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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網路篇-11~18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四)網路篇

11. 如果要在網路上販售CD或書籍,可以用數位相機拍攝封面,提供購買人參考嗎? 

如果要在網路拍賣平台把自己合法購買的CD或書籍賣掉,為了使買方更清楚掌握商品的狀況,能否自己用數位相機拍攝CD或書籍的封面,提供買方判斷商品內容或實際保存狀況之用,這樣的行為有涉及著作權法嗎?如果有的話,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嗎? 

首先,我們可以先來看自己用數位相機拍攝CD或書籍封面的行為,是不是涉及他人著作的利用?CD或書籍封面雖然是為了商品的銷售所製作,但仍然會依其著作的類型,分別屬於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或是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用數位相機拍攝這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封面設計,在著作權法上,應該被評價為一種「重製」行為。因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以攝影的方式,拍攝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也是一種「重複製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至於將拍攝後的照片,刊登在網路拍賣的平台上,則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這些行為都涉及著作的利用,且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所以,必須要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來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下則就為商品銷售所為的重製及公開傳輸的整個行為綜合討論之: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著作利用行為的目的及性質,若是為營利的目的,則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若是非營利的目的,則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大。在為了商品銷售而進行CD或書籍封面的拍攝的「重製」及將照片放在網路上的「公開傳輸」行為,基本上是屬於偏商業目的的利用,因此,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小。 
二、著作之性質 
CD或書籍的封面這樣的著作,其創作的目的即在於輔助CD或書籍的銷售,因此,若是為了銷售CD或書籍,而將其封面以數位相機拍攝並將照片放置在網路上的行為,則可認為符合該封面著作的創作目的,可允許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CD或書籍的封面的拍攝,通常會拍到全部的封面,因此,由「量」的角度來看,應該有相當高的比例,至於CD或書籍的封面透過照片作呈現,由「質」的角度來看,他人不可能因為取得封面的數位照片檔案,而可以直接輸出CD或書籍的封面,因為在解析度上可能差異相當大,不適合用於輸出。因此,整個來看,雖然表面上是全部著作的利用,但由質的角度來看,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CD或書籍的封面設計,其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因為封面設計雖然可能是獨立的著作,但較少個別進行交易,故為了商品銷售而進行的拍攝或公開傳輸的行為,幾乎可說對於封面設計的著作權人的影響極其有限。且封面設計本身即是為了輔助銷售而存在,使用者用以描述商品的內容或狀況,亦符合其預設之目的,故就此一標準而言,應承認較大的合理使用空間。 

綜合前述的討論,在本題的案例中,為了銷售目的所進行CD或書籍封面的拍攝,在合理使用的判斷方面,有關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方式,因為涉及商業銷售,可能較為不利,但其他3個基準則較傾向於應認定為合理使用,因此,綜合判斷的結果,應該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我國司法實務也曾有類似的判決。由本題的討論大家可以了解到,合理使用的判斷,並不是依靠單一的基準,也不是每一個基準都必須符合,而是4款基準綜合判斷,這也加深了合理使用判斷的困難度。但是,這樣的模糊空間,正是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故意保留的彈性,以因應社會上愈來愈多的著作利用行為,若是有關合理使用的問題有疑義時,智慧財產局有提供著作權問題協助的電話服務,事先請教專家會是比較妥當的方式。 

12. 在網路上拍賣正版的CD或VCD等,可以應購買人的要求,先提供MP3檔案或拷貝其中一片光碟,供購買人試聽嗎? 

「什麼都有、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相信許多讀者都有使用過網路拍賣平台的經驗,在網路拍賣平台上,除了任何奇奇怪怪的東西都有人賣之外,買方的要求也是形形色色,過去也曾在瀏覽拍賣網頁時,發現有網友在拍賣正版的CD或VCD,有買方反應希望賣方可以提供MP3檔案試聽,或是提供日劇VCD其中一片試看,試聽或試看滿意再購買。我們在逛書店或唱片行時,書店或唱片行在賣唱片時,會在現場利用耳機提供試聽服務,很多網路書店或入口網站,也會提供音樂的試聽或視訊的部分段落試看,既然這些書店或唱片行在賣CD或VCD時可以提供試聽或試看,個人在網路上拍賣CD或VCD時,提供這種「試聽」或「試看」的服務,是不是合法呢? 

首先來看到實體書店或唱片行的試聽服務,實體賣場的試聽服務,通常都是透過特殊的機器,讓使用者戴上耳機後自行操作要試聽的歌曲,這樣的試聽服務,因為沒有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演出,因此,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若在實體賣場的電視播放電影,因為是在不特定人可以出入的場合公開播放,則會涉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的問題,仍然應該要取得合法授權,若是在個別消費者在購買影音商品前,要求確認商品內容是否符合需求,則應該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至於網路上銷售唱片所放置的音樂試聽檔案,通常1張唱片只放置不到30秒的試聽,就銷售目的所為的利用,衡量其利用的數量與對於著作銷售的影響,即使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仍然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接下來看到若是在拍賣正版CD或VCD時,網友要求提供MP3檔案試聽,或是就十幾片的套裝VCD中,燒錄其中1片提供試看,是否有可能主張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將CD轉成MP3檔案的行為,是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若是自己所購買的正版音樂CD,為了在電腦或MP3隨身聽聆聽的方便,而進行轉檔的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的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的範圍,但是,如果重製成MP3之後,提供予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則違反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限制,解釋上即不符合該條規定意旨,會認為超出合理範圍,無法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至於若依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因為將CD轉成MP3檔案,且提供予他人的行為,除了利用他人著作的「全部」之外,也會具有市場替代的效果,買方拿到MP3檔案之後,聽完後覺得聽MP3就可以,決定不買,因為雖然MP3與CD的音質有差,但仍然有市場替代的作用,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非常低,建議還是不要提供買方MP3檔案供試聽之用,請買方直接到實體唱片行試聽即可。 

至於燒錄套裝VCD的其中1片供買方試聽,套裝VCD著作權單位的計算,究竟是依「集數」,還是不管幾集,都只算1個視聽著作,實務上有討論的空間。由對使用者較有利的角度來觀察,全部的套裝VCD因為需要前後連結,算成1個著作也有其可能性。若是就套裝VCD的其中1集或1片VCD,燒錄予買方試看。如同前述有關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的討論,這樣的行為應該無法主張第51條規定的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至於第65條第2項的部分,筆者認為因為「試看」VCD,並不是VCD銷售所必要的資訊揭露的行為,一般來說,只要揭露導演、演員陣容、部分劇情或畫面等,即為已足,所以,即使是新品銷售,一般也不會讓使用者隨意拆封試看,更何況若實際有需求時,也可以請買方支付一定費用後,寄正版的其中1片予買方試看,不一定要重製1份,所以,要主張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應該空間是比較小的。 

綜前所述,並不是所有「試聽」或「試看」的服務提供,都是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利用行為,也很多網友在提供音樂檔案(像MP3或RA檔案)時,在網頁上標明「僅供試聽」,事實上,像網友這樣以「試聽」或「試看」為名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在著作權法上都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千萬不要認為只要是為了試聽或試看的目的,就可以依網友要求的方式,燒錄MP3或VCD光碟喔! 

13. 使用P2P軟體分享影音檔案或電腦程式,若沒有任何營利行為,為什麼會侵害著作權? 

依據ISP業者非正式的統計資料,目前台灣網友頻寬使用量最大的服務,就是P2P軟體,像是:BT、eDonkey等,約占ISP業者連線頻寬的70%以上。這樣的統計也反映出台灣有許多的網友是P2P軟體的重度使用者。有許多的網友認為,使用P2P軟體分享自己電腦裡的影音檔案、電腦程式等,並沒有任何的營利行為,不會侵害著作權,甚至有些人認為自己已經繳錢給P2P的營運廠商,當然可以合法使用P2P軟體下載,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這樣的理解實際上大有問題,以下即從P2P軟體的技術面及最常被討論的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說明: 

所謂P2P軟體,是指透過此類軟體的使用,可使安裝並連結至網路的個人電腦,同時扮演伺服器端與用戶端的角色,與網路上使用該軟體的其他電腦串成一個P2P網路,使用者可搜尋並下載該P2P網路上其他使用者分享的各種資料,愈多人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時,因為P2P軟體支援同時自多數來源分割下載同一資料,解決過去FTP、WWW只能由檔案提供者的伺服器下載時,受到伺服器端頻寬不足,導致大型檔案不易下載成功或下載所需時間太長的問題,因此,使用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的使用者愈多,下載速度就愈快。而P2P軟體使用者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的資料,包括:分享區的資料及正在下載但尚未完成下載的資料。 

使用者使用P2P軟體分享像是電影、電視節目、商用軟體、電腦遊戲等未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進行分享的檔案時,因為只要使用該P2P軟體的使用者,就可以把這個分享者的電腦當作是伺服器進行下載,在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就是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公開傳輸」行為。由於未經合法授權將他人著作進行公開傳輸的行為,會使得著作被侵害的損害快速擴大,舉例來說,過去要盜拷電玩遊戲光碟,需要有光碟燒錄機及購買空白光碟片的成本,且只能向同學或親友商請代燒光碟片,但是,現在透過P2P軟體,則可輕鬆在網路上尋找他人分享的遊戲程式,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在睡前下達下載的指令即可,可說是接近零成本且無須考量是否有認識的人有買電腦遊戲的問題,使著作權侵害的狀況加速擴大。因此,雖然分享檔案予他人的使用者,並沒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但實際上已造成著作權人的損害,原本可能會購買該著作的使用者,因為可以透過P2P軟體下載取得就停止購買,且著作權法並沒有將類型「公開傳輸」的行為認為屬於合理使用,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因為所分享的著作屬於他人「著作」的全部,且對於該著作的商業價值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又對於社會文化的發展沒有特別的幫助(因為使用者只是觀賞、使用,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利用行為有任何具有創意的成果產生),依然會認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行為。 

至於有些P2P軟體的經營者,為了要說服使用者付費或使用其P2P軟體,曾經提出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個人使用P2P軟體有合理使用的空間,這樣的說明是相當有問題的。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就是所謂「私人重製」的規定。「私人重製」有二個很大的限制,一個是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另一個則是僅限於「重製」。如前所述,使用者利用P2P軟體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無論「重製」在個人電腦的行為是否合法,只要是「分享」予其他P2P的使用者下載,就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著作權法第51條所規定的僅限於「重製」行為,因此,沒有辦法依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綜前所述,P2P軟體雖然是一種中立的技術,軟體本身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使用者用來分享自己的創作或可以合法散布的著作,當然不會侵害著作權。但是,若P2P軟體的使用者是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予其他使用者下載時,即使沒有任何使用者實際進行下載,仍然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而因這樣的利用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的損害很大,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即使在分享者沒有因此而獲利的情形,仍然會被認為不是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而須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14. 想要製作像「無間道CD-PRO2」這樣的諷刺性著作,有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 

前幾年在台灣引起一陣流行的港片「無間道」三部曲,讓港片再度受到國人的重視,但是,對於為數相當龐大的台灣網友而言,會想要到電影院看「無間道」,恐怕有相當多人是因為看了網友SHODA把「無間道」電影畫面、對白等進行剪貼、配音的「無間道CD-PRO2」中無俚頭的對話,而想看看到底原版的電影「無間道」到底在演什麼。隨著網路頻寬的不斷增加,影音剪輯軟體平民化,愈來愈多網友利用電影或電視畫面的重新剪輯、配音等,像是:電影魔戒的搞笑版、大陸網友諷刺電影「無極」所剪輯的「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等,都引起網友廣大的回應。不過,也引發像是香港發行商、陳凱歌導演等的抗議,認為網友這些的改編行為,有侵害著作權,也引發許多網友的討論與爭議。 

對於網友製作像是「無間道CD-PRO2」這樣的諷刺性或KUSO的著作,其實是具有相當多的創意,有些對於原著作雖或有詆毀或諷刺之意,但多數僅是利用原著作來表達一些時事或個人情感的抒發,甚至有些還對於原著作的知名度或實際的銷售有所幫助,這樣的利用行為,對於社會文化發展,也有一定程度的貢獻,究竟著作權法如何看待這樣的利用行為,有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嗎?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同時,對於人類文化創作、國家文化發展,也同樣予以保護,對於利用既有著作改作、編輯為新的嘲笑或諷刺性的著作,確實是著作權法相當具有爭議性的議題,相信讀者也了解,若是要求台灣網友SHODA或大陸網友胡戈在創作「無間道CD-PRO2」或是「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時,必須要取得電影出版商或導演的同意,那這樣的創作可說是完全不可能產生。這樣的案件在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發展上,也有一個相當著名的案例,黑人女作家Alice Randall,將描寫美國南北戰爭最有名的著作-飄(Gone With the Wind,其後改編為電影「亂世佳人」),改作為以黑人角度切入的嘲諷之作-The Wind Done Gone(國內譯為「飄然而逝」),遭到出版社以侵害「飄」一書的著作權為由要求停止銷售。這個案子引發相當大的討論,最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著作權的保護與言論自由的議題,著作權的保護不能免於一個著作被評論與批評,若是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在於評論與批評,則應屬合理使用,即使是商業性的利用,只要是具有高度轉換性的使用,不會與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仍應認屬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這樣的精神在我國著作權法亦加以採納,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強調的是「引用」,而非所有的「利用」形式,因此,至少在新著作與原著作間,需要有「主從關係」,也就是說,必須是新著作的創意為主,輔以原著作作為創作的素材或評論、研究的對象才可以。 

不過,值得讀者注意的還有二點,一是改作他人的著作,可能還會涉及有關著作人格權的侵害的問題,包括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必須要適當標示原著作的作者姓名,且避免對於作者個人名譽產生損害;二是要主張合理使用時,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還是應該儘量避免商業性質的利用(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但空間比較小),像「無間道CD-PRO2」後來被業者拿來宣傳CD-PRO2的產品,業者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還是有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15. 在網路論壇分享BT種子,是否會涉及著作權的侵害? 

BT全名為"BitTorrent",是一種多點對多點的檔案傳輸軟體。BT運作的原理是以檔案資訊為核心,使用者將欲分享予他人的檔案,先透過軟體(例如:BitTorrent Tracker)製作一個.torrent文件檔(一般稱為「種子(seed)」,相較於所分享的檔案,種子通常檔案很小只有幾百K左右),再將.torrent文件檔以電子郵件、網路論壇或其他方式發布,BT軟體的使用者下載.torrent文件檔後,BT軟體會自動連結至.torrent文件檔所指示BT服務器確認檔案資訊,並自動將其中info_hash檔與BT服務器相同的info_hash檔比對,進行檔案傳輸分配的安排。使用者在下載他人電腦上檔案的片段同時,BT軟體也會自動將使用者已下載的片段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以達到多點對多點傳輸的效果。 

如同在第3篇第2題對於P2P軟體的合法性的討論,科技本身是中立的,BT軟體本身並不會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的技術,但若利用BT傳輸、交換未經他人合法授權的著作,則使用者須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BT與一般常見的P2P軟體不同,在於BT不需要一個集中式的檔案資訊索引,而是透過BT種子的方式來提供檔案相關資訊,有關P2P使用者的責任,可以參考第3篇第2題的討論,本題將討論的重心集中在BT軟體特殊的著作散布模式-BT種子及發布BT種子的網路論壇。以下分別就BT使用者、播種者、服務器架設者及論壇提供者之責任作一簡要說明: 

一、BT使用者的責任 
BT使用者利用BT軟體從網路上他人電腦中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與其他P2P軟體的使用者一樣,均可能涉及「重製權」侵害;而在使用BT軟體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著作時,因為BT軟體會在下載的同時,也將已經下載的部分片斷檔案,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因此,在下載的同時,使用者的個人電腦其實也是在扮演伺服器的角色,提供他人下載檔案,這是屬於「公開傳輸」行為,因此,亦涉有「公開傳輸權」侵害的問題。 

二、BT種子提供者的責任 
BT播種者必須扮演第1個提供他人下載著作的伺服器,除與使用者同樣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問題外,因為散布BT種子還會另外涉及「散布」侵害未經合法授權著作的問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是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未限定「散布」為實體著作物的流通,故數位著作物流通亦在「散布」的定義範圍內。若可證明播種者就BT種子之製作、發布本身構成「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則即使無人經由該BT種子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播種者仍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BT服務器架設者的責任 
BT服務器(tracker)並非檔案或下載伺服器,比較像是一個追蹤、確認的軟體,BT種子會指定BT服務器進行登記,BT軟體會向BT種子指定的服務器進行連結,並就所有使用相同BT種子下載者間進行檔案分段傳輸分配,故單純架設BT服務器並未涉及著作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等問題。就目前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因BT服務器只是單純接受被指定進行BT種子與其他BT軟體使用者進行檔案傳輸分配協調事宜,架設BT服務器之人無法也不會知悉哪些BT種子指定該BT服務器提供服務,也不知BT種子所指涉的特定檔案是否侵害著作權,故應無著作權侵害的責任。 

四、BT論壇提供者的責任 
BT論壇性質上其實只是專門用以提供BT使用者發布BT種子的網路論壇,提供網路空間供播種者放置BT種子,許多BT論壇架構BT服務器,並鼓勵論壇使用者發布BT種子時,指定該論壇的BT服務器,以加速該論壇BT種子之有效性及下載速度。但BT軟體並不需要依賴BT論壇,舉凡可以散布數位檔案的方式,皆可用以散布BT種子。例如:可利用磁片、光碟、電子郵件、網站、FTP站等,將BT種子提供予其他人,甚至可使用Google搜尋BT種子。 

就BT論壇的經營或管理者而言,架設BT論壇本身並不必然涉及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因為BT論壇所放置的BT種子本身並不帶有任何「著作」的成份。問題在於BT論壇的使用者所張貼的資訊中,除了BT種子之外,還會另外介紹其所製作的BT種子所欲分享的檔案內容,甚至很多還將電影的介紹整理非常精美、完整的資訊。這些隨同BT種子發布的資訊,有極大的可能性會造成著作權的侵害。且BT軟體的播種者及使用者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的情形下,BT論壇的經營或管理者仍可能面臨相關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幫助犯」的問題,不可不慎。

16. 從網路下載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或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嗎? 

隨著Web 2.0的趨勢,愈來愈多的網友會將自行所拍攝的照片或數位的創作,放置在自己的個人網站、部落格或是專業的論壇上,與親朋好友或專業社群分享。這些免費提供網友瀏覽或下載的照片或美術圖形,如果是為了要做學校社團活動的海報或是刊物,能不能下載之後進行修改後利用?修改的幅度跟要不要取得作者授權有沒有關係? 

發表在網路上的照片或美術圖形,與其他著作一樣,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如果需要利用他人的著作時,除非是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是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題目中提到將他人張貼在網路上的圖形下載之後,進行修改並製作成海報或刊物,可能涉及二個著作利用的行為,一個是重製,另外一個是改作。由於將他人的照片或美術圖形製作為海報或是使用於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發行的刊物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合理使用的規定,自然也無法主張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將改作的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因此,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至於修改的幅度,對於這個問題有沒有任何的影響呢?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對於「改作」,規定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如果修改的幅度不大,沒有增加任何的創意,修改的部分不具有「創作性」,則會被認為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若是「改作」的幅度相當大,相對之下具有「創作性」的可能性比較高,因此,就需要另行取得「改作」的授權。當然,若只是「參考」他人的美術或攝影著作,而自己獨立重新完成具有創意的新作品,則有可能是屬於完全獨立的創作,這時候就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於「改作」的授權,因為可能會被認為是一個全新的著作,不過,這部分須依個案認定,但如果是直接以他人的數位影像的檔案,利用影像處理軟體進行編修,則一般不會認為是全新的創作,而是「改作」的行為,請讀者們特別注意。 

由於網際網路上要與作者取得聯繫相對較為容易,若是讀者有利用他人的照片或是美術圖形的需求時,可以直接透過該網站所提供各種與著作權人聯絡的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留言版、即時通訊帳號或是電話、地址等,直接載明自己的基本資料、使用的目的及範圍、使用的方式等,向著作權人接洽是否可以授權利用,相信會有許多熱心的網友都會樂於提供授權。不過,也不要忘了要記得以適當方式標示著作權人的姓名或其他著作權人指定的名稱,這樣才是尊重著作權人的作法,也不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除了直接與著作權人聯繫之外,由於網路上著作權利用限制相當嚴格的關係,有許多創作者認為著作被其他人以合理的方式利用、散布,遠比透過著作收取權利金或獲取其他金錢利益來得重要,因此,會採取在著作上或網站上張貼開放式的授權條款的方式,讓使用者不需要一一取得作者的授權,即可依據這些作者預先擬好的授權條款取得利用著作的合法授權,其中最廣為網友熟知的,在電腦程式著作的領域,就是自由軟體或開放原始碼軟體的各種授權條款;而在文藝性的著作領域,像是:Creative Commons(國內譯為「創意公用」或「創用CC」)或是Wiki(維基百科)所採取的FDL(Free Document License),都是相當具有知名度的授權方式,有許多語文、音樂、視聽、圖片等,都是採取這類對於利用人較為便利的方式提供授權,甚至知名的搜尋引擎Google還有專門提供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作品。 

不過,要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採取前述開放授權的各類型著作,無論是自由軟體、開放原始碼軟體、創用CC或FDL的文藝創作,都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我們在利用這些別人的心血結晶時,雖然可能不需要付費,但是,卻仍然必須依據這些授權條款的內容進行著作的利用,若是自己的利用行為超出授權條款的授權範圍,或是不符合授權條款規定的被授權人的身份,例如:攝影師對於他發表在個人部落格的攝影作品,採取「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2.5台灣」的方式授權,則我們就不可以把他的攝影作品拿來作商店的促銷宣傳海報製作使用,即使是為了非營利目的的利用,也不能把攝影作品來拿改作,否則,還是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或是有某些網路上的共享軟體,在授權條款裡同意非營利性、個人的使用者,可以無償使用,但是,如果是機構型或商業性的使用者,就必須另外付費取得授權,若是學校或非營利組織要使用這類的軟體,因為不在無償授權的範圍內,所以,也不能主張合法取得授權。 

17. 製作網頁時,想連結到其他知名網站,請問單純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由Tim Berners-Lee所發明的全球資訊網(World Wide Web, WWW),乃是網際網路普及應用的關鍵技術,使用者只要透過支援HTTP協定的瀏覽器,即可透過輸入網址或點選超連結(Hyperlink),連結至網際網路上的各種資源。因此,超連結可以說是網際網路運作的基礎之一。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在製作網頁時,若使用文字超連結,例如: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只要點選網頁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連結,就會連結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網站,這樣的利用行為,例如:在自己架設的網站上,整理政府機關、知名搜尋引擎、新聞網站等連結,因為在網頁製作時,並沒有涉及著作的重製行為,只是幫助使用者快速連結到其他網站或網頁,因此,一般來說,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但是,當網頁製作者明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內容、檔案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情事時,因為在網頁上設置這些侵權網頁或檔案的連結,會讓著作權侵害的狀況更加嚴重,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因此,可能被認定為是侵害公開傳輸權行為的幫助犯,都必須要特別小心。舉例來說,如果網頁製作者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是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製作的MP3音樂檔案、電腦程式或遊戲,即使設置超連結的行為本身,並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行為,但仍然有可能是為了「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而有須負侵害著作權責任的可能性。不過,大家也不用太擔心只要使用超連結,而所連結的網頁或網站有侵害著作權的情形,就要負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因此,通常一般人是沒有辦法很明確判斷這些網頁或檔案是不是有經過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檢警單位也不會隨便入人於罪。 

然而,隨著網頁製作技術的複雜化,有許多連結的技術,仍然可能會引發侵害著作權的爭議。例如:直接透過插入圖片連結的指令將他人張貼在網站上的圖片,直接呈現在自己的網頁上;或是將他人上傳至網站上的影音檔案,透過java script的方式播放等。這些網頁製作人並沒有實際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的行為,但是,在實際的網頁呈現時,卻是將他人放置在網頁上的圖片、視訊、聲音等檔案,隨同自己的頁面一併呈現,此時,仍然有可能被認為是利用他人之行為(即透過HTML語言指示他人之瀏覽器去下載其他著作),將他人著作整合於自己的著作,作為自己著作的一部分,與直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可能有相同的法律評價,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前,這類可能使其他使用者誤會透過超連結所連結的圖片、視訊、音訊的利用行為,仍然可能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編輯權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綜前所述,若是在製作網頁時,依據一般常見的文字或圖片的超連結方式,讓使用者可以很快地連結到其他知名的網站或自己推薦的網頁,這是屬於網際網路運作的基礎,並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但是,如果是明知道所連結的網頁或檔案,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例如:製作商用軟體破解下載精選站點、單機遊戲下載免費玩、最新流行音樂聽免錢等類似網路資源的連結整理),或是利用超連結的技術,將他人放置在網路上的著作,當作自己著作的一部分來利用,由於他人放置在網路上的著作,並不當然是同意其他人任意利用,因此,仍然有侵害著作權的風險,建議大家在製作網頁時,還是使用一般最常見的超連結技術(像是:另開新視窗呈現其他網站的頁面),會比較安全喔! 

18. 在部落格(Blog)分享他人的音樂、文章或在影音部落格(Vlog)分享電影或電視的節目,這種非營利的利用也會侵害著作權嗎? 

網際網路在Web 2.0時代來臨之後,使用者對於網路內容的分享與參與,成為網路內容應用的主流。不管是明星或是一般網路使用者,是否擁有部落格(Blog)或影音部落格(Vlog)作為自己與網友交換、分享心情、遊記、專業的平台,已經成為一種新的時尚,這樣許許多多小眾內容的聚集,也成就網路上什麼都有的虛擬世界。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使用者在部落格上分享自己的獨立創作(例如:美食經驗分享、旅遊雜記、心情日記、寵物或寶寶照片或婚禮過程攝影等),由於發表人自己就是著作權人,當然可以自行以各種方式利用自己的著作。但是,若是透過部落格使用或分享他人的著作(例如:轉貼他人的文章、新聞報導、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背景音樂、截取電影或電視的影音內容分享予其他使用者等),則因為涉及他人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若非屬合理使用,在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情形,則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首先要釐清的概念,是有關於作者將自己的創作上傳於部落格分享時,對於其他網路或部落格使用者,授權利用的範圍為何? 

由目前部落格的使用狀況來觀察,部落格可能是使用者自行使用相關軟體架設,這時候部落格的發表者,可以自行決定以何種方式授權使用者利用,常見的是採Creative Commons、單純標示歡迎轉載或非經作者許可不許轉載,但有更多的情形是根本沒有做任何的說明;也可能是使用網路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像是:Yahoo!奇摩、無名小站等)。在使用網路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的情形,使用者在使用部落格服務時,可能會先同意類似像「會員條款」、「服務約款」等,其中,可能會規範有關使用者發布於部落格平台的文章、圖片、影音內容的授權事宜,但因多數網路公司的授權約款,僅在規範使用者與網路公司之間(例如:會員同意其發表於本站之任何資訊,均授權本站得進行重製、修改及其他供使用者瀏覽或為宣傳本站目的之利用行為),而非提供其他部落格使用者的授權,所以,還是須要回歸到部落格的擁有者(即作者)對其他使用者的授權範圍的問題。 

若作者有明確的授權條款,則使用者除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依作者授權的說明內容,進行通知作者或履行其他的條款規定,若是作者沒有明確的授權條款,不能直接認定作者只要發表在部落格上,就是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任意轉載、轉寄等方式利用,建議使用者有轉載、轉寄他人部落格內容的需求時,仍應該直接向作者請求授權。 

其次,在部落格上未經作者同意分享他人著作,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由於在部落格上分享他人著作,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因此,必須分別觀察使用者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其中,公開傳輸行為因為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於著作權人影響層面擴大,因此,一般來說,使用者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空間較小。 

至於,有哪些可能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的部落格使用行為,則與第4篇第6題所說明的情形類似,包括:網路上他人所發表的時事問題論述,若是作者並沒有聲明禁止轉載或公開傳輸,則可進行轉載;合理引用他人著作進行自己的創作,並進而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分享;政府機關為著作人的著作在網路上的合理範圍內的利用;政治、宗教、司法、行政等公開演說、裁判程序或公開陳述在部落格上張貼,例如:許多網友會張貼自己認為有趣或有爭議的司法判決。而有些網友因應部落格愈來愈多,也會把自己認為有趣的部落格文章,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做簡單的摘要,並提供原文的連結,若這類的摘要並沒有產生取代原文章、作品的效果,只是單純介紹使用者有這樣的文章可以前往一觀,應該可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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