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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究活動篇-1~10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五)研究活動篇

1. 著作權跟版權有什麼差別? 

我國著作權法中並無有「版權」這一個用語,不過,一般書籍經常會印製「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的字樣,也會稱標示該書籍基本資訊,像是:書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ISBN或ICP編號的頁面為「版權頁」。顯然「版權」一詞有加以釐清的必要。 

由歷史的角度來觀察,自清末以來因受日本有關著作權翻譯用語之影響,初期即使用「版權」一語,如:西元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續訂條約中,「版權」一詞指「印書之權」,與英、美「Copyright」概念接近,然1910年之大清著作權律則又使用日本譯自德文「Urheberrecht」而稱「著作權」,但其內涵仍指重製權的部分。該律第1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而「Copyright」若追溯自1710年英國安妮法案的立法,當時的「Copyright」確實著重在書籍重製、出版的權利,故「版權」此一用語,翻譯上並無疑義。然而,歷經近三百年的發展,尤以法國大革命時所宣示「天賦人權」理念的衝擊,「Copyright」逐漸加強其保護著作人權益的色彩,不再僅指「印刷出版的權利」。依據WIPO對於「Copyright」的定義:「Copyright is a legal term describing rights given to creators for their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亦即,「Copyright」一詞已由指稱出版印刷的權利,被廣泛用以描述法律所賦予創作者對其文字及藝術著作之權利。 

因此,我們大致可以肯定,版權是由Copyright一詞翻譯而來,而Copyright現譯為著作權,故我國「版權」與「著作權」應屬同義。然而,我國在立法時,並未選擇「版權」,而使用「著作權」之用語,故宜使用「著作權」用語為妥,以避免使用「版權」一詞,與社會上常見的「出版權」或著作權法上的特殊權利「製版權」混淆。 

至於一般常見的「出版權」,著作權法上並無此一用語,但在民法債篇第九節有特別規定「出版契約」,其中有使用到「出版權」的用語。依據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同法第515-1規定:「Ⅰ.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Ⅱ.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同法第517條規定:「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述民法條文對於「出版權」的規範,若以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解讀,所謂出版權,是指著作之重製權及其他與著作發行相關的權利。例如,若是書籍、期刊、論文等透過線上出版,除了重製權之外,要發行著作一定會涉及公開傳輸權;若是像電影的發行,則一定會涉及公開上映權的部分。但很清楚地,「出版權」並不能含括所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當要表示授予出版單位有關著作出版、發行的權利時,請使用「出版權」,而不要使用「版權」,以免造成混淆。 

著作權法中另外規範一個特殊的「製版權」。不過,「製版權」並不是著作權的一種。依據著作權法第79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或已屆著作權保護期間的作品,為發行所進行整理、製版等投資者的權益保護,以鼓勵對古籍、古畫等與傳統文化有關的商業活動的鼓勵。「製版權」須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登記,與著作權是在創作完成後即自動取得不同。製版權雖與出版有關,但出版權乃是指著作人授予出版者有關出版著作的權利,製版權則是因出版者自己就古籍或美術著作製版的努力且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取得,二者概念上亦有所不同。 

綜前所述,在我國歷史背景及社會環境下,「版權」一詞應等同於「著作權」;若要指授與他人出版發行的權利,則應使用「出版權」一詞;至於著作權法所另行規定的「製版權」,則是屬於對於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整理、製版上投資的特殊保護,不應與著作權或出版權混為一談。 

2. 學術論文的「引用」與「抄襲」之間,到底要如何區別? 

隨著學術環境競爭日益激烈,國內外資訊快速流通,國內學術界有關於學術論文抄襲的檢舉時有所聞。由學術論文撰寫的角度來觀察,該領域相關文獻回顧與理論資料引據,是學術論文結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它最重要的作用,是透過相關理論脈絡的爬梳,釐清研究者所提出的問題在體系中的定位,並在他人的研究基礎上,繼續進行研究。然而,隨著學術論文抄襲檢舉案件的增加,許多學者也都希望釐清學術論文的「引用」與「抄襲」的觀念,這個問題能夠從著作權法得到解答嗎? 

何謂「引用」?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引用(quotation)」,若由學術研究的角度來觀察,應是指以一部或全部抄錄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參證、註釋或評論之用。特別提醒讀者注意,「引用」是在利用人本身有著作的前提下,基於參證、註釋或評論等目的,在自己著作中使用他人著作的一部或全部才屬之。此外,兩者間為主從關係,必須以自己著作為主,被利用的他人著作僅是作為輔佐而已。如果沒有自己著作,只是純粹抄錄他人著作,或者一旦扣除抄錄部分,自己作品就變得不完整而不成為一篇著作等情況,都不符合前開條文主張合理使用的要件。但是,著作權法中的引用,應不限於前開所提到的論文的「引註」,有許多以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為創作素材的新創作,也可能依據前開「引用」的規定來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第4篇第14題有關諷剌性著作的討論)。 

接下來看有關於「抄襲」的概念,在前述第1篇第11題及第1篇第12題中,已經分別就什麼情形下會構成「抄襲」,以及「觀念」的抄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二個問題提出說明。然而,前述的說明,也僅由著作權法的角度,提供讀者們有關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抄襲」的概念。實務上還有另外一個概念,就是學術上的「抄襲」。學術上的「抄襲」與學者個人的聲譽或者是學位的取得、教師的升等有關係,但學術上的「抄襲」,未必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到底什麼是學術上的抄襲?即使是教育部所公告的「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亦沒有明確的定義。茲舉畢恆達教授在談論有關論文引註時所說的一段話作為讀者參考,「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年等出處資訊,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2005,頁38)。」 

前開畢恆達教授的說法,主要從學術引註格式的角度切入,認為只要不符合學術引註格式,即可能構成抄襲,因為未遵守學術撰寫規定,可能造成讀者誤認為某些文字、話語或概念,是該作者所自行創作的成果。而教育部所公告的「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大專校院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抄襲成立之案件,應依抄襲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不同的懲處條款。」可以間接推知教育部所認為的「抄襲」,其實有許多種類型,屬於違反著作權法類型的「抄襲」,學術上當然構成「抄襲」,然而,不違反著作權法的「觀念抄襲」或是前述未遵守引註格式或其他學術論文撰寫規範的論文,只要可能構成讀者對該論文全部或一部論述來源的誤會,仍有可能構成學術上的抄襲。 

由前述的說明可以了解,著作權法雖然也有「引用」與「抄襲」的概念,但與學術界的「引用」與「抄襲」的概念有相當程度的出入,基本上,著作權法上的引用較學術論文的引用寬鬆,而著作權法上的抄襲則又較學術論文的抄襲定義來得狹窄,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學術論文的抄襲時,著作權法的概念幫助實在相當有限。而依教育部所公告的「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可知教育部對於學術論文的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的判斷,而非以著作權法的規定為依據。這也呼應了「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這句話,著作權法只是用以判斷個人創作者在利用他人著作時,是否遵守合理使用規定,適用於所有民眾所從事的著作利用行為,學術殿堂則顯然有較高的道德標準需要遵守。 

3. 學術論文中若要引用部分圖表、照片時,也需要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嗎? 

無論是學術論文或是書籍的創作,因為特定領域的研究,往往並非只有自己一個人,學術上甚至會要求研究者應回顧該領域其他研究者的研究,以確認該學術論文或碩、博士論文具有研究的價值或其超前既有研究成果的學術價值。因此,難免需要使用到他人已發表的論文或書籍的一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也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呢? 

由於圖表與照片在性質有所不同,因此,以下即區分為二點加以討論: 

一、圖表的引用 
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若是學術論文中所要引用他人的圖表,是屬於前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的數表或表格時,因為該數表或表格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自然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圖表,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前述條文所提及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數表或表格,僅限於「通用」的數表或表格,不包括特殊的數表或表格。這是因為通用的數表、表格,乃是過去人類的文化成果,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亦因其已為多數人所習用,亦不具原創性,故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但是,若是在他人的期刊論文中,以特殊的圖表呈現其論述內容,具有原創性時,則該圖表仍可能以語文或圖形著作的形式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舉例來說,若有學者在發表期刊論文時,就其實驗所得數據,以簡單的表格呈現實驗數據內容(如溫度幾度的情形,該合成金屬的延展性為何),這類表格屬於通用表格,而實驗數據僅是事實的記錄,而非創作,這類的表格可能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有學者設計特殊的問卷從事量化研究,並就問卷所得結果,以特殊的方式呈現各數據資料間之關連性,則可能屬於語文著作或是編輯著作而受保護。 
若是在從事學術論文的撰擬時,有需要引用其他人已製作完成,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表時,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若屬於「合理範圍內」的引用,則屬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只要依規定註明作者、出處即可。然而,何謂「合理範圍內」,基本上,至少必須是自己的創作為「主」,而以他人的圖表作為「引證」、「引註」、輔助說明或回顧他人就同一議題已完成之學術成果等,同時,不能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即不能達到他人只要觀看自己的論文,即無須觀看他人論文的程度。 

二、照片的引用 
至於在照片的部分,並不是所有的照片都受著作權法保護,一樣必須要具有原創性,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攝影著作在引用方面,會遇到比較大的困擾是在於通常「引用」攝影著作時,都是整張照片的使用,比較不會有截取照片一部分利用的情形,在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或合理範圍時,即需要特別的注意,構成合理使用的空間其實是比較小的。然而,若是在照片難以取得,而該學術論文的創作又非附上該照片,否則不足以讓讀者了解其所研究之課題,或是該學術論文即以該照片之真實性或以該照片為研究客體,無法以其他照片取代時,則翻拍該照片,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但筆者建議若有需要,還是以自行拍攝或是取得作者授權為宜。 

4. 投稿時是不是有付稿費的情形,著作權就屬於出版單位,沒有付稿費的情形,著作權還是屬於作者? 

許多出版單位經常認為只要支付稿費,著作權就屬於出版單位,出版單位可以自由利用該稿件,也可以授權他人利用該稿件,但若出版單位沒有支付稿費的情形,著作權就還是屬於作者,出版單位只取得一次刊登的權利。這樣的理解,很可能是過去著作權法制沒有很清楚釐清著作權讓與與授權的觀念所致,以下則就現行著作權法下有關出版實務與著作權的讓與及授權的關係,進行簡單的說明。 

無論是書籍的稿件向出版社投稿,或是期刊論文的稿件向期刊出版單位投稿,傳統上都將作者與出版單位間的關係,區分為「賣斷」與「非賣斷」。而「賣斷」的形式,又可再大別為「著作財產權的讓與」以及「出版權的讓與或永久授權」;「非賣斷」的形式,則主要為書籍的出版契約與期刊論文的投稿的型態,是屬於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契約的一種。 

一、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Ⅰ.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Ⅱ.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Ⅲ.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亦即,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當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時,就已讓與他人之部分,著作人即已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就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舉例來說,法律界相當知名的鄭玉波教授,其在撰寫許多法學教科書時,為一次取得較高的代價,即將書籍的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三民出版社,在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三民出版社之後,鄭玉波教授或其繼承人,即不得再就該著作有關的財產利益為任何主張。 

二、出版權的讓與或永久授權 
出版權為民法上的概念,依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而出版權即為將著作以印刷或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的權利,對應到著作權法中,即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所定範圍相關的重製權及與發行相關的各種權能。一般在談到出版權的「賣斷」的情形,僅是指出版社可以永久出版該著作,但是出版社為何可以永久出版該著作,則可能因為取得紙本重製的「重製權」及「散布權」(著作財產權可分別讓與),亦可能因為取得「重製權」及「散布權」或發行相關權利的永久專屬授權。二者的差異在於若是取得部分著作財產權,則除非有可以解除契約的事由,否則,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會由出版社所享有,但在永久專屬授權的情形,則可能因為出版社有違約的情事,而有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終止永久專屬授權契約的可能。這部分須依契約的內容進行判斷。 

三、書籍的出版契約 
書籍的出版契約,如前所述,依據民法有關出版契約的約定,在著作權法上可說是一個有關著作重製及發行相關權利的授權契約(通常會約定作者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出版,此時則為專屬授權契約)。若屬專屬授權的型態時,在出版契約有效期間,出版單位作為專屬被授權人,可以排除作者自己或其他人進行出版,但出版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版單位即無此權利。 

四、期刊論文投稿 
期刊論文的投稿,除了參考民法有關出版契約的規定外,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相對於民法的出版契約是專屬授權契約的型態,依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所成立的契約,則是非專屬授權,作者甚至可以再授權予其他期刊發表。 

綜合前述4種與書籍、期刊論文投稿有關的型態,我們可以發現,基本上,著作財產權只有在著作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讓與給出版單位的情形,著作財產權才會是屬於出版單位的,並不因為是否付費而受影響,端看出版單位是否要求投稿者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類似文件)而定。因此,並不是只要有付稿費,出版單位即可取得著作財產權,出版單位若想要取得著作財產權,還是需要與投稿者另行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才可以。 

5. 投稿到學術期刊時,作者還能不能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 

投稿到學術期刊時,作者能不能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要看作者與學術期刊出版單位的約定來決定。作者與期刊出版單位的約定,主要可能有二種途徑,一種是透過期刊上所刊載的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另一種則是透過期刊所提供的授權同意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然而,由於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只是出版單位單方面對於公眾進行邀稿,由民法的角度來觀察,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就是設定特定的條件,引誘潛在的作者投稿,作者將稿件投稿至期刊出版單位,則是民法上的「要約」,期刊出版單位經過論文審查接受該稿件的刊登,則是屬於民法上的「承諾」。「要約的引誘」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說,期刊出版單位雖然設有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也許有規定接受稿件刊登的條件,但出版單位即使未依規定接受稿件的刊登,也不會有法律的責任,相同的,投稿者也可以在投稿時與出版單位另行達成其他出版契約的合意。 

在前述的解釋下,作者投稿時「要約」的內容就非常值得探究了。我們可以知道,一般來說,期刊出版單位通常都是假定作者是依據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所設定的條件投稿,但是,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提出「要約的引誘」的一方,在提出「要約」的一方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的時候,推定提出「要約」的一方是依據「要約的引誘」的內容提出「要約」。而依民法規定為「承諾」之一方,只有對於「要約」的內容為「承諾」,雙方才會達成契約的合意,若是為「承諾」之一方變更「要約」的內容為「承諾」,則視為提出新的「要約」,須待他方依新的「要約」的內容為「承諾」時,雙方的合約才會成立。因此,若是期刊出版單位無法證明投稿者是依據其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所設定的條件,以投稿的方式對出版單位提出「要約」,或是無論投稿者的「要約」內容為何,出版單位皆已依徵稿說明或徵稿啟示內容向投稿者進行「新的要約」或「承諾」,則將產生雙方間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一般來說,若是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契約應未達成合意,但在投稿的情形,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乃是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規定,因此,若是出版單位無法舉證推翻前開「僅刊載一次」的推定時,則出版單位將僅擁有刊載一次的權利。 

因此,為使期刊出版單位與投稿者間的法律關係能夠釐清,建議出版單位應要求投稿者在投稿時,一併附具出版單位所要求簽署的授權文件或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文件。若是作者投稿到學術期刊時,已同意將該篇論文的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出版單位,則作者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自然不能再將該篇論文與自己的其他論文集結成冊出版,否則會侵害期刊出版單位這個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若是作者投稿到學術期刊時,已同意該篇論文專屬授權予出版單位,則須視專屬授權的範圍,是僅限於紙本的期刊、電子的期刊,還是也包括專書的情形,這部分須依雙方間的契約來決定,若契約約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會推定為未授權,對著作權人的保障較為足夠,作者在期刊出版單位取得專屬授權,但未明文約定不得集結成冊出版時,應仍能自行集結成冊出版,但解釋上應不得再行授權予其他期刊出版單位以期刊論文的形式刊登;若僅是一般的非專屬授權,或是沒有簽約授權書的情形,則在解釋上作者應該還是擁有自行集結成冊出版的權利。 

綜而言之,由於著作權法的立法傾向於保護著作權人,因此,若是期刊出版單位與作者間有關授權或著作財產權讓與的規定約定不明確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會推定著作權人仍然保留該部分的權利。因此,作者若要判斷是否能夠自行將論文集結成冊出版,第一步要先把與期刊出版單位間的合約條文拿起來判讀,若是合約條文約定不明時,依著作權法的解釋對於作者就較為有利。然而,若作者認為自行判讀與期刊出版單位間的合約條文並不容易時,更簡單的方式是直接與期刊出版單位接洽,只要雙方溝通清楚,即不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產生。 

6. 期刊出版單位與資料庫業者合作,需不需要另外取得論文作者個別的授權? 

隨著數位科技與網際網路的普及,期刊出版單位除了自行將其所發行的期刊內容數位化、網路化之外,與國內外的資料庫業者合作,讓所發行的期刊內容,得以收錄在資料庫中,供更多的利用人查詢利用,乃是目前許多學術期刊努力發展的目標。然而,期刊論文並非由出版單位的編輯自行撰寫,而是由個別的作者投稿,若要對外授權利用時,是否需要再得到作者的同意?抑或是只要作者已同意由期刊出版,則像是資料庫這類與出版相關的權利,亦由出版單位一併取得,無須再取得作者的同意? 

判斷期刊出版單位是否有權利與資料庫業者合作,授權資料庫業者將該期刊已發表之論文收錄於資料庫中,供資料庫業者的使用者利用,主要還是依據出版單位與個別作者間的契約來決定。出版單位與投稿者間,若是沒有另行簽署授權契約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通常會依據徵稿說明的內容,作為雙方間合約內容的主要依據,然而,作者未必是在知悉或認同徵稿說明的條件下投稿,這會是期刊出版單位較大的困擾。針對此一問題,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也就是說,原則是期刊出版單位與投稿者間,依據雙方間的約定決定著作利用及授權的範圍,但是,若是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時,法律就「推定」期刊出版單位僅擁有「刊載」一次的權利。 

這樣的推定是基於對著作權人的保護,但對於期刊出版單位而言,則相較之下較為不利。因為在這樣的解釋下,除了期刊出版單位對外授權予資料庫業者,屬於對於期刊論文的二次利用,需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之外,若期刊原本僅有紙本,其後自行建置網站希望將論文內容放置在網站上,一樣屬於期刊論文的二次利用,必須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 

前述的結論,很可能讓許多期刊出版單位都很驚訝,其實,不是只有國內如此,美國也是一樣。西元1993年美國作者協會(National Writers Union)的理事長Tasini代表該協會所有作者所提起,控告紐約時報、Newsday公司、時代公司(Time, Inc.)、Mead Data Central公司(經營Lexis/Nexis電子資料庫)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 公司(微縮片業者),在沒有對原作者額外付費或購買電子版授權的情況下,紐約時報即將自由作家(freelance author)之稿件,除刊登於傳統平面報紙上外,並以電子化的方式,放置於紐約時報的網路版與資料庫中,更將該等文章的電子版授權給Mead Data Central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等公司,製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屬於侵害作者著作權之行為,並於2001年獲得最終勝訴判決。 

由對於整體社會文化發展的角度而言,鼓勵建置期刊論文資料庫,應是對於學術發展相當有利的方向,可以大幅減少學者蒐集資料之精力,將寶貴的研究資源用於真正的學術創作,但期待資料庫業者自行一一與作者個別聯繫取得授權,由於國內著作利用市場較小,授權利益也不大,可說是令人興趣缺缺。因此,由期刊出版單位與資料庫業者合作,顯然是國內建置期刊論文資料庫較可行的方式。惟期刊出版單位必須取得作者之合法授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始得另行授權予資料庫業者。解決期刊論文授權最佳的方式,就是由新的期刊論文在接受投稿時,即要求投稿者必須簽署著作授權同意書,載明同意期刊出版單位可以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建置資料庫的授權。至於過去發行未妥善處理授權事宜的論文,則不宜另行授權資料庫業者,以免造成著作權的侵害,可以透過向個別作者寄發授權同意書,請作者簽回的方式處理。 

7. 舉辦學術研討會時,希望能將研討會的論文全文上網或製作成論文集,是否需要另行取得作者的同意? 

舉辦學術研討會或各類座談會,是大專院校重要的學術活動,也是學者間交流意見的重要場域,相信多數的學者及研究生,都有參加或主辦這類活動的經驗。隨著數位科技與網際網路的普及,許多研討會或座談會的主辦單位,可能是因為補助活動舉辦的學校或政府機關為使活動內容品質提昇或得以查核,會要求提供研討會論文或資料的電子檔光碟予來賓,或是將研討會資料上網,供無法到場的相關人員有機會可以接觸這些演講資料,而有些主辦單位為了填補研討會舉辦所支出的費用,還會在會後另行發行論文集對外銷售或另行授權資料庫業者收錄於資料庫中。這類的行為,都涉及論文的利用,包括: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權能,主辦單位前述利用行為,是不是需要另外取得作者的同意?還是只要作者投稿,就應該忍受這些著作利用行為? 

由研討會與發表者的關係而言,有些研討會是邀請講者前來演講,有些是開放向特定領域的專家學者邀稿。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前述分類或許有些差異,例如:邀請國外重量級學者擔任研討會的Keynote Speaker,可能可以被認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而依第12條第3項規定,主辦單位得利用其著作,惟若是作者僅是就其先前已完成之論文進行發表,則因非專為研討會出版單位邀請所完成者,故無法適用第12條之規定。一般來說,研討會的投稿者、發表者應該還是與主辦單位透過研討會的徵稿辦法、活動辦法及實際的投稿行為,彼此間成立有關論文發表的契約,主辦單位與發表者間的關係,應依雙方間的契約決定,包括著作的利用相關事宜。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發表者與主辦單位間的發表契約,性質上是由作者授權予研討會主辦單位進行重製或其他與發表有關的權利,而主辦單位則依其徵稿辦法或活動辦法,提供作者現場或紙本或其他型式的發表機會。作者對於主辦單位就有關其所發表論文的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由於著作權法對於作者在對外授權時,為保護著作權人,有關授權的約定不明的部分,是「推定」為未授權,也就是說,當主辦單位在徵稿辦法或活動辦法中,沒有明確說明或可證明已得到作者同意的著作利用方式,就會因為被「推定」為未獲得作者的授權,而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就一般研討會論文發表的情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發表論文者與主辦單位間,應該還是有一些「合意」,也就是說,應該有一些是雙方認知相同的部分,這時候,主辦單位仍可主張其在這些「共識」的範圍內,是取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例如:徵稿辦法要求發表者在發表日前一定期間提供稿件全文,雖未明文約定需要印製予與會來賓,但仍可認為是屬於作者同意授權的範圍。 

然而,像是將論文的全文放置在研討會主辦單位的網站上供他人下載、瀏覽;將論文集結成冊對外發行研討會論文集;或發行論文電子檔的光碟等等,在沒有明文規範或向作者取得授權的情形,實難以認為是已取得作者的授權或是作者在此一研討會發表時所應負擔之義務。而由於研討會的作用並非僅有論文發表的目的,有許多作者更希望和與會來賓交換意見,很可能事後會對論文有所修正,若是主辦單位未經作者同意,即以作者原先所提供的稿件對外發行,很可能會違反作者的本意,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因此,建議在舉辦各類型研討會、座談會等學術交流活動時,若有將論文電子檔上網、發行光碟、紙本論文集等情形,應準備制式的授權契約,請發表者於稿件交付時一併提供,可以讓發表者更正視研討會的發表事宜,提高論文發表的品質,亦可避免事後產生著作利用上的爭議。 

8. 邀請學者演講時,現場希望錄音、錄影或是製作講稿,需不需要取得講者的同意? 

學校舉辦研討會或企業內部邀請講師來演講,隨著科技進步與知識管理趨勢的來臨,包括像是演講時的錄音或錄影的要求,錄音或錄影內容的上網或內部使用等,都是演講的主辦單位與講師間蠻容易產生困擾的問題。 

由於演講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因此,我們先從演講的主辦單位與講師之間,就邀請演講這樣的行為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通常主辦單位在決定演講主題後,會邀請適當講師並確定演講內容,當然,也可能是先確定講師,由講師提供演講題目,無論何種情形,若講師是屬於主辦單位以外的人員,且是專為主辦單位之邀請進行著作的創作,即可能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類型。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參照前述條文的規定,若是主辦單位未與講師就「演講」的著作權另行約定時,「演講」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都屬於講師所有,但是,主辦單位作為「出資人」,依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該「演講」。但若是講師本來即有既定的演講內容,並非專為主辦單位邀請所創作者,則無法適用第12條規定加以處理,只能要求講師簽署授權契約,同意主辦單位利用其演講內容。 

若屬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由於主辦單位聘請講師進行演講,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只能依據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該演講。但是,到底「利用」的範圍為何?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並沒有特別規定,解釋上,應依據雙方間的契約目的來解釋。在聘請他人進行演講的情形,在一般演講的情形,主要是對於現場的聽眾進行演說,現場的錄音或錄影並非必要的行為,若未事先取得講師的同意,由於「演講」屬於講師的著作,而錄音或錄影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因此,講師確實可以拒絕主辦單位錄音或錄影。若是主辦單位有錄音或錄影的需求時,最好在邀請講師時,即先行說明現場需要錄音或錄影,讓講師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邀請,否則,若是當講師到了現場在說明需要錄音或錄影,就可能會有令雙方尷尬的情形發生,畢竟錄音或錄影,除了可能因為其他未到場的人士可以接觸相同的演講內容,使講師未來再次演講的機會減少,也有些講師會因為現場錄音或錄影會留存證據,而在演講時比較受拘束,這也值得主辦單位注意。 

然而,必須提醒的是,即使主辦單位已經取得講師的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並不代表主辦單位一定就這樣的錄音或錄影可以自由利用,因為主辦單位進行錄音或錄影,仍然屬於講師的著作權所及,並非主辦單位所獨立擁有著作權的錄音或視聽著作,在這種情形下,若主辦單位將錄音或錄影作保存目的以外的利用時,則需於取得講師錄音或錄影的同意時,一併取得講師就後續利用的同意。例如:有些企業會希望可以將錄音或錄影在企業內部進行重製,或放在企業內部的知識管理網站或是企業內的e-Learning網站,供其他未出席演講的員工收聽或收看,這會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權,應該要另外取得講師的同意。 

隨著各界對於著作權的重視,無論是主辦單位或是講師都非常關切有關演講的後續利用問題,也愈來愈多的政府機關在補助研討會或座談會時,會要求應於現場錄音或錄影,或將講師所提供的簡報資料或書面資料上網,這都不是過去在邀請講師時,講師所「合理」可預期的情形。因此,建議主辦單位可以針對各種不同的情形,擬具一些制式的授權同意書稿件,於邀請講師時,一併提供予講師簽署,也可讓講師在事前知悉著作可能被利用的方式,降低未來爭議的可能性。 

9. 研究生在校期間接受教授指導完成的報告,若已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等約定之效力為何? 

隨著著作權保護意識的強化,大專院校的師生在研究案、期刊論文、博碩士論文等方面的創作活動相當多,在發表文章成為教授與學生在研究及學習方面的指標後,教授與學生間有關於創作歸屬及利用的矛盾,也時有所聞。為了避免著作權的爭議,有部分教授對於學生在校期間,在教授指導或指示之下完成之報告,要求簽署像「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或「學生願意由教授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授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或其他類似文字之約定。究竟學生在校期間接受教授指導所完成之各類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如何?而教授要求學生簽署前開約定書,效力又如何?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定義為「創作著作之人」。若是學生與教授之間,並沒有第11條或第12條的受雇關係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關係,則教授不能直接約定學生接受其指導所撰擬的各種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教授所有,或由雙方所共有。仍應依著作權法的大原則,由實際從事創作著作的人所享有。 

由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報告、專題、文章發表、博碩士論文等,如果教授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架構調整的建議,而是由學生自己撰寫前開著作的內容,則學生就是前開著作的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教授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架構調整的建議,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的撰寫,例如:教授將論文架構確定後,由學生進行資料的蒐集與初步內容的撰寫,並由教授進行修改。這種情形因為雙方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會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由教授與學生共同享有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學生僅參與資料蒐集或問題討論,而實際撰寫工作仍由教授自行進行時,則因為只有教授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因此,著作權屬於教授所有。此外,若是學生與教授之間,有受雇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法律關係存在時,例如:教授直接接受政府機關或廠商委託從事專案研究,而聘用學生作為該專案研究人員時,此時該專案研究的成果,應依雙方間之契約及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權的歸屬,與一般的學期報告或博碩士論文不同。 

在依前述原則先判斷著作權歸屬的狀況之後,如果判斷的結果是學生是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學生與教授間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的約定時,法律的定位應該是著作人「拋棄」著作財產權,此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的著作,任何人皆得利用,教授並不會因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而取得該著作的著作權。而即使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之後,僅是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教授欲利用該著作對外投稿或做其他利用時,仍應表示真正著作人的姓名,不能以自己的姓名當作著作人,而且要經過著作人的同意才能夠公開發表。當然,教授可以再與學生約定不得對教授行使著作人格權,但由於著作人格權不能拋棄,雖然約定不得行使,但若學生事後反悔行使著作人格權時,也只是違約而已,教授若在學生通知其將依法主張著作人格權後,若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仍必須負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法律責任,要特別注意。 

至於若學生就其所撰擬的報告,與教授簽署「願意由教授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授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的約定,必須實際教授與學生有共同創作的行為,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而由教授與學生共享著作權,自然可以共同具名投稿。因此,學生與教授前開約定,性質上僅是約定授權教授進行改作,並同意教授就改作後的著作公開發表,學生就其原創作的著作,仍然保有著作權。至於學術圈經常有為表彰指導教授的貢獻,而將指導教授「掛名」為作者,或是教授為協助學生投稿更容易被接受刊登,而同意學生將其「掛名」為作者的情形,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只要是學生自己做這樣的安排,教授並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甚至可能因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3條有關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推定效果。 

學生與教授間在求學、研究階段,其實是非常密切的關係,部分教授可能因為對於指導學生從事創作行為所付出的心力,或者認為「創意」才是論文的核心,而認為學生不應享有著作權,應由教授享有,才會有各種不同的著作權的約定。然而,必須說明的是,著作權法主要保護的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因此,若僅提供論文的「題目」、「方向」、「主要議題」等,尚不足以認為有實際參與創作活動,教授也不會因此變成著作人,這也是教授們若有明文規範著作權的行使時,需要注意的地方。但反過來說,有時候學生確實有與教授共同發表的需求,此時,因為學生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教授若答應學生共同掛名時,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這個部分最好還是留存一些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或其他書面證據,以避免事後的爭議。 

10. 一般認為期刊投稿時,第一作者有權代表簽署相關文件,請問著作權法有這樣的規定嗎? 

期刊論文的投稿,經常有二位以上的作者共同撰寫的情形,目前由於許多期刊都在積極自行建置網站或對外授權資料庫業者使用,透過著作權法第41條有關「推定」授予刊載一次的權利,往往不能滿足期刊出版單位的需求,因此,在期刊論文投稿時,往往會要求投稿者必須簽署授權同意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在有二位以上作者的情形,是否必須由全部的作者簽署這些授權或著作財產權讓與的文件,還是只要由第一作者簽署即可? 

有許多的學術期刊編輯對於「第一作者」,都是定位在「第一作者」為該篇文章的主要撰寫者,對該篇文章負有主要文責,甚至有些期刊在徵稿說明中,要求作者不得一稿二投時,還特別說明若有這些情形,將於一定期間內對於以該作者列名為「第一作者」之文章,不予審查或刊登。學術期刊前述對於「第一作者」的態度,隨著期刊對於著作權議題的重視,也擴及至像是是否由「第一作者」簽署授權書等問題。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們必須先回過頭來看著作權法有關於二位以上作者的著作(即共同著作)的規範。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就是若是一篇論文或書籍,是由二人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而個別作者的創作本身是不能分離利用的情形,就是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在「共同著作」的情形,所有作者在著作完成時,僅享有一個著作權,不論是「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都是由所有作者共同享有。 

有關「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的行使,依據第19條規定,必須經由全體作者的同意,但個別作者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拒絕同意。全體作者也可以約定由其中部分作者代表行使著作人格權。因此,若要使第一作者可以代表全體作者就有關公開發表、姓名表示等權利加以行使時,則可以由全體作者間進行約定。這樣的約定,不一定需要書面,也可以是口頭約定,但口頭約定的話,要證明比較困難,也難以對外主張自己可以代表全體作者行使權利,因此,還是以書面為佳。 

而在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各作者對於因著作財產權所生的財產利益的分配比例,依第40條規定:「Ⅰ.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Ⅲ.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也就是說,共同著作的權益分配比例,原則上依各著作人對於著作的貢獻決定,但若是無法證明時,則推定為均等,就是每一個作者擁有相同比例的權利。因此,若是第一作者要主張自己對於該著作享有較大的比例時,儘量以行諸文字的方式處理,會減少爭議,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第一作者和其他的作者對於著作的權利都是一樣的。 

至於在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依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當期刊出版單位需要作者簽署授權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時,屬於條文中所規定的「行使」及「讓與」的行為,除非第一作者已取得全體作者的同意,得代表全體作者簽署前開合約,否則,還是要由全體作者共同簽署,才能確保順利取得授權或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總結來說,目前著作權法並沒有對於「共同著作」的第一作者的權利義務,有特別的規定,因此,第一作者若要主張自己可以代表全體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時,須證明自己取得全體作者的同意。對於期刊出版單位而言,至少在著作權的議題上,不需要對第一作者有特別的想像或對待,基本上,除非有特別的文件證明,否則,第一作者與其他的作者在著作權法上的權利都是一樣的。在著作人格權(尤其是姓名表示與公開發表方面)及著作財產權的授權或讓與方面,都應該一視同仁。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7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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