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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現行「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領受年撫卹金」或「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領受月撫慰金」或「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如因喪失國籍、再任、褫奪公權、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死亡、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領受權時,其相關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

(銓敘部102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3號書函)
配合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撫法規,有關旨揭事項之相關發放原則及實務執行作法,重行規定如下:
一、發放原則:
1、年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領受權,其年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年撫卹金領受權,考量(甲)現行公務人員選擇領取展期月退休金者,如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死亡,其月撫慰金自其死亡之次日起發給;(乙)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死亡,則其優惠存款自死亡之次日起終止。故為求作業之一致性,有關年撫卹金領卹遺族死亡時,擬循前開作法,均計算至「死亡之日」;「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月撫慰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或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其月撫慰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月撫慰金領受權,同前述年撫卹金發放原則。
3、月退休金:
(1)由於現行退休法第18條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之月退休金仍予覈實發放,爰退休人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仍維持計算至「當期」,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至於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仍照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
(2)其餘因「喪失國籍」、「再任」、「褫奪公權」等事由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實務執行:
1、年撫卹金:
(1)喪失國籍:自喪失國籍之日起停止發放。
(2)褫奪公權: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發放。
(3)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自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放。
(4)死亡:依戶籍記載其死亡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5)再婚、成年:依戶籍記載其再婚、成年之日起停止發放。
(6)大學畢業:自其畢業學期終了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2、月撫慰金:喪失國籍、褫奪公權、死亡、再婚、成年等事由,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3、月退休金:
(1)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2)再任:自再任之日起,停止發放。
(3)死亡:自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停止發放;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照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前述發放原則、實務執行作法,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銓敘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至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喪失或停止事實已發生之案件,其相關發放事宜,仍照原適用規定辦理。另,政務人員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原則,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 發布日期 : 102-09-01
  • 更新日期 : 102-09-28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瀏覽人次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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