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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宣導

  • 有關銓敘部書函以,補充規定赴大陸地區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返臺領取月撫慰金者之發放相關事宜一案。
  1. 査現行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 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及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二之(三)、(四)、五之(五)規定,應暫停發給月撫慰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其權利。
  2. 為使前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如有於發放査驗期間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且長達6個月以上而無法親自返臺領取月撫慰金之情形,在合法、合理前提下,保障其領授權益,爰函陳考試院提101年10月11日第11屆第208次會議審議通過:是類人員得檢具確有行動不便之醫院證明文件、切結書、其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未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情事,應併檢附具我國國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證明文件,連同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文件,一併送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得向發放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發放機關依規定覈實認定發給;倘該行動困難事由已消滅,仍應依規定返臺親領。(銓敘部101年11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13660023號書函)  
  • 有關支領退休俸退伍軍職人員就任「公職」之適用範圍一案。
    (一) 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所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二) 按前揭「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係指符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及「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專以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條件之職務。
    國防部101年3月6日國力規劃字第1010000803號函
  • 銓敘部令以,民國84年7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而其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一次撫慰金時,其中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已領之月退休金,應按亡故人員退休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支給標準計算之。 
    (銓敘部101年1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13549240號令)
  • 銓敘部函以,關於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於褫奪公權期間應否停發所請領之年節特別照護金一案。
    本案揆諸年節特別照護金制度之立意,係為照顧68年以前退休而擇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生活,且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並未明文限制是類人員於褫奪公權期間所請領之年節特別照護金之規定。是68年以前退休而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受褫奪公權期間,得繼續請領其年節特別照護金。
    銓敘部100年10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03432037號函
  • 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有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職務之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停辦優惠存款等事宜,並同時停發三節慰問金,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銓敘部100年5月13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其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領受人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領受人於每年6月及12月之查驗期間有出(入)境者,應與發放機關聯繫並告知出境前往地區、事由、出境期間及聯絡電話(地址)、入境時間等,俾發放機關仍按時發給退撫給與,並與領受人隨時保持聯繫。發放機關如有需要,領受人須配合檢具出國之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二) 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11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 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11月底前,檢具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四)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 
    (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七) 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用本點第2款至第4款及前款之但書規定。 
    (八) 領受人如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事由,應主動舉證,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如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更正。 
    (九) 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因未通知而致發生溢發情事者,發放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遺族於30日內繳還;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依第7點追繳作業辦理。
  • 發布日期 : 100-09-23
  • 更新日期 : 109-11-09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瀏覽人次 :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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