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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行政與電算中心篇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三)學校行政與電算中心篇

1. 學生利用校園網路侵害他人著作權,學校或負責管理的電算中心,是否須負任何責任? 


著作權法與其他多數的法律一樣,皆是以處罰違反法律的行為人為原則,因此,學校或電算中心只要沒有參與個別的著作權侵害行為,原則上就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責任。由於網際網路之特性,許多著作未經合法授權利用的狀況,在沒有著作權人主張權利時,往往難以確認某一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為侵害行為。例如:學生在網頁上使用他人所拍攝的照片,學校或電算中心並沒有能力可以判斷那張照片是學生自己拍攝的,還是別人的著作,即使可以判斷,也沒有辦法一一求證是否有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因此,學校雖然有責任對於校園網路資源的使用行為進行宣導與管理,但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賦予網路資源的提供者或管理者必須主動偵測、探查著作權侵害的行為,或負有預防著作權侵害行為發生的責任,亦未如美國有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規定。因此,當學生利用校園網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發生時,學校或電算中心只要依據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相關規定(本修正條文之相關問答請參酌以下網址:https://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2992 )協助處理著作權侵害的案件,即可免於著作權侵害的責任(並請參考第3篇第3題的說明),由個別的侵權行為人自行負責。 

雖然如此,但學校本身即扮演導正學生行為的角色,當學校提供網路資源予學生使用時,即不應任由學生濫用網路資源,應一併教育學生尊重他人著作權的概念。筆者建議學校可以參考下述原則,協助校園網路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建立尊重著作權的概念並管理網路資源: 

1. 網路上的網頁、照片、圖片、視訊等,除非著作權人有明確的授權,否則均應假定這些他人所發表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未經合法授權或屬於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得任意利用他人著作。 
2. 學生利用校園網路資源架設網站(頁)、FTP或使用P2P軟體,重製、散布、傳輸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著作(文章、小說、音樂、電腦程式、電視或電影等),均屬於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3. 即使是個人非營利的使用,或是大家都從事的行為,未必代表是合法的行為。舉例來說,許多人會在自己的Blog或是網頁上轉貼網路文章,雖然是非營利的行為,但因為網路上的使用涉及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的空間較低,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相當高。 
4. 學生不應該利用校園網路資源從事散布破解電腦程式或遊戲軟體的破解資訊的行為,以避免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有關防盜拷措施保護的責任,若有學術研究的需求時,應依著作權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5. 宿舍或研究單位的網路芳鄰,仍然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網路,若是學生將自己電腦上所合法取得的他人著作(例如:合法購買的CD轉成MP3檔案、網路上下載的論文或電腦程式等),開放網路芳鄰上其他使用者存取(即使設定密碼也一樣,因為特定多數人仍然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仍然會涉及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問題。 
6. 個人利用網際網路資源的瀏覽或下載的行為,通常是屬於著作權人授權或合理使用的範圍。但是將自行下載的網路資源作公開的利用,即使是非營利的利用行為,因為並不在著作權人授權的範圍,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仍然很高。 
7. 即使像是製作BT種子、蒐集網路上侵權資源的連結或是其他散布侵害著作權資訊等行為,仍然可能有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校園BBS或留言版應設置管理人員主動處理。 

2. 電算中心該不該禁止學生使用P2P軟體? 

P2P(Peer to Peer)是一種新的網路傳輸技術,與過去網際網路所使用的HTTP協定、FTP等,必須網站的電腦扮演伺服器端,提供使用者下載服務的技術不同,安裝P2P軟體後,所有連上網際網路的個人電腦,都可以同時扮演伺服器端及用戶端,可以同時下載資料與分享他人下載自己電腦中的資料。由於網際網路的技術在發展時,並沒有將著作權的保護考量在內,因此,當P2P的技術被廣泛應用後,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大量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透過P2P的技術進行下載、公開傳輸的行為,造成著作權人(尤其是音樂、錄音、視聽、電腦程式等)的嚴重損害,也引發著作權人的強力反彈,進而產生許多對P2P軟體提供者或服務經營者,甚至是個別使用者的侵權訴訟。 

就目前各國的司法實務而言,多數肯定P2P技術本身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即採技術中立原則),端看提供者或經營者如何運用該技術,是否有進行鼓勵或參與使用者從事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下載、公開傳輸的行為,決定其是否涉有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但同時也認為就個別的P2P使用者而言,無論是其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或是同時開放其他人下載的公開傳輸行為,均涉有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也就是說,無論P2P的經營者是否需要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但使用者(無論是否付費)只要是透過P2P軟體下載或提供他人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行為。雖然有部分業者強調使用者「下載」他人著作,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的「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規定,但是,這並沒有解決P2P軟體同時會將下載到個人電腦的檔案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這已經是「公開傳輸權」的範圍,並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的規定。 

由於網際網路的資料採取TCP/IP協定使用封包進行傳輸,即使是透過P2P軟體的傳輸也是一樣,因此,著作權人可以透過在網路上攔截封包,並進行分析的方式,查到某一個時間點,某一個IP位址的電腦,下載或提供他人下載某些資料,使得查緝網路著作權侵害雖然有技術上的困難,但並非不可能,而且一旦查有實據,往往可說是「鐵證如山」,難以脫罪,因此,千萬不要認為自己在家中或宿舍使用P2P軟體下載盜版著作,不會被查到的想法,實際上也確實有P2P使用者被起訴、定罪的案例。 

由學校的立場來觀察,P2P軟體並不是沒有合法使用的空間,像是知名的Skype軟體,即使將P2P的技術應用於語音傳輸,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國外有許多大學也是利用P2P軟體來散布檔案非常大的自由軟體或開放原始碼軟體,降低學生取得這些可以自由散布軟體的成本,甚至已有廠商擬採取P2P的技術來進行數位內容的通路。因此,學校其實並沒有必要全面禁止P2P軟體的使用,以避免造成新興技術在研究、發展上的困難。畢竟有很多新興的技術,都是在學術網路開放的環境下研發出來後,再開放為商業使用。然而,對於部分在宣傳或是實際使用時,確實有大量下載、分享未經合法授權著作的P2P軟體而言,因為學生使用違反著作權法的可能性很高,且佔用學術網路資源,學校不妨進行相關宣導,請學生勿使用該等P2P軟體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音樂、錄音、視聽或電腦程式著作,甚至在技術上採取限制該等P2P軟體傳輸頻寬或是單位時間內傳輸檔案大小的限制等措施,降低學生因錯誤的理解而使用該等P2P軟體,導致可能產生侵害著作權的風險。 


3. 電算中心的電腦被發現安裝有盜版軟體,學校是否須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又應該如何預防? 

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侵害的責任,是由「行為人」負侵權責任,若未參與著作權侵害的行為,則無須負侵權責任。至於什麼情形下會被認為參與著作權侵害行為,依據著作權法及刑法規定,大致上包括實際從事侵害行為的人(正犯)、幫忙他人從事侵害行為的人(幫助犯)、唆使他人從事侵害行為的人(教唆犯)。 

因此,當學校電算中心的電腦,被發現安裝有盜版軟體時,學校是否有責任,必須依據具體個案的事實來決定。舉例來說,如果盜版軟體是屬於系統操作程式(OS),因為每一台電腦都需要系統操作程式才能啟動、運作,學校是有責任必須為電腦安裝合法授權的系統操作程式,此時學校並不會因為實際從事安裝行為的是校外廠商或是校內實際從事安裝的人員,就可以完全免除著作權侵害的責任,當然,這時候若是由校外廠商安裝或校內電算中心人員從事安裝的行為,因為也參與「重製」電腦程式著作的行為,也可能會有侵權的責任;如果盜版軟體只是一些該電腦使用非必要的遊戲軟體、特殊應用程式,而且是屬於開放予學生或他人使用的電腦,此時因為實際從事安裝行為的人可能無從確認,但因學校無須利用該盜版軟體提供行政、教學或其他用途,也難以有積極理由認定學校有參與其中,因此,學校可能不需須侵權的責任;但如果是電算中心的人員,雖然沒有自己安裝盜版的電腦軟體,卻提供未經合法授權的電腦軟體光碟供學生自行安裝,也可能會有幫助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當學校電算中心的電腦發現有安裝盜版軟體時,學校電算中心因為是屬於支援教學的功能,不像一般公司行號,須負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的責任,但仍然可能因為參與重製(安裝)未經合法授權的電腦程式的行為,而負擔相關的侵權責任。因此,仍然有必要對於電算中心電腦所安裝軟體的合法性進行一定的管理,以避免學校或教職員生因而涉及著作權侵害的紛爭。至於要如何預防?筆者有以下建議: 

1. 電算中心應購足教職員生在行政、教學上所必要的軟體的授權,避免使用者因有利用需求而自行取得未經合法授權安裝的軟體,導致學校在著作權侵害方面的疑慮。 
2. 開放供教職員生使用的電腦,應要求使用者勿自行安裝軟體(可利用使用者登入的權限控管),並自行保留相關檔案,並由電算中心人員定期進行重灌,避免來源不明的軟體及其他安全上的疑慮。目前市場上有許多方便的軟體,可以協助管理人員在短時間內將電腦回復為初始安裝完成的狀態。 
3. 若未經合法授權,避免出借合法電腦程式光碟供使用者自行安裝或是將電腦程式放置於伺服器主機,供使用者透過網路安裝,並不是只要有原版光碟即可,只要不是在合法授權的範圍內,都還是會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要特別注意。 
4. 有部分的共享軟體(Shareware)是允許非營利性質的利用,學校電算中心非屬營利性質,即可合法安裝。然而,並非所有共享軟體的授權條件都是相同的,有些共享軟體雖然有說明允許非營利性質的利用,但又特別排除機構、組織的使用,這部分必須要審慎閱讀授權契約來判斷。 
5. 開放原始碼或自由軟體雖然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在重製、改作、散布的授權方面,均有相當大的彈性,學校電算中心使用此類軟體,可相當程度避免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學校若在經費上有所限制,不妨可以採用開放原始碼或自由軟體作為替代方案。 

4. 電算中心收到侵害著作權的通知函,應如何回應、處理?


相信在「成大MP3事件」經過後,多數人都可以理解到校園並不是著作權法制的「化外之地」。因此,對於學術網路上所發生的著作權侵害的狀況,著作權人仍然可能向學校寄發侵害著作權的通知函,限期要求學校處理。學校收到這類的通知函,在著作權法上並不會因為未依著作權人所定的期限或要求辦理,就認定學校有侵害著作權或幫助侵害的責任(實際上的責任仍然由侵權人負責)。但是,基於保護學生、降低著作權紛爭的立場,仍然應該積極予以處理。 

由於學術網路的使用者經常使用學校的代理伺服器(PROXY)或浮動的IP位址,也會有校園人士使用網路資源,外人難以明確認定到底是誰在從事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只好向學校發類似的侵權的警告信函,而學校也通常會轉由負責網路管理的電算中心處理。在電算中心收到這類的警告信函或通知時,應如何處理為當?參酌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1月17日發布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相關規範,筆者建議處理程序如下: 

1. 先行釐清通知內容所載的著作權侵害行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查證侵權的狀況:有些著作權人可能不是很清楚要追查著作權侵害的使用者需要什麼樣的資料,電算中心若無法由通知中釐清是侵害發生之位址或網頁時,可以先行與著作權人連繫,請其提供必要的資料(例如:侵權網頁的列印、IP位址或是其他證據)。 
2. 確認侵害狀況的網路資源管理單位,追查侵害行為人:有些校園網路資源並非全數由電算中心管理,因此,可先透過相關資料釐清網路資源的管理單位,並請負責單位追查可能從事侵害的行為人,或提供相關網路資源的使用資料。 
3. 確認侵害狀況後,依「通知」刪除所指之侵權資訊: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及第90條之10等規定,學校管理單位可直接依「通知」之指示,直接予以刪除,即可享有民事免責事由,無庸為任何法律判斷。 
4.至於若著作權人要求提供侵權人的個人資料,由於學校本身並非法院或檢調機關,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著作權侵害的狀況,逕行提供個人資料予著作權人並不適當,建議可以回覆請著作權人另行透過法律途徑處理。 
5. 著作權人針對通案性的著作利用行為發函警告時,例如發函要求學校將校園網路中有侵害其著作之情形通案予以處理,或是要求學校禁止學生使用P2P軟體,或是要求學校應禁止學生下載、提供分享該單位之音樂或視聽著作等,若屬政策性的問題,則可依學校決策單位的意見進行處理,發函予學校各單位,要求各單位應提醒網路使用者避免從事侵權行為,並副本予著作權人即可;若屬不明確的個案侵害狀況,則建議回覆著作權人要求再補充侵權事證的資料,以利後續配合處理。 
6. 此外,為利於權利人發送通知,電算中心應於其網站公布聯繫窗口資訊,說明接收通知人員或窗口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此外,權利人如以電子郵件發送通知者,必須具備電子簽章,因而電算中心亦應於聯繫窗口資訊中公布其可以接受的電子簽章格式。 

事實上,學校在管理校園網路時,就如同一般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該要建立一套既可以保護自己的使用者,又可以適當滿足著作權人維護權利的需求的機制,透過這樣的訴訟外處理機制,把潛在的著作權紛爭降到最低,不但保護學校本身,也可保護個別使用者。目前各學校皆有校園網路使用的規範,基本上,對外的處理程序,可秉持通知著作權人處理結果的大方向回覆,對內的處理程序則可依據校園網路使用的規範處理即可。若是遇有涉及校園網路的著作權政策或是個案進行著作權訴訟可能性較大的情形,則建議邀請學校合作的專家協助處理較為適當。 


5. 電算中心協助學校進行線上教學系統建置,應注意哪些著作權的問題? 

網際網路及寬頻科技的普及,使得學校所提供的教學功能,不再只是實體課堂上教師與學生的互動,可以透過網路科技延伸至虛擬世界,這也是e-Learning的導入在近幾年非常流行的原因。學校的電算中心在協助學校進行線上教學系統的建置,或是老師上線提供線上教學服務時,是否有哪些著作權應該要注意? 

線上教學與一般課堂的教學活動最大的不同,在於線上教學活動都會在網路上留下紀錄或資料,而且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且因「公開傳輸」行為可能對於著作權人的影響較大,相對的合理使用空間非常有限,因此,學校在推動線上教學時,也需一併注意可能衍生的著作權問題。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筆者建議學校在進行相關系統或管理規範時,可以注意下列事項: 

1. 授課內容全程錄音、錄影上網,可能大幅提高著作權侵害的風險:教師在課堂上進行授課時,經常需要使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教材或引證說明,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學校或教師為學校授課的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但並不包括「公開傳輸」。因此,若將授課內容全程錄音、錄影並且上網,雖然可以便利其他學生學習,或是保留教學歷程,但卻可能使教師為了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降低教學活動的張力。 
2. 提醒教師有關課堂使用的簡報或其他資料,應儘可能移除他人的著作後才放置在網路上: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是教師課堂所使用的簡報,使用他人著作的方式,是以符合學術「引用」的規則,將他人著作當作自己論述的引證或不同意見的方式呈現,則即使放置在網路上,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但若只是單純的重製,例如:英文課時將某英文學習雜誌的一篇短文發給同學,依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是合理使用,但若將其數位化放置在線上教學系統,即使僅限於修課學生點選下載,一樣可能構成公開傳輸權的侵害。 
3. 提醒教師或學生避免全文轉載網路上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61條雖然規定,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若著作權人沒有註明不許轉載,可以在網路上轉載、公開傳輸等。但是,學校授課的內容,未必與「時事」相關,許多大專院校線上教學的討論區,教師或學生會將網路上相關的文章直接張貼,雖然有註明來源出處,但只要並非是「時事問題」的論述,而是一般的學術論文,則仍然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建議學校應要求教師或學生在有張貼網路資源的需求時,應以張貼標題+連結為原則,例外在符合合理使用或取得合法授權的情形,才能張貼全文,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4. 有關課堂報告的上網,應透過系統提醒學生仍應注意課堂報告內容,應避免使用網路上來源或授權不明的美術或攝影著作,且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學生的課堂報告若使用他人的著作,雖然是屬於一種非營利目的的利用行為,但仍應遵守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引用」的規定,不可以有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的情形。美術或攝影著作在「引用」時有其特殊性,很難就部分作「引用」,通常必須使用「全部」,因此,在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引用」就必須特別注意,尤其是當課堂報告要上網時,可能實質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建議學校與教師應明確告知學生原則上未經合法授權,應避免使用他人美術或攝影著作,其他著作則須遵守學術「引用」的規則。 

6. 授權已經過期的廠商軟體,仍然提供學生下載安裝,要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學校對於行政或教學上經常會使用到的電腦軟體,常常會與廠商簽署校園使用的授權契約,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學校可將電腦軟體放置在僅供校園內部網路(例如:一定IP位址範圍內),提供教職員生下載於其個人電腦安裝,或是可以出借原版光碟予學生,供學生進行安裝。若是學校的行政人員因為一時疏忽,沒有將授權已過期的電腦軟體,自學校的伺服器中移除,仍然持續開放學生下載,這種情形學校是否須負著作權侵害的責任? 

無論是學校主動向廠商取得授權的電腦軟體,或是廠商主動提供一定期間免費使用的電腦軟體,學校及學生都是依據「授權契約」取得合法授權後,始得放置在伺服器上供學生下載,或是由學生安裝在自己的電腦上,一旦「授權契約」的期限到期後,學校無論因為契約管理或人事變動的疏失,並未將該電腦軟體移除,仍然繼續將其放置在伺服器上供學生下載。雖然學校並沒有另外的「重製」行為,但因為放置在網路上的伺服器供多數人下載的行為,本身就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所以,學校「未為移除」該電腦軟體的行為本身,就已經逾越授權範圍,屬於「未經合法授權」的公開傳輸行為,須視學校在個案中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起侵害著作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若學生是在不清楚學校未取得合法授權的情形下,下載逾期仍繼續放置伺服器上提供使用之電腦軟體進行安裝,則雖然授權期間已經屆滿,學生仍然有可能主張其安裝電腦軟體的行為,是在信任學校的情況下進行的行為,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或過失,而無須擔負著作權侵害的責任。但是,學生在知情或收到通知後必須立即移除該電腦軟體。因為軟體使用時會先上載到記憶體中,如果知情後仍繼續使用電腦軟體,則至少會構成「暫時性重製」的行為,仍然屬於「重製權」保護範圍,也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學生在學校與廠商簽約授權期間內,依據授權合約所下載安裝在自己個人電腦上的電腦軟體,在授權期間屆滿後或畢業後是否可以繼續使用,還是必須予以刪除?這個問題必須依當初學校與電腦軟體廠商所簽署的授權契約條款內容決定。 

有些廠商會在授權契約內明文規定,只授權具有合法教職員生身份的人,在任職或在學期間內,才可以合法使用該電腦程式,一旦離職、畢業、休學或退學等情形,即不得繼續使用;有些廠商會提供永久的授權方案,只要教職員生是在合法授權期間內取得該電腦軟體的授權,即使喪失教職員生身份,或是學校與廠商的授權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仍然可以繼續合法使用該電腦程式。若是學校與廠商所簽署的授權契約,僅是提供具有合法教職員生身份的人,在任職或在學期間內可以合法使用,則學生畢業後若未移除自己個人電腦上的電腦軟體,仍然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一般而言,電腦軟體廠商通常會對學校提供較優惠的校園授權方案,但每一家廠商所提供的授權方案或契約內容,都不盡相同,無論是學校或是學生在這類授權方案所取得的權利,也有相當程度的差異。雖然學校並不需要為學生逾越授權範圍的利用行為負責(例如:若學校簽署的契約內容是學生在學期間內可以合法使用,但某生畢業後仍繼續使用已安裝在其個人電腦上的軟體,則學校因為無法控制,所以通常亦毋須負責)。 

但是,從尊重著作權及避免著作利用紛爭的角度出發,建議學校仍應在使用者進行電腦軟體下載、安裝時,即先以簡明的原則性文字告知校園軟體授權方案的確實授權期限、範圍;其後,在學生辦理離校程序時,可仿圖書館借閱系統以主動通知與提供查詢兩方式併行,告知哪些軟體必須移除,哪些軟體可以合法利用,並再次提醒注意授權範圍。 

藉由此制度的有效運作,相信不僅學校本身可避免因各種疏失所導致的著作權侵害問題,也可從日常軟體使用習慣開始建立學生尊重著作權的基本觀念,並由此促使廠商樂於提供學校優惠授權合作方案,形成三贏良性循環,創造更優質的學習環境。 

7. 電算中心提供教學課程時,學生所需的軟體,為了節省成本,可否要求學生自行下載? 

許多學校的電算中心為了服務教職員生,往往會舉辦相當多的電腦軟體操作或程式撰寫的相關課程,只要繳交少許費用,即可參加此類課程。由於電腦軟體的授權昂貴,若是電算中心每台電腦都要安裝,可能向學生收的課程費用,根本不夠取得電腦軟體的授權成本,若請學生自行下載或取得電腦軟體,燒錄在光碟片中,帶到電算中心來安裝,課程結束後再行刪除,學校會不會有任何責任? 

學校的電算中心除了管理校園網路外,往往同時兼有資訊、電腦教育的角色,提供校內人士(甚至是校外人士)有關資訊、電腦進修相關的課程,即成為電算中心相當重要的業務。然而,現今電腦軟體相當多樣化,學校未必有能力就形形色色的電腦軟體進行採購,若是電算中心希望開設學校未採購或採購數量不足的電腦軟體的課程,能不能要求參加資訊課程的學員自行想辦法取得電腦軟體安裝在電算中心的電腦中,由學員自負相關著作權責任?舉例來說,電算中心舉辦數位攝影課程,要求學生必須自備數位相機及影像編修軟體。但是,老師在實際教學時,僅教授最普及的商業影像編修軟體,要求學生自行設法取得安裝在電算中心的電腦中,以備上課使用,這時候若學生所安裝是盜版的軟體,學校、老師或電算中心需要負任何責任嗎?還是由學員自行負責即可? 

理論上,學校、電算中心人員、老師若是未參與盜版軟體的安裝、使用的行為,並不會需要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由於是學員自行安裝,故確實須由學員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但是,若是屬於學校所舉辦的資訊教學課程所必要的電腦軟體,學校或電算中心不提供合法授權版本,而由老師明示或暗示學員自行取得未經合法授權的版本安裝於電算中心的電腦上時,老師仍然可能在個案中負有幫助或教唆侵害著作權責任的可能性,電算中心則因負有管理電腦資源之責任,若屆時無法確認是否為個別學員安裝的情形,則電算中心亦可能因為管理不當而可能遭致訴訟。因此,筆者個人建議在學校開設相關課程時,應依其電腦設備及預計招生人數之多寡,進行授權取得,至少應該要為授課老師取得合法授權的版本,由授課老師在課堂上進行操作,但應避免使學生自行取得未經合法授權軟體在課堂上操作的情形。 

至於若實際上有使學生在此類課程的課堂中上機實作的需求時,則建議在課程規劃時,可以先評估各該商業軟體是否有試用版軟體可以取得,或是廠商是否有這類資訊教學的特殊授權方案。一般來說,有相當多的廠商會準備試用版軟體,供使用者在一定期間內進行評估、使用,或提供部分進階功能限制的版本,對於學校在教學使用的需求,也可能提供教學的版本,若是較大型的學校,甚至可以直接與軟體廠商接洽合作方案,請軟體廠商提供適當的師資與軟體資源。軟體廠商為了增加潛在的使用者或提高其市場接受度,多半會有配套方案可以提供。若是在軟體的取得上成本過高,而學校確有常態性開設此類資訊或電腦課程的需求時,則可向學員另行收取資訊教材的費用或是另行選用開放原始碼或自由軟體進行教學,以避免學校、老師或學員必須承擔著作權侵害的風險。 


8. 學校各單位為了讓來賓了解學校地理位置,經常會直接抓取網路上業者所提供的地圖圖檔,這樣有沒有問題? 

學校各系所在舉辦研討會或其他座談會時,為了方便來賓開車到訪,除了校內的地圖之外,也會附上如何開車的交通資訊,由於有許多地圖網站都提供很詳細的地圖資訊,直接將網站所提供的地圖用抓圖軟體抓成圖檔後,用小畫家簡單標示路線後,放上網站上供來賓下載,或是直接用電子郵件寄給來賓,這樣的行為有沒有問題? 

地圖網站所提供的地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地圖」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因此,不論其採精確繪製或手繪方式或選擇性的畫出部分地點,亦不論其繪製風格、呈現方式是電子地圖或紙本,只要是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就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目前常見的地圖網站所提供的地圖,大致上可分為以電腦重製繪製的電子地圖與直接使用衛星影像(或針對衛星影像再加工)的地圖。就前者而言,由於繪製電子地圖必須要依賴廠商的人力、設備,就其所自行測繪或政府機關所提供的地圖資料,利用電腦進行數化或重新繪製,因此,每家廠商所繪製的結果,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基本上應該可以肯定具有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在直接使用衛星影像的部分,雖然廠商向相關單位取得衛星影像的使用授權必須支付一定費用,但因衛星影像在拍攝時,並非一種人類精神力的作用,非屬於創作活動,即使衛星影像需要經過人工進行一定的校正或判視,但因為這些校正或判視都是依據一定標準程序進行,並不具創作性,因此,原則上衛星影像本身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廠商只是提供在衛星影像上的定位服務,則無法就衛星影像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著作權,然而,若是將原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衛星影像「加值利用」,例如:把衛星影像上不是很明顯的道路、高架橋、重要地標等,以人工加以繪製,則可能使該加值後的衛星影像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 

至於學校各單位以「非營利」的方式,將這些電子地圖放置在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寄給來賓參考,首先要說明的是,並不是廠商提供「免費」的電子地圖使用,即代表學校亦可無限制的使用該電子地圖,仍然應該觀察學校的使用行為,是否在地圖網站授權的範圍內。目前國內地圖網站對於「非營利」的使用,多半基於推廣其電子地圖的服務,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但是,並不是在「授權契約」中直接就載明「非營利」的使用也在授權範圍內,而是要求「非營利」的使用者,必須要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廠商,並取得廠商的同意後,才能夠合法利用,因此,建議學校各單位在利用地圖網站的資料時,即使是屬於「非營利」的使用,還是應該要取得廠商的授權。 

至於若學校各單位在未經過地圖網站授權的情形下,即將這些電子地圖放置在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寄給來賓參考,因為涉及「重製」(將電子地圖Copy到個人電腦上)及「公開傳輸」(將電子地圖放置在伺服器上或是寄給多數來賓)的行為,若非屬「合理使用」之範圍,則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由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有關個別合理使用的規定,並沒有規定這類的使用類型,因此,必須回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的4款基準來判斷。雖然著作權法將「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列為判斷的基準之一,但並不代表只要是「非營利」目的的利用,就是屬於「合理使用」,必須綜合4款基準來判斷著作利用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的影響,以決定著作權人是否應忍受這樣的利用方式。 

由於目前地圖網站運作的方式,主要是依賴提供「免費」的地圖查詢、列印等服務,吸引大量的使用人潮,進行透過提供加值服務、廣告等方式,獲取一定利潤以維持經營。若是使用者皆將電子地圖直接剪貼放置在自己的網站上或任意郵寄給多數人,則將減少使用者直接拜訪該地圖網站的機會,可能影響該網站未來的獲利。再加上使用者的利用行為,只是為了自己或他人的「便利」,並不是為了從事文藝的創作活動,相較於廠商對於社會的貢獻,在著作權法的評價上,恐怕較不值得保護,因此,筆者個人認為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建議若是學校各單位有需要使用地圖網站的地圖資料時,還是應該取得合法授權。現今直接透過電子郵件即可與著作權人接洽,相當便利、快速,且許多廠商對於「非營利」的利用行為,只要利用人尊重著作權,事先與該廠商聯繫取得授權,未必一定需要付費,學校各單位若有需要時,不妨一試! 

9. 學校各單位製作海報時,可否直接使用網路上提供的免費圖片? 

學校單位或社團在舉辦活動時,皆有製作海報或網頁的需求,網路上免費的圖片、照片很多,甚至是標榜歡迎多多下載使用,這一類的免費供人下載的圖片,是否可以用來製作海報或網頁呢? 

網路上有許多免費的資源可以供使用者瀏覽、使用,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利用行為,都是合法的行為,海報或網頁的製作,會涉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等屬於著作權人專屬的權利範圍,因此,必須是屬於著作權人授權或是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範圍,才能合法利用。以下即就網路上免費圖片在使用上應該注意的事項,簡單說明如下: 

1. 只有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著作,才可依授權契約或網站說明加以利用:網路上有許多熱心的網友,會蒐集在貼圖區、個人網頁、免費圖庫等地方的照片、圖案,供網友下載利用,但是,這些熱心「蒐集」的網友,並不是真正的著作權人,並沒有辦法代表著作權人授權給網友使用,因此,無論這些網友在網站上如何鼓勵大家下載、利用,甚至當學校單位需要使用時發e-mail取得該網友的同意,仍然會面臨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因此,並不是只要有取得授權就可以合法使用,而是必須要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有權為授權之人取得授權,才能受到授權契約的保護,網路上來源不明的照片或圖片(例如:明顯網頁的作者只是蒐集而非自行創作;從書上掃瞄的照片等),應該儘量避免利用。 
2. 著作權人將其著作免費放置在網路上供網友瀏覽,並不代表網友可以任意利用:許多人會認為作者既然將他自己所拍攝的照片或是所繪製的美術著作放上網站上,免費供網友瀏覽、使用,甚至鼓勵大家轉載,像是製作海報或網站這種非營利性的利用,當然也沒有問題。著作的授權,雖然不需要以書面進行,也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但是,授權的範圍還是必須要明確,因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也就是說,我們大致上可以認為若作者將自己的作品發表在網站上,雖然沒有特別的授權的文字,但網際網路的運作原則就是一旦公開在網際網路上,其他人就可以自由連結瀏覽,因此,可認為發表在網站上的行為,就是一種「默示」授權不特定人進行瀏覽(會有下載到個人電腦的行為),甚至可以保留在自己個人電腦上,但是,「公開傳輸」或其他的利用行為,就明顯不在這樣「默示」授權的範圍內。尤其是著作權法前開規定授權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學校或社團在製作海報或網頁時,若是使用他人的照片或美術圖樣,沒有辦法證明著作權人有明確的授權文字時,就會被推定為「未授權」,這時候就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千萬要特別小心。 
3. 製作海報會張貼於公開場所,並非屬於「私人重製」的範圍:社團活動在製作海報時,往往會覺得自己並不是為了「營利」目的在利用他人的著作,因此,只要有標明出處或來源,應該就可以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但這樣的理解需要釐清。是否為了「營利」目的利用他人的著作,只是判斷合理使用的基準之一,並不是只要是「非營利」的目的,就可以自由利用他人著作。在照片或美術著作的使用方面,由於通常會使用著作的「全部」或相當大的一部分,因此,在合理使用的判斷上,利用人會處於比較不利的情形,而在製作海報時,因為會將海報張貼在公開場所,除了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私人重製」的利用目的外,也比較容易被著作權人發現有侵害的狀況,因此,建議還是從合法的個人創作者或美術或攝影資料庫或圖庫取得授權,比較安全,實際上,網路上也有部分的免費的合法圖庫,但是必須要仔細閱讀免費授權的條款,並依授權條款利用,才能保護自己免於侵害著作權。 
4. 由於製作網站會涉及公開傳輸權,成立合理使用範圍很小:若是使用網路資源製作網站,還需要注意「公開傳輸權」的問題。由於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很容易透過搜尋引擎查詢,放置在網路上也容易造成著作權人相當大的損害,因此,合理使用的空間相當小。建議在製作網站時,應該要特別注意授權的取得,即使是某些知名的圖庫,也未必在網站使用的授權方面規定得很清楚,這個部分建議若授權不清楚時,可以直接將未來可能如何利用著作直接描述,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人或圖庫經營者,取得其回覆後再行利用,會比較安全。例如:直接說明自己是某某學校社團負責人,為了要舉辦社團成果展示,需要製作活動網頁、活動手冊,活動網頁將於成果展示活動結束後,連同活動的現場錄影等發行紀念VCD,並作為VCD的封面,這樣的利用是不是在所購買圖庫授權的範圍內?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授權?等文字,待廠商明確回覆後,可將廠商的回覆保留作為證據,這樣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著作權紛爭。 

10. 學校圖書館、餐廳、會議廳等,為增加氣氛,利用擴音器材播出廣播節目或播放合法購買的CD唱片,會不會有任何問題? 

學校的圖書館、餐廳、會議廳等,利用擴音器材播放廣播節目或是合法購買的CD唱片,作為中場休息或是晚上閉館時提醒來賓準備離開的音樂,並沒有做任何的營利使用,還需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嗎?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的權利,除了重製權這類比較容易理解的權利外,對於著作被以公開方式利用(也有稱為「無形利用」),也分別賦予像是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公開演出權的部分規定比較複雜,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至於誰可以主張公開演出權,第26條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上述的條文確實複雜難懂,我們可以用下述簡單的方式來理解「公開演出權」: 
1. 以演出、演奏、演唱、播放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著作內容,就是公開演出的行為,包括:以擴音器播放CD、廣播等。 
2. 公開演出權僅有「語文」、「音樂」、「戲劇、舞蹈」、「表演」及「錄音」著作享有此一權利。 
3. 「表演人」所享有的公開演出權,只有表演時的「公開演出」,若是將表演錄製後再公開演出,不在保護的範圍內。 
4. 「錄音著作權人」僅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的權利,即使事前沒有取得錄音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算是侵害著作權,但事後當錄音著作權人請求時,仍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的義務。 

因此,學校的圖書館、餐廳、會議廳因為使用擴音器材播放CD唱片或廣播節目,至少會使用到他人的「音樂著作」,也構成「公開演出」的行為,即使是使用自己合法購買的CD唱片,或是直接將廣播節目透過擴音器進行播放,因為購買CD或收聽廣播節目的行為,並沒有使購買人或聽眾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再加上學校播放音樂CD或是廣播節目,並非為了特定活動,而是經常性的使用,因此,成立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的空間相對較低。在這種情形下,建議學校仍然需要另行向管理音樂著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或是個別的著作權人洽談音樂「公開演出」的授權。 

當然,學校的圖書館或會議室可能整年度都使用特定的幾首音樂作為中場休息或是休館的音樂,例如:費玉清先生演唱的晚安曲,就經常被許多商店或圖書館作為提醒來賓準備回家的音樂,並不是一整年播放不同的音樂,若要向集管團體既有的授權方案取得概括授權(就是所有集管團體管理的音樂皆可使用),可能會覺得成本過高,又不符合音樂使用的實際情形。但若是不使用音樂,單純利用廣播請大家準備收拾書包離開,可能又覺得不那麼友善,此時,不妨試試看向集管團體個別協商,並以學校做為教育機構的特殊身份,洽談特定歌曲的全年使用報酬,相信集管團體也會儘可能配合,以達到推廣著作利用付費的目標。 

11. 學校舉辦校園攝影比賽,並與廠商合作將比賽得獎同學的作品製作成校園商品販售,著作權的問題該如何處理? 

學校無論舉辦徵文或攝影,甚至是校徽設計等比賽,通常會設置獎金或獎品,對於這些已經獲獎的文章、照片或設計,學校是不是可以直接拿來使用?能否印製成冊發行?若是與校外廠商合作製作成商品販售,是否需要另行得到參賽者的同意? 

首先要釐清的概念是,在各種徵文、攝影或設計比賽中,主辦單位所提供的獎金或獎品,並不當然是換取創作者就其創作著作權的「對價」,性質上比較傾向是對於創作者的獎勵。若是主辦單位需要取得得獎作品的著作權或授權,必須要在活動或比賽辦法中,明確地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或授權利用的條件,才能避免爭議。若主辦單位漏未約定時,則只能尋求「當事人真意」作為授權的依據。 

舉例來說,若是學校舉辦攝影比賽,活動辦法僅說明會透過校園網路投票及專業評審二種方式評選出最佳作品,最佳作品並將於圖書館展示,並沒有再特別約定著作權的事宜。此時若學校將學生參加比賽的攝影作品,直接進行數位化(重製行為),並放置在網路上(公開傳輸行為)供全校師生評選,雖然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但因學生在參加比賽時,即已了解到學校會以此種方式利用,因此,可解釋學校的前開行為,是屬於所有參加比賽的師生的授權範圍。但是,若學校將歷年校園攝影比賽的優秀作品,在校慶百週年時出版成攝影集,則並非當時參加比賽的師生所可預期,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有關著作授權約定不明時,推定為未授權的規定,學校出版攝影集的行為,解釋上並不在授權的範圍內,學校必須要另行取得得獎人的同意,才能夠出版攝影集。若是學校不希望後續的利用產生爭議時,建議還是要在活動或比賽辦法中,明文規定著作權的事項。 

當學校與廠商合作,將比賽得獎同學的作品另行製作為明信片、筆記本、T-shirt等校園紀念商品,則涉及將攝影作品另外授權第三人重製、改作的問題,若是活動辦法沒有特別約定,依據前述說明,當然是不可以另外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要在活動辦法中約定,則可有下述二種主要方式: 

1. 約定得獎作品須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學校:若是學校在活動辦法中,約定得獎作品須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學校,則學校將成為該攝影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還是屬於從事創作的師生。學校要與廠商合作時,只要授權廠商進行重製、改作等加值商品所需要的權利即可,廠商在利用該攝影作品時,只要避免侵害著作人格權(例如:適當標示攝影者姓名、不要隨意扭曲、破壞致損毀著作人名譽等),即可合法利用該攝影著作。 
2. 約定得獎作品學校得再授權予第三人製作校園商品:學校亦可不要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是透過取得「再授權」予廠商的方式來進行。由於取得著作財產權往往會讓創作者感到疑慮,真正好的作品未必願意投稿,因此,有些主辦單位僅會就其有需要的權利,在活動辦法中要求得獎者以授權方式來處理。若是學校有發行攝影集、校園內部使用或展示等需求,也可以一併說明。甚至不需要是得獎作品,只要是參賽作品,也可以在活動辦法中處理授權的問題。 

筆者個人建議即使在活動辦法中已清楚說明著作權事宜時,先準備一份制式的著作授權同意書或是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請參賽者在參加比賽時,就一併先簽署寄給主辦單位,會是比較適當的方式。因為有時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可能已經是活動結束後很長一段時間,要證明活動辦法是否有明確的規定,會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因此,參考一般學術期刊投稿的模式,要求參賽者事前簽署授權同意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會是對主辦單位比較有保障的方式,參賽者在簽署這類的書面文件時,也會比較謹慎,事後產生誤會的機會就很低了,學校要對外合作時也可以比較安心。 

12. 公立大學院校出版中心所發行的期刊,是否屬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許多人常常認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就是指「政府出版品」,並且認為「政府出版品」是人民納稅所創作或補助的成果,人民應該可以自由利用。但實際上「政府出版品」不等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且,政府機關依法也可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並不是只要是政府機關的創作,就可以不受限制自由利用。 

所謂「政府出版品」,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值得注意的有下列幾點:1.作為發行或出版的主體,「政府」的概念不限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包括公營事業、公立學校;2.政府出版品不限於以「政府」名義出版或發行,亦包括以「政府」之經費出版或發行。因此,即使不是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所發表的著作,也屬於政府出版品。 

由前述的定義可以了解,著作權法第50條所稱「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不是泛指所有的「政府出版品」。從條文的文義來觀察,必須是著作人(即發表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才是屬於本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政府機關只是事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可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的「著作」。舉例來說,經濟部委託某教授進行著作權法制修正的研究案,並約定著作人為該教授,但著作財產權須讓與給經濟部。若經濟部事後將該研究案的期末報告上網公開發表,因為「著作人」還是該教授,而不是經濟部,因此,並不在本條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著作」的範圍,若有利用的需求,除符合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要向經濟部(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合法授權。 

因此,公立大學院校出版中心所發行的期刊,雖然「公立大學院校」依據大學法,就其自治事項,可認為具有公法人之性質,但因為期刊中的個別論文,乃是以投稿人的名義發表,並不是以「公立大學院校」的名義公開發表,並非著作權法第50條所稱的「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是有使用公立大學院校所發行的期刊論文的需求時,仍然應該依據一般著作利用的方式來處理。 

至於哪些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舉例來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著作權法修正,會主動提供一些宣傳手冊,並放置在網路上供使用者下載。這些宣傳手冊是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名義對外公開發表,若是學校有使用宣傳手冊的需求,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傳輸」等,像是剪貼宣傳手冊中一部分有關學生應該注意的事項,張貼在佈告欄上,提醒學生注意,都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喔!若是學校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可以用電話或e-mail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著作權組詢問。 

13. 學生在校園網路中散布商用軟體的破解碼、破解機等資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經常有許多學生在校園的BBS站詢問商用軟體的破解碼或破解機等資訊,也有許多學生利用校園提供的網路資源提供破解的資訊,或是將其破解研究成果公開,這一類破解商用軟體保護的資訊,並沒有直接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電腦軟體的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學校是否應予以禁止? 

散布軟體的破解碼、註冊碼、破解機等行為,過去常常出現在BBS的討論區,甚至會被收錄在精華區,這些行為在當時雖然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但畢竟對於著作權侵害的擴大產生影響。現行的著作權法新增第80條之2有關於防盜拷措施的保護,對於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這些破解他人防盜拷的保護機制,或是為公眾提供破解的服務,都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建議無論是校園網路的管理者或是各BBS站的站長,應該都要明文禁止這一類的發言或回覆,以免使用者因此違反著作權法。至於什麼是防盜拷措施的保護,可以參考第1篇第19題的說明。 

有沒有什麼情形下,可能可以散布破解相關資訊?如果是為了學術研究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空間?在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規定許多的例外規定,其中第7款規定「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及第8款「為進行還原工程者」,是比較有可能為了進行學術研究目的的例外規定,以下則分別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說明其適用要件: 

一、進行加密研究 
前開認定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80條之2第3項第7款所稱為進行加密研究者,指基於提昇加密技術或發展加密產品之目的,為確認及分析著作所用加密技術之瑕疵或缺點,而符合下列條件之行為:(一)合法取得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加密重製物或內容者。(二)不規避,即無法進行加密研究者。(三)行為前曾試圖向權利人取得規避之授權而未獲同意者。(四)其行為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有學校教授指導學生研究以加密技術保護單機電腦遊戲的題目,學生自市場上買回許多附有防盜拷措施的單機電腦遊戲,學生為了尋找市場上既有的防盜拷措施的漏洞,以書面向遊戲公司請求同意其破解這些防盜拷措施,遊戲公司若拒絕同意,則學生可以逕行破解這些防盜拷措施。然而,並不是可以破解就可以散布,若是學生研究發現有一些漏洞,就立刻透過網路公布,仍然可能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的規定,一般來說,只有善意的公布且其公布的手段或方式合理,才能夠免責。例如:在公布之前,事先通知遊戲廠商這些漏洞的存在,請廠商進行因應修補,或是僅在少數研究者間提供加密研究之用,並沒有提供其他人下載或流傳。建議若有這方面研究或散布的需求時,事先還是應該尋找適當的專家諮詢,且秉持著善意來處理,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 

二、進行還原工程 
前開認定要點第12點規定:「Ⅰ.本法第80條之2第3項第8款所稱還原工程,指經合法授權使用電腦程式著作之人,為達到另行創作電腦程式著作與其他電腦程式著作間之相容性,而對該電腦程式之元素予以判別及分析。Ⅱ.為執行前項還原工程,在必要範圍內,且不侵害著作權者,得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Ⅲ.為達到第一項相容性之判別及分析所必要,且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者,得發展或應用科技方法,以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或利用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Ⅳ.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行為人,以達到第一項相容性為唯一目的,得將第二項還原工程所獲得之資訊或第三項所採取之科技方法,提供予其他人,但以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為限。Ⅴ.本點所稱相容性,指電腦程式彼此間,可相互交換資訊並加以使用之功能。」 
至於在還原工程的部分,很重要判斷是否為了「另行創作」或是「相容性」的目的。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電子書的專屬格式,必須透過廠商所提供的專屬程式來讀取,廠商為了避免專屬程式被取得及破解,採取直接安裝在電子書的硬體中,並採取防讀取的機制,讓一般人無法重製其專屬程式。若是教授為了推動開放文件格式,打算進行該電子書專屬格式相容軟體的撰寫,而破解該電子書硬體上的防讀取的機制,來取得該專屬程式的程式碼,這時候可以適用本款的規定,不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的規定。 

總的來說,目前在校園網路上散布有關商業軟體的註冊碼、破解碼、破解機或單機或線上遊戲的前導程式等破解工具,都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有關防盜拷措施保護的規定,學校宜禁止學生從事此類資訊或軟體的散布。若是學校教授或學生為了研究的目的,則宜本於善意且在遵守法令的條件下進行,以符合第80條之2第3項有關例外規定的適用。 

14. 幾位社團同學在社團辦公室觀賞DVD,也需要取得「公播版」嗎? 

大專院校的社團活動,是許多人校園生活最美好的回憶之一。午休時間在學校所準備的社團辦公室,利用電視及DVD播放機,播放自影視出租店租來的DVD,和社團好友一起分享,會因為是在學校的社團辦公室播放,就需要取得「公播版」才能播放嗎?是否跟觀賞DVD的人數、場地有關係?幾個人以下觀賞,才不需要取得「公播版」的授權? 

相信許多人對於什麼情形需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什麼情形不需要,會感到相當疑惑。這個問題要回到著作權法有關於「公眾」及「公開上映」的規定來觀察。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公眾」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首先要釐清的觀念,就是所謂公眾,並不是指「不特定多數人」,也包括「特定多數人」,至於什麼情形算是「多數」,原則上只要三個人以上就可以算是多數了。 

接下來就是有關於「公眾」的例外規定,就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是到什麼程度?由文字的理解,「家庭」內的成員,無論人數的多寡,都不算是「公眾」,例如:同住在家中的父母兄弟姊妹,甚至是比較大的家族同住,基本上只要有法律上血親、姻親或事實上的共同生活的關係,應該都算是「家庭」的範圍內;至於「家庭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其範圍應以在家庭內活動為主,例如:邀請朋友到家裡唱卡拉OK、看電影等,若是在公司會議室放電影、榮民之家播放音樂、朋友一起到KTV包廂唱歌,因為並非以家庭為其活動場所,因此,在解釋上會比較傾向於並非屬於「家庭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但實際上仍應該依據個案的情形,由法院來認定。 

大專院校的社團辦公室,通常是位於活動中心的房間,是不是屬於「公眾得進出的場所」,而可能涉及在該場所播放時,需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前述條文中所稱的不特定人,透過前開「公眾」的定義,應該解釋為「特定人或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以外特定之多數人進出之場所」。由前述說明可以了解,社團辦公室雖然有一定程度的封閉性,但是同一社團的成員可以自由進出,甚至非社團的成員,亦可能拜訪或進入,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應該屬於「公眾得進出的場所」,無法被解釋成為「家庭」的範疇,因此,即使是與三、五社團好友一起在社團辦公室觀賞DVD,仍然需要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7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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