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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學活動篇-11~16

創用 CC 授權條款
本著作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 3.0 台灣 授權條款授權.

11. 傳播知識明顯是為了公益目的,為什麼請校園旁影印店代為印製書籍會違反著作權法? 


學校旁的影印店林立,相信是國內許多大專院校共同的景象,這些影印店當然不僅是靠著印製學生的博、碩士論文或老師的研究報告獲利,學生要求代為印製的各類書籍或期刊論文等,也是影印店服務的大宗生意。在著作權保護的概念不斷宣導後,透過加強對於校園週邊影印店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查緝,也使得目前影印店的老闆對於學生甚至老師們要求代為影印書籍的要求都敬謝不敏。 

事實上,不可否認的是,影印店確實為老師、學生在物資不豐裕的時代,提供相當便利的知識取得及保留的管道,然而,著作權人或出版人卻未因為老師或學生的影印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若長此以往,則當書籍出版商評估市場銷售無利可圖時,即不會有出版商願意投資促成好的著作得以公諸於世,其他人又如何可能有好的書籍可以閱讀呢!因此,雖然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二個重要的公共利益與「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並列,但彼此之間還是需要進行權衡,而有關影印店代客影印的服務,即是透過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處理。若委託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則影印店代客影印的服務,若影印店知悉該影印行為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自然也無法因此主張免除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條文的文義解釋,影印店的影印機因為非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因此,除非是圖書館所設的影印部門或是自助式影印機,否則,依本條規定幾無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因此,若老師或學生向學校圖書館借書後,委託學校旁的影印店重製整本書籍,除了因為整本書籍的重製顯非屬合理範圍外(整本書籍的重製,在德國著作權法是明文排除在私人重製的範圍),即使屬於合理範圍,亦因為影印店的影印機並非「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而無法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的要件,必須另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屬於概括合理使用的範圍。然則,除前述第51條、第65條第2項之外,著作權法還是存在有可能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重製行為,例如:第44條有關政府機關內部參考、第46條有關授課需要的重製等。但總的而言,其實影印店依我國著作權法,因為委託影印之人可主張合理使用空間相當有限,也使得影印店可以主張未侵害著作權的範圍相當有限。 

在這種情形下,影印店在營運時,究竟如何才能避免觸法?除在代客影印方面,僅接受著作權人委託外,在國外影印店對於提供合法影印授權書的委託人,亦接受其委託影印。不要認為個別的影印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非常困難,國外是透過類似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供制式授權,甚至只要上網填具表格、線上付費即可取得授權。目前國內亦有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經許可設立,相信未來在國內取得合法授權至影印店影印,亦有其存在的空間。 

此外,採取「自助影印」方式營運,亦不失為一條可行之道。我國著作權法第51條的立法並未考量到萬一個人有私人重製之需求,但無重製之機器可供利用時,該如何處理的問題。若是個人無可供重製的機器,即因此而喪失其他人所可享有私人重製這樣資源流通、取得的便利,對整體文化發展亦有所不利,因此,仍應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承認若個人或家庭在合理範圍內,有重製他人著作之需求時,得透過影印店所提供之「自助影印」服務進行重製行為,至於個人在進行重製時,若有個別個人在重製時超出合理範圍之外,則由該重製行為人自行負責,與影印店之經營者無關。 

12. 學校熱舞社的舞展或招生活動,能不能模仿蔡依林的「舞孃」,吸引同學們注意? 

每學期開始時,學校各社團成員總是卯足全勁,展示社團最有活力、最引吸人的一面,以招收新的社員,而像是土風舞社、熱舞社等社團,更是會舉辦各類的舞展、成果展等,讓學生們更深刻感受參加這類社團可能的收穫。若是學校的社團要舉辦這類舞展、戲劇展、成果展等,而需要模仿或依據現有的舞蹈、劇本等著作,在校園內進行演出時,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授權? 

學生在使用劇本、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進行演出時,無論是在校園內或校園外,都是一種公開演出的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第26條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由前述條文可以知道,語文(主要是劇本)、音樂(詞、曲)、戲劇、舞蹈著作,著作人都有公開演出權,表演人則僅就現場表演有公開演出權,已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的表演,並沒有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則有「報酬請求權」,就是在他人利用錄音著作進行公開演出時,只能請求報酬,但不能主張他人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一般來說,學生社團活動,無論是平常的練習或是公開的表演,經常會使用到他人的戲本、音樂、舞蹈等,如蔡依林的「舞孃」應屬新編的舞蹈著作,配合「舞孃」的詞、曲及錄音著作,同時就會涉及音樂、舞蹈及錄音著作的利用,而社團在練習或成果展時,符合前述條文規定的公開演出的情形,更是所在多有,因此,有必要對於著作權法對於公開演出的合理使用規定的範圍加以了解。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要件,在判斷上有下述幾項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 

在學校社團所舉辦的舞展、成果展或各種招生活動,應該是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通常不會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過去有看過部分社團成果展,販售門票或酌收場地清潔費用等,都不符合本項要件),而且作為表演人的社團成員,本身亦不會有表演的報酬,使用他人的著作通常也都是比較具有知名度的著作,符合已公開發表的要件應無問題,而社團的舞展、成果展或招生活動,應可認為是屬於「特定活動」,因此,在這種情形下,要使用他人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進行公開演出,應該是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當然,若是社團的活動有上述其中任一要件不符合時,除另外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綜合判斷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應該都要得到各該著作權人的授權。 

13. 我的上課筆記做得非常好,能不能影印賣給其他人? 

無論是大專院校或是各級學校的學生,上課筆記製作得非常優秀的同學,在考試期間總是最受到同學們的愛戴,因為大家都要搶著借筆記去影印,好讓自己的考試All Pass。不過,同學們自己不抄筆記,反而是臨時抱佛腳借筆記去影印,總是令人覺得有不勞而獲的感覺,能不能乾脆自己影印自己的筆記,賣給有需要的同學? 

首先,還是先來判斷上課筆記的著作權到底是屬於誰的,如果是屬於製作的學生,自然學生可以任意影印、銷售給其他人;如果不是屬於學生的,則需要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才不會有侵害重製權、散布權的問題。由於上課筆記與老師上課內容有關,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老師因為職務所從事的教學活動,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若在老師與學校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會屬於學校所有,只能由學校來行使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仍屬於老師;而上課筆記到底是屬於逐字共筆,還是屬於經過學生加入自己創意的整理,或是純粹屬於上課重點的記錄,屬於老師課堂授課內容的「思想」部分,在著作權法的歸屬上皆有不同。以下則針對上課筆記可能的屬性,提供予讀者參考。 

學生上課筆記,若是屬於依據上課錄音所製作的逐字共筆的型態,則因為等於是以文字的方式,重製老師課堂的授課內容,因此,著作權應該依據老師與學校間有關於授課活動所產生的著作權的歸屬的約定來處理,可能是屬於老師,也可能是屬於學校,若老師與學校間未有任何約定的話,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屬於老師所有,著作財產權則屬於學校所有。 

學生上課筆記,若是屬於學生利用自己對於老師授課內容的了解,重新整理重點製作成筆記的話,在著作權法上,可能會是一個新的衍生著作(即將老師的授課內容,加上自己的創意,改作為新的著作),或是僅就老師授課內容中,屬於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稱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加以整理,用自己的話語描述,或是依據第52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老師的授課內容重新創作,則可能是一個獨立的著作。當然,還有一種可能是老師的授課內容,乃是依據課本、教師手冊等他人的著作進行授課,則老師的授課內容可能因為不具有「原創性」,而不會被認為是一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這時候,學生的上課筆記,反而必須要看是否屬於對於前述教材的改作或新創作,而與老師無關。 

然而,學生上課筆記到底著作權歸屬於誰,雖然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要依個案來判斷。但就上課筆記影印的部分,若是同學之間相互借來影印,因為還是屬於學習的範圍,符合教材製作或老師授課活動的目的,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該還算是合理使用的範圍內。至於若學生對於其製作的上課筆記投入心力,而使其上課筆記成為一個改作著作或是獨立的著作時,這時候,同學間相互的借閱,若需要影印,還是需要取得製作筆記同學的同意,不能A同學向B同學借筆記來印,C同學就跟A同學說,順便幫我印一份,或順便借我印一份,因為C同學的影印的行為,並不在B同學同意的範圍內,會有侵害B同學著作權的問題。然而,若是B同學要自己影印很多份上課筆記來出售,則必須在有把握自己的著作並沒有侵害到教材或是老師授課內容的情形下,才能夠進行影印並銷售,否則,還是會有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重製權」與「散布權」的情形,要特別注意。 

14. 學校合唱團或絃樂團只需要某一首歌曲的譜,能不能直接用影印的,不用買一整本? (111年修正)

學校的合唱團或絃樂團、管樂團等,無論是為了參加比賽或平常練習,老師及學生們都需要樂譜來演奏,然而,一本樂譜中可能只有一、二首是需要練習的曲目,若是每一本樂譜都需要購買,則學生們購買樂譜所需的費用相當多。能不能就只需要某一本樂譜中單首曲目的部分,影印分發給同學?只利用一本樂譜中的其中一首曲目,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 

曲譜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音樂著作」,而以影印的方式重製曲譜,也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因此,除非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合理使用的範圍,否則,應該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法中與學校教學使用曲譜的重製行為相關的合理使用,大致可能包括第46條的為教學目的的重製、第48條圖書館的重製、第51條私人重製,以下即分別分析其是否可以適用: 

一、教學目的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Ⅲ.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學校的合唱團或是管、絃樂團的練習或比賽活動,也是屬於學校教學活動的一環,若屬「授課必要之範圍」,應可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問題即在於將他人的曲譜,為了學生利用的目的,由學校或老師進行重製,是否會造成作曲者在經濟上的損失。筆者認為,就如同出考題時,不能對他人的模擬考題主張合理使用一樣,曲譜的銷售對象本即為各類型的合唱團、管、絃樂團的學生或音樂家,若允許學校或老師依此主張合理使用,無異使出版社無利可圖,自然不願意支付權利金予作曲家來出版樂譜,勢將造成作曲家權利的損害,依第46條第3項,應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圖書館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 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 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學校通常設有圖書館或圖書室,若是可以由圖書館購入學生練習所需之樂譜,而樂譜通常是集合多數曲目所構成的編輯著作,此時,依第48條第1項第1款主張合理使用,即有機會。惟樂譜並非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因此,重製一本樂譜中的單一曲譜,是否屬於「一部分」,會有討論的空間,但相較於第46條規定,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


三、私人重製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規定主要必須是非散布的利用,若是老師購買一本樂譜後,一次請學生至圖書館印製所需的該首曲目三、四十份,發放給學生,則不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若借給學生,請學生一個一個至圖書館印製,因我國著作權法未如德國著作權法將書籍全本及樂譜排除在私人重製的範圍外,或許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綜合來觀察,筆者認為學校或老師就學生所需的單一曲譜,購買一本合法的樂譜後,逕行進行影印分發的行為,構成合理使用的空間非常有限,這類型的利用,應該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但是,個別學生是否可利用學校圖書館進行整本樂譜中單一曲譜的重製,依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應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這部分還有賴於司法實務見解的進一步確認。 

15. 上課教學時,能不能直接連結到他人網站,作為上課的教材或示範? (111年修正)

隨著科技的進步,校園內無線網路的佈設,成為許多大專院校學生最喜愛的設施之一,而老師們在課堂上使用筆記型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到國內外網站資源,增加授課的趣味或深度,更成為老師們上課的利器。然而,老師為了學校授課的目的,在課堂上將這些網站透過單槍投影機投影作為上課的授課內容,是不是有著作權的問題呢? 

學校老師從事教學活動時,難免會利用到其他人的著作,作為課本以外的補充資料,這樣的利用對於整個社會文化發展而言,無疑是具有一定的幫助,因此,著作權法中也有許多規定是可以提供老師在利用他人著作時,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Ⅲ.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因此,老師為了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可以在課堂上播放電影片段或利用網路素材作為範例,例如上英文課時,適度播放英文歌曲或外文電影的片段段落進行教學,或是上舞蹈課時,為講解現代舞,適度播放雲門舞集的片段進行教學。但如果純粹為了娛樂性質,播放與授課內容無關的音樂,或將整部電影播放供學生欣賞,就不能夠主張合理使用。


16. 為了學生練習的目的,可否請學生製作台北101或國父紀念館的模型? 

由當代最偉大的建築師之一王大閎所設計的國父紀念館、擠身國家地理頻道「偉大建築巡禮」,具有地標意義的台北101大樓、建築相當具有特色的八里十三行博物館等,都是台灣建築文化的具體表現,這些建築也都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由學習的角度來看,繪製建築設計圖或製作建築模型,乃是建築、土木系所學生必要的功課,教授若要求學生在課堂學習之餘,必須選擇特定著名的建築物進行各角度的拍攝,並依據所學習的各種繪圖與模型製作的技巧,繪製建築設計圖或製作建築模型,這樣的要求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依據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例示的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無論以相機拍攝國父紀念館、台北101大樓或是十三行博物館等受保護的建築著作,都屬於著作權法上的「重製」,也都是在著作權人依法受保護的「重製權」的範圍內。 

如果依據前述的說明,那麼一般觀光旅遊時在著名建築物拍照留念,或是本題所提到的依據現有的建築物繪製建築設計圖或製作建築模型,不都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那土木、建築系所的學生,又該如何學習知名建築師的特殊建築風格呢?請讀者不用太擔心,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並不是僅有保護著作人的著作權,同時也為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設計有相應的對著作權限制的規定。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世界,我們可以看得更遠,這也是著作權法的理想,因此,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本條對於在戶外公開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或建築著作,有相當寬鬆的合理使用空間。 

以建築著作而言,除非是依據他人的建築著作,重新建造另一個建築物,或是像著名的遊樂區小人國主題樂園一樣,建造一個縮小版的建築著作,在園區裡長期展示,其他的利用方式,包括:在建築物前拍照留念、以建築物的實體練習繪製建築設計圖或製作建築模型等,皆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內。至於美術著作,像是朱銘大師的人間系列、太極系列等知名的雕塑作品,若是長期在戶外公開場所展示,例如:朱銘美術館、香港中國銀行大廈前、台灣大學文學院等,都有朱銘大師的雕塑作品,對於這些作品,除以雕塑的方式重新製作、為了在戶外公開場所長期展示了拍照、繪製等外,也不能銷售這些雕塑作品的明信片或照片,但其他像是學生以雕塑作品為題練習繪畫、拍照留念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 發布日期 : 97-03-31
  • 更新日期 : 111-07-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瀏覽人次 : 6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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