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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究活動篇-11~16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11. 接受政府或民間業者委託完成的研究成果,能不能再使用於其他委託案中? 

學校教授可能會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委託進行專案研究或產學合作專案,對於這些專案研究的成果,有時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能不能在承接新的研究案時,將過去的研究成果直接用在新的研究案中,對於這些都是教授自己所撰寫的研究報告,是不是可以任意使用,有沒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呢? 

有關於教授與學校及政府或民間業者間,關於專案研究成果的歸屬,因為具有著作權法所稱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性質,依據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若是教授透過學校的名義與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簽署專案委託研究的契約,著作權的歸屬在認定上會比較複雜,一般來說,通常會在專案委託合約中,約定著作人格權歸屬於教授(實際上,因為接受委託的是學校,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的規定,皆不能將著作人格權直接歸屬於委託的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至於在著作財產權方面,則須視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與學校間的協商,通常政府機關多會要求著作財產權須轉讓予政府機關,民間業者則較有彈性,視各該專案的性質決定。 

教授若是希望以自己在各該專案的研究成果為基礎,繼續在進行後續的研究時,就必須要謹慎處理著作財產權歸屬的問題,因為並不是只要是自己的創作,就是歸屬於自己,而可以在事後以任何方式利用。若是著作財產權已經歸屬於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時,即可能會涉及「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若是將著作財產權已經歸屬於其他人的研究成果,再用於其他研究專案,且再讓與或授權予委託單位,亦將使委託單位亦陷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風險,不可不慎。 

舉例來說,某教授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研究案,從事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開發,並約定研究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工業局。A廠商知悉某教授有從事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開發的經驗,亦透過產學合作的專案,委請該教授開發專供該企業使用之知識管理平台。該教授為了減少重新開發系統的時間,將先前接受工業局委託的研究成果作為基礎的核心程式,並依據該企業的需求開發應用模組,並將整套的知識管理平台非專屬授權給該企業使用。 

在前述情形下,若是該教授或該企業並未另行取得工業局有關知識管理平台系統重製及改作的授權,即使該平台系統是教授所開發出來的,一樣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於教授後來所開發出來的應用模組的部分,則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該企業,仍然可以再利用相同的模組再與其他企業合作。因此,筆者會建議教授在簽署專案委託研究契約前,必須要先考量未來是否會有繼續使用該專案委託成果的需求。一般來說,政府機關可以接受對於受委託單位先前已開發完成的成果,僅須永久非專屬授權予政府機關即可。因此,在前述的案例中,教授可以就未來有需要重覆利用的「核心程式」的部分,自行研發完成後,再透過契約的談判,將該「核心程式」的部分排除在著作財產權讓與的範圍,只要授權給工業局即可。教授也可以在這種情形下,再利用該「核心程式」進行改作或增加新的軟體模組,來進行與其他企業的產學合作。 

12. 為了傳播學術訊息,自行製作國外期刊論文的重點介紹,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有許多研究單位為了使研究人員能夠迅速掌握國外期刊或網站的最新資訊,會請專人閱讀國外專業期刊與網站,並摘錄相關論文的重點,以中文的方式呈現給研究單位的相關人員閱讀。研究人員若對於特定期刊或網站的內容有興趣時,再進一步向研究單位的圖書館(室)或連結至該專業網站取得期刊或電子檔全文,進行閱讀、瀏覽。尤其是許多單位在推廣「知識管理」,也會把這樣的資訊放置在研究單位的內部網站,這樣的利用行為,並沒有翻譯期刊論文或網站文章的全部,到底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呢? 

這裡所提到期刊論文或是網站資訊的介紹,通常是由專人將論文的簡介或網站內容瀏覽過後,就論文所提及的重要議題或網站主要內容等,做一個簡短的說明。這類非常簡短的摘要,或許會使用到期刊論文或網站本身的一些文字或用語,但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這樣的利用方式,由於是自行就期刊論文或網站內容進行簡短的摘要,多數的狀況應該是屬於僅使用到第10條之1所規範,不予保護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因此,基本上,不需要援引合理使用的規定,仍然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至於現在多數的學術期刊,通常會要求須附摘要,能不能為了減省時間,直接就學術期刊摘要的部分,剪貼或數位化後,張貼在研究單位的內部網站呢?著作權法第48條之1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本條規定乃是因應電腦檢索技術的發展,使得書目或期刊論文資料庫,若僅單純收錄書名、作者、出版社、出版年等基本資料,對於使用者而言,仍然無法較精確地找到自己需要的書籍或期刊論文,因此,透過立法的方式,使得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等有需要建置電腦書目檢索系統的單位,能夠合法地直接重製博、碩士論文摘要、期刊論文摘要、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摘要,以利使用者能夠更精確地搜尋到自己所需的資料。 

然而,本條規定仍然有適用上的限制,如僅限於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若是一般不具上述身份的企業、研究單位,則無法援引本條的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此外,本條僅限於「重製」,對於重製前開資料的摘要之後,能否因應網際網路或內部網路使用的需求,合法地將檢索系統透過網路提供使用者服務?這部分因為公開傳輸權乃是因應網際網路發展所新增的權利類型,著作權法第48條之1並未同時檢討是否有修正的必要性,基於目前多數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的資料庫系統,早已上網供使用者連線使用,此部分應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處理,相信有相當的合理使用空間。 

由前述的條文說明可以了解,目前若是學術單位要自行製作國外期刊論文或網站的重點介紹,若是由專人自行撰寫,且文字相當簡要,通常透過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認為這樣的利用行為,並不涉及著作權的侵害,但若是較長且具有替代性(即讀者看完之後,即無須再看原文)時,則有涉及改作的問題,須取得授權;至於對於期刊論文所附的摘要進行重製或翻譯,則須另尋合理使用的規定處理,筆者個人認為此一利用方式,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其權利所受影響相當有限,考量到有關文化、學術發展的需求,值得肯認其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但由於著作權法第48條之1尚未因應修改,因此,須透過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處理。但整體而言,著作權侵害的風險並不大。 

13. 國外重要學術論文的翻譯或評介,是否需要取得作者的同意? 

許多研究機構為提昇學術研究水準,除了要求研究人員必須閱讀國外文獻外,也會鼓勵對於國外重要學術論文的翻譯或評介,以利其他不同領域研究人員可以快速的吸收相關資訊。由學術交流的角度來觀察,確實對於國內學術水準的提昇有相當程度的助益。然而,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翻譯權」的強制授權規定,在民國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基於我國應屬於已開發國家之經濟發展,已刪除「翻譯權」的強制授權,故目前有關國外學術論文的翻譯,並不適用強制授權的規定。 

學術論文的翻譯,乃是將全部的論文內容由外文翻譯為中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因此,學術論文的翻譯,原則上除非屬合理使用,否則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改作權。至於學術論文的評介,則須視評介的型式為何?學術論文的評介,可能有「評論」或「介紹」二種形式,「評論」須對於他人著作表示自己的觀點,「介紹」則可單純就他人著作的重點加以說明。但無論是「評論」或「介紹」皆有可能屬於合理使用,亦有可能屬於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以下則分別就我國著作權法中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在國外學術論文的翻譯或評介方面,進行分析: 

一、僅供政府機關內部參考的翻譯行為 
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若屬第44條規定之行為,得翻譯該著作。若是學術論文的翻譯屬於政府機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機會依前開規定主張屬於合理使用,然而,並非所有具有政府機關性質的研究機構(如:中研院、中科院等)所從事的研究活動,均可認為是因「立法或行政」目的,因此,與法律制度、政策等有關的研究,較有可能主張。 

二、僅供個人參考的翻譯行為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若屬第51條之行為,得改作該著作。因此,若是研究人員僅自己研究所需,將國外學術論文翻譯為中文,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但是,依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得有對外散布的行為,這個限制要特別注意。

三、合理的引用行為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若屬第52條規定之行為,得翻譯該著作。因此,若是在寫評介國外學術論文時,在合理範圍內,將原文的部分重要段落文字翻譯為中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合理使用。然而,本條的重點在於「引用」,因此,在評論性的文章比較容易主張,若是介紹性的文章,則因為沒有自己其他的觀點,可能要另外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介紹性的文章,有助於該論文被瀏覽、利用,只要介紹性的文章並沒有與原文章產生替代效果,則仍有可能被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 

至於若是在前述的情形外,一般從事國外學術論文的翻譯、評介的文章撰擬,尤其是有對外發表或供公眾使用的情形,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國內期刊,雖然也接受國外學術論文的譯稿或評介,但除要求應載明原始出處、作者姓名外,也會要求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的原因。 

14. 研究生跟著教授完成政府研究案,能不能把研究案的內容當作碩士論文或去投稿? 

學校教授承接政府機關所委託辦理的各種研究案,由研究生擔任研究助理,而很多教授也會同意研究生選擇與其所參與之研究案相同或相近的題目,作為碩士論文的題目,而就其中挑選部分議題作為期刊論文發表,更是常有的事,這樣的做法,有沒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呢? 

首先,是有關於政府機關委外研究案的著作權歸屬的問題。政府機關委託學校或個別教授進行專案研究,屬於著作權法中「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類型。依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政府機關可依據委外研究的契約書,與學校或個別教授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一般而言,通常政府機關會約定由實際從事創作的研究團隊,享有著作人格權,而由專案的簽約單位,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辦機關所有。 

其次,是有關於參與研究案的所有團隊成員間的著作權歸屬的問題。依據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雖然通常在政府機關委外研究案中,著作財產權會透過契約約定移轉予政府機關,但著作人格權會是屬於實際從事創作的研究團隊成員。因此,有關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必須要考量到研究成果是共同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在了解前述規定的情形下,我們可以來檢討研究生若選擇以學校或教授所承接的政府機關委外研究案作為碩士論文或期刊論文的發表題目,可能會有哪些種情形: 

一、題目相同的獨立創作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使是相同的題目,研究生仍然可能依其獨立思想,配合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引用」的合理使用規定,創作出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且未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論文。然而,須注意的是,由於在這種情形,可能有創作資料來源、創作期間重覆,創作內容已表達在研究報告中,短期間內要有完全不同的表達,不是不可能,但須特別注意內容的差異性及引用的比例,最好是將研究成果僅當成一般的參考資料,重頭進行論文的架構,會比較妥當。 

二、對於研究成果的改作 
若是沒有辦法完全獨立創作出新的著作來,而是將已產出的研究成果進行改作,這時候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的問題。「改作權」在研究成果的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政府機關後,就成為政府機關的權利,若未經政府機關同意即進行改作,即有侵害「改作權」的問題;而若在論文發表時(尤其是碩、博士論文),並未標示研究團隊其他參與共同創作的成員的姓名,更有侵害「姓名表示權」,若改作不當,亦有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三、對於研究成果的重製 
若是並沒有對於研究成果有新的創作,僅是剪貼研究成果的內容,最多再附加自己的一些論述或說明,則可能構成「重製權」的侵害,若未適當表示共同創作者的姓名,亦有侵害「姓名表示權」的問題。過去筆者就曾經發現,有較早期的碩士論文幾乎全本都是直接剪貼自某一政府研究案的期末報告,研究生每隔幾頁就落一個註解,但註解都是來自同一本期末報告,這樣的利用行為,明顯就是重製權的侵害。論文指導教授亦應負起督促的責任,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四、研究成果交付前的發表 
有另外一種情形是在研究成果交付政府機關前,由教授或研究生就研究成果的部分內容改寫成期刊論文進行投稿,這類的期刊論文的內容,通常係為接受政府委託專案所完成者,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與政府機關間之契約決定。若其著作財產權屬於政府機關,則仍應取得政府機關的同意,始得投稿。若是研究團隊有對外進行學術發表的需求時,建議應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在經過委託機關同意後,得對外發表。不過,即使經過委託機關同意對外發表,仍然要注意共同創作的問題,投稿時應由實際參與該期刊論文寫作的人共同具名,才能避免姓名表示權侵害的問題。 

15. 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即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在許多校園的著作權相關演講中,詢問度最高的問題之一,就是「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就是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什麼是「合理使用」。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由著作權法前述條文來觀察,合理使用指的是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個別合理使用及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依據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也就是說,不用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即可利用他人的著作。 

然而,若是在利用他人著作,尤其是不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若未適當彰顯著作權人的貢獻,則未免對於著作權的尊重有所不足。因此,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Ⅰ.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條的規定是要求利用人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須明示「出處」及「著作人姓名」的規定。由本條可以很明確的知道,註明作者、出處是利用人在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依著作權法第64條所課予的「義務」,並非只要依本條規定註明作者、出處,即屬於「合理使用」。個別的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必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判斷。 

舉例來說,若是某學者為了介紹國外大師級教授的最新見解,將其刊登在期刊的數篇論文,翻譯為中文,提供予學生作為上課的參考資料使用。由於這位學者與國外教授並不熟悉,且僅在課堂上授課使用,並有在所有譯稿上都有註明該教授全名及原始發表的期刊名稱、期別、頁數等,這樣的行為,可以算是合理使用嗎? 

由前述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在利用他人著作時,標示著作人的姓名及著作的出處,是主張合理使用時,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所須負的「義務」,而著作利用行為,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則必須看個別的著作利用行為,是不是可以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學者翻譯國外教授的期刊論文,並用作課堂學生參考資料之用,涉及二個著作利用行為,一個是期刊論文由外文翻譯為中文,是一種「改作」行為,而將改作後的論文,印製供學生在課堂上使用,則涉及「重製」行為。這二項行為,必須符合前開著作權法的規定,才能算是合理使用。 

以課堂教學的使用而言,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至於第63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因此,若該學者的行為可以符合第46條的規定時,則同時可就其翻譯(改作)的行為,依據第63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合理使用的行為。然而,在前述的案例中,該學者所翻譯並提供予學生課堂參考的期刊論文,是同一教授的好幾篇期刊論文,這樣的利用行為,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可能會被認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較大,因為學生可能因此不去購買該教授之專書或是減少期刊的訂閱等,而有超出第46條第1項「合理範圍」的問題。因此,當該學者的行為被認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不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時,並不會因為該學者有在翻譯的期刊論文上註明作者及出處,而變成合理使用行為,請大家務必特別注意。 

16. 能不能為了學術研究的目的,研究破解廠商著作權保護措施的技術? 

學術研究是國家文化發展相當重要的一環,內容廠商對於其內容產品所施加的「防盜拷措施」或「科技保護措施」,也是內容廠商維護其著作在市場上的銷售的重要方法。當學術研究與內容廠商權利的保護二者互相衝突時,即須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取得平衡。在著作權法於民國93年修正時新增對於「防盜拷措施」的保護之後,同時也增訂有關「防盜拷措施」的例外規定。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與學術研究有關者,包括:研究為保護未成年人的網際網路內容過濾技術、研究為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被任意蒐集或散布的技術、研究有關對於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的軟體或技術、研究提昇加密技術或發展相關產品、對於他人的產品或服務進行還原工程以利研究等。以下則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舉例說明之: 

一、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網路上有些色情或暴力內容,不適合未成年人進入觀看。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立場,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電腦網路內容應採行分級制度。而由技術的角度來觀察,也有許多學術機構、民間業者在發展透過軟體自動過濾網路內容的技術。在發展這類自動過濾的技術時,需要先行進入他人網路上的伺服務或取得著作內容,才能透過軟體技術進行內容分級的識別。如網路上的內容本身或其伺服器,附加有禁止或限制他人接觸或重製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在沒有破解這些防盜拷措施的情形下,勢必無法一一區別其內容,將無法落實前開分級制度,保護未成年人。因此,若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研究前開技術時,可以規避他人對著作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若是某一著作或著作上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具有於他人進入或使用該著作時,就會自動蒐集或散布使用者的個人資料或是使用者利用著作、電腦或網路的活動或相關資訊的功能。這類的功能若未通知使用者,將導致使用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其個人資料或網路活動的資訊被蒐集或散布,嚴重違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因此,若是某一著作或其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具有這類自動蒐集或散布使用者個人資料或活動訊息功能,而又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使用者限制這類功能的機制時,可以為了保護個人隱私的目的,進行判別及解除這類功能的研究。不過,若是著作或其防盜拷措施並不具有這樣的功能,或是已向使用者揭示不具備或不使用這類蒐集或散布功能時,就不能從事破解的研究,以避免不符合法律所規範的要件。 

三、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網路安全的問題,乃是電腦及網路普及後,各機關及企業最頭痛的問題之一。若是為測驗某機關或企業網站之防火牆是否有安全上的瑕疪或缺點,易遭他人擅自破解或入侵,著作權法允許在為達安全測試之唯一目的,且不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時,得規避著作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例如:破解防火牆軟體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進行該軟體進行安全性的分析。甚至,若是為了提供這類安全測試為唯一目的,也可以發展、製造、散布或應用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資訊。 

四、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無論多麼新的加密技術,隨著時間及技術的進步,都有可能會被破解。因此,研究新的加密技術,以利市場上有關加密技術的需求,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為研究新的加密技術以開發新的防盜拷措施或新的網路安全機制,難免必須蒐集市面上現有相關產品,若這類產品附加有防盜拷措施,著作權法亦允許已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且曾設法取得授權但無法取得者,為達此加密技術研究之唯一目的且不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時,得規避防盜拷措施。而且,若是為了執行加密技術研究之唯一目的,亦得發展或應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科技方法,或將此等科技方法提供其他執行加密研究之人。不過,由於加密技術的研究,通常會直接造成他人既有的加密或防盜拷措施技術的失效,因此,在本項研究時,所需遵守的條件及散布的限制也很多,請讀者特別注意。 

五、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電腦程式的還原工程,對於電腦程式的競爭廠商及使用者,具有相當的重要性。若是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人,透過附加防盜拷措施,使他人無法進行還原工程時,將使競爭廠商無法透過參考這類電腦程式,而另行創作電腦程式或開發具有相容性的其他電腦程式,反而對於整體國家文化發展有所不利。因此,若是為了達到前述還原工程的目的,由取得合法授權利用該電腦程式之人,在必要範圍內,且不侵害著作權的情形下,允許破解該電腦程式所附加的防盜拷措施,以對於電腦程式進行判別及分析。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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