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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學活動篇-1~10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六)教學活動篇

1. 小學生的作文或美術繪畫,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嗎? 

還記得台灣知名的文學作家鍾肇政知名的長篇小說「魯冰花」,在多年前曾改拍成電影,令人感動的劇情,讓當時許多人不禁流下淚來,甚至電影的主題曲「魯冰花」至今也都還傳唱不已。還記得劇中偏遠茶?的小男主角古阿明,從小就喜愛畫畫,但是畫作的內容,都是正常的大人很難了解,有時候是紅色的狗伸出大大的舌頭,有時候是綠色的大水牛,古阿明的級任老師對於學校新來的美術老師認為古阿明可能是天才畫家的說法時,曾經說過:「古阿明是那麼好嗎?我起初也有些拿不定主意的,他畫的我多半看不懂,甚至好壞都弄不清楚。我還以為一定選錯了。」然而,在世人多不理解小男主角古阿明的畫作時,新來的美術老師獨排眾議將古阿明的畫作(印象中是一隻很大的蟲在啃食茶樹)寄出參展,反而獲得國際兒童繪畫大賽的獎項。過去在國中、小學時,往往繪畫、作文比賽等,都會將得獎的作品張貼在公佈欄上,數位科技發達的現在,也有許多學校會架設網站甚至製作光碟予學生,這些學生的作品,是不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學校若有利用這些作品的需求時,是不是需要取得學生的同意呢?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主要是針對著作的創作活動成果的保護,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請參照第1篇第2題的說明),是屬於人類精神作用力的成果、已具體對外表達、屬於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屬於文藝性的創作,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不保護的客體,即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以「魯冰花」的小男主角古阿明為例,雖然他的畫作在多數人的眼裡,不知道是在畫什麼,根本就是隨便塗鴨,遠比不上鄉長的兒子畫得寫實,但在兒童美術專家的眼裡,卻是不折不扣以畫筆抒發心中想法的天才作品。即使是被稱為音樂神童的莫札特,其實他的作品在當時也是毀譽參半,而正是因為以當代多數人的眼光審視藝術創作,往往會有失之偏頗的問題,在著作權法上一般來說我們也不會對於個別作品是否具有美感予以審查,也就是說,即使是不見容於當代的作品,只要是作者個人精神作用力的創作成果,可以表達作者的獨特創意,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時,皆一律加以保護,不因為這樣的作品可能被認為不具有商業或藝術價值而受影響。 

因此,在「魯冰花」劇中,無論是古阿明或是鄉長的兒子的畫作,不因為他們只是小學生,也不因為他們的畫作畫風有極大的差異,在著作權法中都是同樣受保護,都擁有美術著作的著作權。學校如果有需要利用學生在學期間所從事的創作,只要涉及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權能,例如:將學生作文優秀作品集結成冊出版、上網(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將學生的美術著作放置於學校圖書館或走廊公開展示(未發表的美術著作的公開展示權);將學生的攝影、美術或書法作品,當作校刊或其他學校出版品的封面(重製權)等等,都需要另外取得學生家長的同意(因為小學生是未成年人,其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文件,須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利),學校才能夠加以利用,千萬不要認為小學生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任意利用。同時,也需要注意尊重學生的著作人格權(請參考第1篇第14題),這樣才能夠使小朋友從小就在尊重著作權的環境下成長,更容易學會對他人創作的尊重。 

2. 將補習班業者的參考試題影印後讓學生練習,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相信在國、高中階段,學生面對升學競爭較激烈的時候,老師經常會舉辦不定時的各類考試練習,以測驗學生學習的狀況,增進學生答題的技巧。然而,出考題對老師而言,也是相當沈重負擔,以學生所需要的考試數量,幾乎可說是單一老師所無法負荷的工作量。在這種情形下,能不能利用學校資源,將補習班業者所印製的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影印後發給學生作為練習之用?這類的試題,也是依課本內容所設計的,是不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有關於試題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然而,條文所排除在保護範圍的「試題」,是指「依法令舉行的考式」,包括像國家考試、各級學校所舉辦的月考、段考、期末考等各種測試、評量學生學習狀況的考試。但是,並不包括補習班業者所自行撰擬或出版的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因此,補習班業者的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只要符合原創性等著作權保護的要件(請參考第1篇第2題),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如果試題本身的創意並不高,很可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單一試題本身可能創意不高,但整份的試卷可能至少有編輯著作的保護,應該還是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老師們還是應該先認定各類的模擬試題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較為妥適。 

既然補習班的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大部分是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若未取得補習班的授權,除非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否則,就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老師提供學生測試使用的試題,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有二,一是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二是著作權法第5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第46條乃是為了「授課需要」,教學評量某程度來說,也是授課活動的一環,然而,依據第46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44條但書,即若依教師所重製著作的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即不得主張合理使用。補習班所提供之各種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或僅提供予該補習班學生作為練習之用,或有另行出售,但皆為補習班與其他業者競爭之利器,若教師取得此類試題後,提供予學生練習,將減少學生至補習班之意願,應可認為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故不得依本條主張為合理使用。至於著作權法第54條,則是明文規定若所要重製的著作屬於「試題」,即不得將他人的試題重製作為考試之用,很明顯在這種情形下,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綜前所述,老師若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是不能將補習班或其他市面上販售的各種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直接重製並提供予學生作為練習之用,即使是利用學校資源印製,未向學生另外收取費用的情形也是一樣。若老師確實有此需求,建議還是請學生自行付費購買相關模擬試題進行練習,或由學校協助同一課目教學的老師們,共同撰擬並累積試題資料庫,以利學生練習之用,以避免產生著作權侵害的疑慮。 

3. 上課錄音是否要經過老師的同意? 

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老師的上課內容,乃是屬於這裡所說的「演講」,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請參考第1篇第2題),老師上課的內容,即是屬於受保護的「語文著作」。當學生在上課時要錄音,以利回家複習或製作筆記,因為老師上課的內容屬於受保護的「語文著作」,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錄音的行為是屬於「重製」行為,除非屬於合理使用,否則即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能進行錄音。 

首先,先來看到老師在進行教學活動時,所進行的演講的內容,到底著作權是屬於誰的?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任教於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所從事的教學工作產出的前開演講的「語文著作」,無疑是屬於前述條文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是老師與學校間有針對著作權的歸屬進行約定,則依老師與學校間的契約約定來決定,到底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若是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依據前開條文的規定,老師僅擁有著作人格權,而學校(雇用人)則擁有著作財產權。 

因此,除非是老師與學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老師的情形,否則,應由學校取得老師上課內容的著作財產權。「重製」既然是屬於著作財產權的一種,自然應取得學校的同意,至於老師是否同意,則因為老師最多只有著作人格權,單純的上課錄音,應該沒有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問題,所以,即使未經老師的同意,學生上課時進行錄音,只要取得學校的同意,並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但是,在大專院校的情形,教授或講師受聘於學校,可能被認為是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類型,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但是,就從事教學活動的範圍,是不是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應該還是有討論的空間。基本上,筆者個人認為應該還是要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來處理,因為第11條的重點在於因履行職務所產生的著作,教授或講師受聘於學校,進行上課的內容講授,乃是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職務,除非教授或講師與學校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教授或講師,否則,應與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等同對待。 

其次,再來看到,若是沒有取得學校的同意,就對於老師上課的內容進行錄音,是不是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由條文來觀察,學生利用錄音機、錄音筆等個人使用的工具,來錄製上課的內容,應該符合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的規定,老師上課的內容因為是向特定多數人進行公開,所以,也符合「已公開發表著作」的要件。重點即在於全部上課內容的錄音,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內」?在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的情形,學校既然是以服務學生、幫助學生學習為目的,學生為了複習所進行的重製,解釋上應不會對於學校的著作財產權造成太大的影響,亦可說是符合該著作被創作的目的,因此,應該可以認為是屬於在「合理範圍內」,而可主張合理使用。 

由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學生在老師上課時進行錄音,供日後複習之用,因為老師上課的內容通常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其實應該是要得到學校這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是。然而,即使沒有得到學校的同意,還是有機會主張這是合理使用的行為,老師同意與否,在著作權法上反而不是那麼重要。但是,老師真的不能拒絕學生錄音嗎?雖然著作權法上老師不能對於學生的錄音進行著作權侵害的訴追,但是,老師作為課堂這個空間的管理者,是有權利對於空間活動者進行一些規範,這樣的規範,也可能包括禁止錄音在內。只不過,老師對於學生進行錄音行為即使加以禁止,最多也只能在校園規範的範圍內,對於學生的錄音機器加以保管或停止授課,並不能認為在違反禁止錄音的規定下所進行的錄音行為,是一種著作權的侵害。為了避免這樣的爭議,建議學校還是應該就上課錄音這樣的問題進行一些討論規範,或許,將這樣的權利交由老師自行決定,還是比較能夠維持課堂順利進行的方式。 

4. 老師為了授課需要製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隨著教科書開放民間編輯,學校老師除了選用各種版本的教科書作為教學使用之外,還有許多熱心的老師們會利用製作電腦動畫、FLASH互動遊戲、教學實驗的設計等,提供多樣化的教材、教具等,讓學生更容易了解授課內容。教育部也會有一些專案的經費補助,由各級學校進行教學的補充教材、教具的撰寫或製作。學校老師自行利用課餘時間製作這些教材、教具,或是參與學校所承接教育部的相關計畫所產出的教材、教具等,著作權是屬於學校、老師還是教育部? 

首先,還是應該還是要來看學校老師為了授課需要所製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教材、教具與前述第6篇第3題老師的授課內容不同之處在於,教材、教具並非老師受僱於學校,即「必須」依契約規定進行製作,老師也可以單純地就學校所選用的教科書及該教科書配套的教材、教具進行授課活動,並不一定是需要老師另行製作,因此,解釋上是否屬於老師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有疑義。 

就一般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而言,由於課程通常都排得比較滿,老師製作教學輔助教材或教具,有許多是因為對於教學工作有非常高的熱情,因此,利用其工作之餘,從事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這時候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創作並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仍然是屬於老師自己的。例如:老師利用假日與家人出遊的機會,拍攝台灣各地方的特殊地質照片,或是老師利用課餘時間撰寫台灣歷史古蹟導覽等,這些都與授課活動有關,但並不代表就一定是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若是老師將其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用於學校的授課活動,只能認為是一種對於自己著作的利用,並不是只要用於學校授課活動,就一律認為是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然而,不可否認的,若是老師接受學校的安排從事特定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以供學校師生利用,或是學校接受教育部的專案補助,指定特定老師參與該專案計畫時,此時,老師與學校間的僱用關係,會使老師在前述接受學校指示或是職務分配所從事的輔助教材或教具,成為一種「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若是老師與學校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時候,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老師的,著作財產權則是屬於學校的。若是其他學校或老師有需要使用這類型的著作時,則應該取得學校的同意。 

綜前所述,老師若是因為自己對教學的興趣,自發性地利用課餘的時間,從事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這類的著作並不當然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老師仍然可以自己擁有完整的著作權,這時候老師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師自行決定。但是,如果是老師因學校職務的分配,例如:同樣的自然科教學的老師們,在教學研究會後決定製作某些教具來輔助教學,則擔任這個製作教具工作的老師,因為屬於職務的分配或承擔,所以,雖然老師有額外付出心力,但還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的「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未與學校有特別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屬於創作的老師,但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時,是需要取得學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師的同意喔! 

5. 上課時學生所製作的共筆,著作權是屬於老師或是學生的? 

共筆(共同筆記)一般來說是由修習某堂課的學生,以輪流排班分工方式,將教授上課內容錄音之後,再以逐字或重點紀錄方式作成的上課記錄。許多大專院校的學生都非常依賴共筆來準備考試,甚至有些國家考試科目的課程,還會有外校學生來收購教授上課的共筆,形成大專院校一種很特別的共筆文化。教授對於這樣的共筆文化,有些採取放任的態度,認為這是學生學習活動的一環,不會特別予以干涉,有些則認為上課內容被製作成共筆,為避免學生有誤聽或誤寫導致其他學生誤解,還會規定必須要經過教授審核過才能印製,有些教授甚至要求學生須逐字記錄,以利教授以共筆為底稿,製作教學講義,供其後修習同學參考。然而,將教授上課內容製作成共筆,學生也是花很多時間製作,到底共筆的著作權是屬於老師或是學生的? 

首先還是先來處理教授與學校間的關係,大專院校的教授與學校間通常是屬於聘用關係,比較不像是一般公司與員工間的勞動契約,然而,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第11條(僱用關係)與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區別重點,應該在於是否屬於職務上的創作(work for hire)。大專院校的教授接受學校聘任,除了從事研究工作之外,很重要的職務其實是從事教學工作,因此,教授為了履行其職務所從事的課堂教學的工作,仍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可能。然而,無論是屬於第11條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或是屬於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學校均可與教授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目前有許多學校會透過校務會議制定有關於教職員著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的規定,這些規定若透過大學自治的方式成為教授接受學校聘任時所應遵守的規定時,自屬於雙方間合約的一部分,應依合約的規定來處理。 

至於在學生製作共筆的部分,學生上課錄音原則上應該尊重實際從事授課活動的教授(請參考第6篇第3題的討論),由於共筆在製作方面,首要重點在於儘可能接近上課實況,以忠實呈現老師上課內容為主要訴求,以避免同學們因為錯誤理解導致與老師上課內容不相符或有傳達錯誤概念的問題,因此,同學們少有甚至不應有自由發揮的空間,因此,通常是由同學們反覆迴帶聽寫、抄錄及重點整理,雖然這些過程確實耗時費力,但因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創作活動,而非辛勤的勞動(即美國著作權法案例中曾經提到相當重要的「眉梢汗水(sweat of brow)」的理論,認為即使投入相當多的勞力到揮汗如雨、眉梢淌滿汗水的程度,只要不具有創作性,仍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共筆製作完成後,其著作權應依學校與教授間的合約的約定,由授課教師或學校享有著作權。 

綜前所述,學生雖然對於共筆的製作投入相當多的時間精力,但因為共筆的製作只是忠實的呈現上課的內容,而非學生另行賦加自己特別創意的創作活動,因此,不會變成是一種改作著作,只是對於教授的「口頭」授課內容,以「文字」的方式「重製」而已。若有任何在修習該堂課程學生以外的「散布」或商業利用,均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否則,仍然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6. 學校之期中、期末考試試題,是否屬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無論是大專院校或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每學期大大小小的考試,總是令老師和學生都異常的忙碌,老師雖然可能同一課程已經上了許多年,但要設計出不同的題目來測驗學生的學習成績。能不能直接參考其他學校老師的考題,讓考試卷的準備變得輕鬆一點,相信是許多老師都想知道的答案。 

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於何謂「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過去著作權法僅規定「各類考試試題」,其範圍並不清楚,為避免爭議,有認為由於著作權法第9條乃是將特定作品排除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之外,對於從事該類作品之創作者而言,是一種非常大的限制,對於這樣的限制,解釋上應限於「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 」,將範圍限縮得非常小,才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旨。然而,另一種說法認為考試的試題,主要還是在測驗受試者的學習狀況,並非對於國家文化的發展有特別大的貢獻,即令加以限制,亦不會對於國家文化發展有特別的影響,應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我國著作權法在修法時,採取較為寬鬆的立法方式,折衷規定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 

正由於著作權法現行規定是依「法令」,而不是依「法律」,因此,除了考試院所舉行之特考、高考、普考等國家考試之外,各級學校所舉行之入學考試或月考、期中、期末考試等,有教育部之行政命令作為依據,因此,這些考試的試題同樣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以大學的期中、期末考試為例,經教育部於95年2月14日台高(一)字第0950008784號函復智慧局表示,「大學法第28條規定,學生成績考核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本部備查。爰大學辦理期中、期末考試仍屬學校依大學法及學則所為之成績考核事項,與大學法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二致。」大學學則既然是依大學法第28條所訂定,則大學期中、期末考試是依大學法及各大學學則所辦理,故其試題仍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大學聯招或相關大學入學考試,也都是屬於各大學學則的範圍,其試題及模擬試題,一樣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考試,關於各級學校全年級一致舉行之期中、期末考試各有其依據分別為:(一)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係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二)高中之期中、期末考係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三)高級職業學校之期中、期末考係依「職業學校規程」辦理。(四)技職院校則依專科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由於前開法律及行政命令規定的範圍相當廣,幾乎泛指所有公私立學校的各種考試,因此,包括像是各級學校舉行的模擬考、複習考、隨堂測驗等,都可以認為是依我國教育相關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定期評量與平時評量),其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是,若是老師隨堂準備的練習題,不在定期評量或平時評量的範圍,只是作為教學內容的一部分時,則不在排除保護的範圍。這樣的解釋雖然較其他國家為寬鬆,但對於老師或學生而言,在準備考試方面變得更加容易,也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的性質,在未修法限縮之前,學校老師和學生可以放心的利用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但要提醒大家,除了選擇題、是非題這類題目決定答案的試題之外,其他考試試題的解答,若是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7. 老師為了增加學生學習興趣,自行就網路上的圖片、照片等編寫教材,影印給同學使用,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老師在學校授課時,常常會因為教學的需要而影印他人的書籍、文章,在網際網路使得資訊傳遞益發便捷的今日,利用他人發表在網路上的文章、圖片來製作教學教材,更使老師的教材能夠更加豐富多元。然而,這些行為都涉及到著作權法上所謂的「重製」。著作的重製行為如果在合理使用的範圍,不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可自由利用。但如果超過合理使用的範圍,就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針對學校教師授課的情況,著作權法特別在第46條訂定了合理使用的規定,明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究竟什麼是出於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法律並沒有明確的數量上規定,通常來說,必須與老師上課的課程內容有關,而且重製的質或量也不宜超過客觀的標準,例如上英文課時,影印1篇英文雜誌或報紙報導當講義,與課程內容相關;但上地理課時,影印數學方面的著作當作講義,與課程內容無關的話,不能算是合理範圍;還有講10頁的課本影印了別人100頁的作品來當講義,恐怕也很難被認為是合理範圍。因此到底如何使用,用到怎麼樣的程度才算合理範圍,必須依照具體個案的情況來認定。如果被利用的著作權利人跟授課的老師對於合理範圍認知有異而發生爭議,最後還是要由司法機關來加以審認。 

智慧局曾針對到底學校老師為授課需求的合理重製範圍為何,參考美國和香港的實務,歸納出下列幾項重點,一併提供予讀者參考: 

一、基本原則: 
1.上課指定之教科書不應以影印的方式代替購買。 
2.教師為授課目的所影印的資料對於已經出版銷售的選集、彙編、合輯或套裝教材不應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 
3.應由教師自行衡量需不需要重製別人的著作,而不是接受第三人要求或指示而重製。 
4.教師授課的合理使用,係出於授課臨時所生的需要,因受到時間的拘束和限制,無法合理期待及時獲得授權。 
5.同一教師關於同一資料如在每一學期反覆重製、使用時,應徵求權利人授權。 
6.影印本應註明著作人、著作名稱、來源出處、影印日期等,並應向學生說明著作資訊,及提醒學生尊重著作權,及不可再行影印或重製給其他人。 

二、有關重製的數量或比例: 
1.供教師自己使用時,限重製1份: 
為供學術研究、教學或教學準備之用,可根據教師個人的需求,由其本人或他人,複製1份下列之著作:(1)書籍之一章。(2)期刊或報紙中之一篇著作。(3)短篇故事、短篇論文或短詩,而不論是否來自集合著作。(4)書籍、期刊或報紙中之一張圖表(chart)、圖形(graph)、圖解(diagram)、繪畫(drawing)、卡通漫畫(cartoon)或照片(picture)。 
2.供教室內的學生使用時,可重製多份:(1)所重製的影印本,限於相關課程的學生每人1份。(2)所利用的每一著作的比例要簡短:a.詩:不超過250字;故事或文章:不超過2500字(前述作品的字數限制可以調高,以便重製一首詩未完的一行,或故事或文章未完的段落)。b.藝術作品(包括插圖):整份作品;如同一頁印有超過一份藝術作品,則可將整頁重製。c.音樂作品:有關的節錄部分不超過作品總頁數10%(可調高有關百分比,以便重製一整頁)。d.其他作品:有關的節錄部分不超過2500字或作品總頁數10%(包括插圖),以較少者為準(可調高有關字數限制或百分比,以便重製一整頁)。(3)同一本書、期刊雜誌使用的比例:如為同一作者,短詩、文章、故事不超過1篇、摘要不超過2篇;同一本集合著作、期刊雜誌不超過3篇。如屬報紙上的文章,同一學年同一課程不超過15件著作。(4)同一學年中,重製的著作件數不超過27件。 

8. 學校教授經常指定必須閱讀的期刊論文,能不能委託同學把零散的論文集結成冊一齊影印,再交給全班同學? 

大專院校中,由於個別課程的議題,可能國內沒有適當的教材可供使用,因此,有許多教授會指定國內外期刊論文,依據課程進度指定學生研讀後進行報告,尤其在所學習的議題是該領域較前沿的研究時,這種情形更是常見。許多教授為了減省學生個別進行期刊論文蒐集的辛苦,乾脆把自己已經蒐集好的期刊論文資料提供給同學,並請同學集合印製成講義,再分發給全班同學。這樣的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呢? 

國內外期刊論文的研讀,對於研究所學生而言,在教授有系統的指導下,當然是進入特定研究領域相當重要的學習方式,然而,以他人已公開發表於期刊的論文為課堂的授課教材,涉及重製甚至編輯等行為,則須考慮是否可以構成合理使用,否則,仍須取得個別著作權人的同意。在本題所描述的情形,進行重製行為的人,若是學生依據老師的指示,將老師所提供的期刊論文資料,影印裝訂成冊,則行為人仍然是老師,若要主張合理使用,須參考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若是老師僅提供期刊論文的作者、出處等資料,由學生自行去圖書館影印後,再協助其他同學影印、裝訂,則重製行為人則為學生,若要主張合理使用,則須參考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 

依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學校或老師為學校授課需要,確實可以重製他人著作,並提供予學生使用,然而,這也僅限在合理範圍內,若是為授課教學的目的,將他人的著作進行大量的重製,則可能嚴重損害到著作人的權利,甚至發生「市場替代」的效果,就不能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把國內外學者發表於期刊中的單篇論文,影印後提供予學生參考的行為,依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然而,若將特定領域的期刊論文,經選擇、編排後整理成冊,作為自己上課使用的教材,則有未經同意為編輯、出版行為的疑慮,具有「市場替代」的效果(如可能使原先出版社可能願意發行特定領域的論文集的意願降低),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至於若是老師僅提供期刊論文的作者、出處等資料,由學生自行去圖書館影印(例如:許多學校圖書館有提供教授指定教材的展示服務,學生只要到圖書館即可迅速取得教授指定教材的圖書館館藏,可利用圖書館影印機進行影印),這時候無論是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可以應使用者為個人研究的要求,重製期刊中的單篇論文,或是依據第51條規定,得利用圖書館的影印機,為個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都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然而,必須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生可以利用的影印機,並不包括影印店所提供的影印機,因此,學生若在圖書館重製一份之後,接受其他同學的委託,將這些印好的期刊論文交給影印店進行影印,這時候,還是不能依據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必須回歸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個案進行綜合判斷。 

綜上所述,學校教授如果指定所必須閱讀的期刊論文,無論是由教授整理成冊後交給學生拿到影印店影印,或是學生自行找出期刊論文後,交給影印店印給全體同學,都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及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須由法院依個案依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進行判斷,侵害著作權的風險較高,建議教授或學生勿採此種方式較佳。比較適當的方式,還是由教授就學校圖書館的館藏著作中,選擇適當的教材,請圖書館人員協助將這些期刊論文整理後,放置於特定場所供修習該門課程的學生,利用圖書館的影印機自行進行影印,才是最安全、合法的方式。 

9. 老師因教學需要,將從影視出租店裡租來的熱門影集播放給同學看,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有許多學校老師為了增加授課內容的趣味性,提升學生學習的熱情,會到影視出租店租幾支與教學內容相關的片子,或是直接在書店購買DVD或VCD,在教室中播放給學生觀賞,甚至會集合幾班的學生一起觀賞,並請學生於觀賞後進行研討。這樣的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比較安全地利用他人的視聽著作? 

有關於教學時利用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學校或老師可以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符合前述規定的情形,無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然而,在課堂上進行影片的放映,並不是「重製」行為,而是屬於對於特定多數人(公眾)的播放行為,乃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的範圍,因此,無法依第46條主張合理使用,必須要另外尋找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 

提到公開上映的合理使用規定,主要是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要件,在判斷上有下述幾項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老師若是因應特別的事件或教學需求,臨時性地有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需求時,只要符合前述的要件,應可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是,若是老師在選擇所播放影片時,與教學活動的關連不大,反而是「休閒」、「娛樂」的性質較重時,則可能另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被認為有「市場替代」的效果,仍然有可能會屬於侵害公開上映權的行為,須特別注意。 

針對學校老師授課需要有使用視聽著作的需求時,因為涉及「公開上映權」,筆者有下述幾點建議: 
1.若屬於教學常態性需要使用的視聽著作,例如:人體奧秘、宇宙大爆炸、二次世界大戰等商業頻道公司所拍攝相當具有教育意義的影片,因為非屬於臨時活動的公開上映,而是教學的經常性使用,應該向廠商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一般是銷售「公播版」)。事實上,也有民間廠商專門向學校提供這類影片的授權,學校老師若有教學上的需求時,應請學校協助採購。 
2.若是老師自己在準備教材時,希望將特定影片內容作為教學時的輔助教材,則建議在製作教材時,將影片內容截取適當的部分後,以第52條引用的方式,融入作為自己授課教材的一部分,例如:配合簡報檔案的使用,在簡報到特定議題時,連結至影音檔案,作5到10分鐘的播放等,即使是涉及公開上映的行為,但若是以合理「引用」的方式作為教材這個新的著作的一部分,仍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3.若是在課堂上確實有播放全部影片的需求時,由於其市場替代的效果較大,透過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低。建議仍然宜取得公開上映的版本進行放映較為適當。 

10. 老師為了教導學生使用網際網路,在課堂上示範如何下載未經授權MP3音樂或電腦程式是否合宜? 

隨著個人電腦與網際網路的普及,為了避免城鄉及貧富間學童的數位落差,電腦及網路的教學是各級學校都在努力推動的教學項目之一。由於網際網路上各種資源眾多,合法或不合法的資源混雜,過去曾經聽聞有部分的家長反應學校老師教學生如何上網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MP3檔案或電腦程式,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呢? 

首先要說明的是,舉凡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放置於網際網路上的各種著作,無論是MP3、電腦程式、圖片或小說等,將這些著作放在網路上的人,除涉有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外,另外也會構成著作權法於民國92年修法新增的「公開傳輸權」。 

其次,一般民眾自網路上瀏覽、下載各類資源,若是屬於著作權人合法放置於網路上的各類著作,像是:自行拍攝的出遊或參訪的照片、在自己的部落格撰寫的文章、家中寵物或小寶貝的活動影片等,無論是瀏覽或下載觀賞,都是屬於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範圍內(無論是明示或是默示授權);然而,若是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放置在網路上的資源,使用者為了瀏覽的目的下載,無法依前述授權理論主張取得合法授權,但是,若只因為下載這些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就被認定為侵害著作權,無異是陷全民於罪。畢竟有許多網頁或檔案,在未下載瀏覽前,使用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以提供使用者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若是利用公眾得使用之機器設備瀏覽網路時,因為不符合第51條規定的要件,因此,必須要透過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規定來處理。但是,若是使用者明知其所下載的網頁或檔案乃是侵害著作權的資源,而仍決意下載時,則仍然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 

最後,來看到老師從事網際網路資源使用的教學時,若是教導學生上網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MP3檔案或電腦程式等他人著作,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老師為教學目的的重製,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老師所從事的網路資源下載的行為,即使屬於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仍然有適用的可能性,但是否可認為是「學校授課需求」及「在合理範圍內」,即有疑義。因為,網路上的資源,除了未經合法授權之外,仍然有許許多多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資源,若老師在明知特定的檔案或網頁屬於侵害著作權的資源,而仍然用作教學使用時,則仍有可能因「重製」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而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千萬要特別注意。然而,若老師只是為了教導學生如何區辨哪些是合法的網路資源,哪些是未經合法授權的網路資源,而在課堂上連結至不同來源的網頁或檔案,以作為舉例供學生更為了解,這乃是正當的教學目的的使用,且未連結至未經合法授權的網頁無法讓學生學習如何區辨合法與非法的使用方式,則仍然屬於第46條所稱的合理使用的行為。 

綜前所述,網路上的資源眾多,老師作為許多學生接觸網路世界的引導者,自然應對於網路資源的合法性有更高的判斷義務,也應協助學生區辨網路上合法與非法的資源,以避免學生誤觸法網。若是老師在課堂上教導學生從事未經合法授權的網路資源的下載,除了老師自己有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之外,也會使學生誤會這些行為可能是屬於合法的,屆時反而使學生在錯誤的認知下,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相信也不是老師教學時所期待的結果。因此,建議老師們在從事網路資源使用的教學時,能夠謹慎選擇教學舉例的網站或資源,目前有許多合法的音樂下載或是資料庫等,都有提供試用的服務,學校圖書館也會準備相當多的電子資源,相信這些資源已足敷學生們從事網路資源的探索,老師們反而應該教導的是如何區辨網路上合法與非法,安全與不安全的資源使用,才能讓學生用的方便與安心。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1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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