸入,但此一解釋方式,顯與著作權法規定意旨不符。視聽著作只要合法輸入國內,因為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出借權」,因此,圖書館即使將該視聽著作「出借」,亦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故解釋上宜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2款區分前後段,僅係為區別視聽著作與非視聽著作之合理的輸入數量。 

綜前所述,即使在我國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規定下,亦對圖書館等文教機構設有例外規定。圖書館若覺得國內代理商的價格或服務不佳,確實可以直接向國外的代理商或書店訂購圖書、影視資料等,但須注意份數,若是圖書每一書目應在5份以下,若是視聽著作則僅限1份。但圖書館輸入後,僅限於提供圖書館服務之用,不得販售或出租。另外,須注意若須購買視聽著作的「公播版」時,因為「公播版」涉及公開上映權的授予,通常會在圖書館選購時,標示或約定公開上映權的授權範圍,例如:某某大學的校園內,因此,向國外購買「公播版」並無任何作用,因為國外的代理商並無權授予國內的「公開上映權」,若有購買「公播版」的需求時,還是應向有權授權的國內代理商或著作權人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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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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